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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

来源:张敬辉律师
发布时间:2020-0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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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8)京01民终2040

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某1,男,1960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女,196011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某2,女,201310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兼郝某2之法定代理人:郝某3(郝某2之父),198311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兼郝某2之法定代理人:王某(郝某2之母),19831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以上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辉,北京隽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某4,男,19621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某5,女,1954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某6,女,196663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以上被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北京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郝某1、马某、郝某3、王某、郝某2与被上诉人郝某4、郝某5、郝某6因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22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在诉讼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原审法院在开庭笔录、民事判决书中均未列明未成年人郝某2的法定代理人,且郝某2的法定代理人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2232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郝某1、马某、郝某3、王某、郝某2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五万五千七百五十八元予以退回。

长 杨某某

员 李某某

员 谷某某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仇某某

员 杨某某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一)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

(二)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未回避的;

(三)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的;

(四)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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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敬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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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律所:北京隽永律师事务所
  • 职  务: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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