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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长:婚姻家庭,继承

离婚转移财产,可判净身出户吗

来源:余宇律师
发布时间:2016-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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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些天,有一则搜狐等媒体登载的“离婚转移财产 可判净身出户” 的文章,在微信开始快速转载及传播。虽然是假期,但有几个客户,不约而同都转发给我寻求解读。为此,现特撰文,发表个人观点,以供各界参考。

 

一、从法律上看,“离婚财产转移可判净身出户”不是新法律

 

    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是2001年4月28日颁布并实施的,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由此可见,离婚转移财产可判“净身出户”早在15年前的法律上,就有明确规定,而不是最新的最高院的司法指导案例中的意见。

 

二、从最高院最新的案例来看,并没有对过错方实施“净身出户”的裁决

 

    现在网上在传播的最高院最新的所谓“净身出户”的案例,是最高院审委会2016年9月19日讨论通过、9月30日、即在“十一”长假之前最后一个工作日的下午4点26分发布的,不是“十一”长假期间发布的。

 

    在该案中,一审法院查明,女方雷某某提交在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4179账户自2014年1月26日起的交易明细,显示至2014年12月21日该账户余额为262.37元。二审法院审理期间,二审法院查明女方雷某某于2013年4月30日通过ATM转账及卡取的方式将该账户内的195 000元转至案外人雷某齐名下。

 

    对于尾号为4179账户的去向及用途,终审法院认为女方即雷某某陈述前后明显矛盾,属于对钱款的去向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和说明。因此,作出“认定雷某某存在转移、隐藏夫妻共同财产的情节”的结论,从而按该账户曾经存在的19万余元作为分割基数,判由女方雷某某补偿男方宋某某12万元,大约是将64%左右的该账户内的钱款判给了无过错方即男方,而不是全部判归无过错方。

 

    因此,媒体标题“离婚转移财产 可判净身出户”没有问题,但最高院发布的指导案例却不是这样判的,最高院的判例是“多分”、“少分”问题,而不是“不分”、“净身”问题。

 

三、正确理解离婚纠纷中最高院的司法案例指导功能及与法律、法规的关系

 

    1、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或提审的案例最具指导意义。如果是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提审的离婚案件(若干年之前最高院曾二审过离婚案件),或者是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或者是与离婚有直接关系的股权转让案件、确权案件、析产案件等,是最高院的案号(裁定),则这类案件最具有指导意义,当事人及律师应作为极为重要的指导案例。

 

    2、最高院审委会讨论通过发布的司法案例(绝大多数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而是下级法院审理的),是最高院认可裁决思路、裁决方式的案例,对于当事人及律师,也具有极为重要的作用。

 

    3、中国法院网、或其他载体公开的各级人民法院(非最高院)的案例,也有一定的参考价值,特别是“本院认为”部分,可能理解为只是“参考价值”。

 

    四、离婚案件中,一方“少分”、甚至“不分”财产的前提条件

我认为,少分、甚至不分的前提条件至少有:

 

    1、在本案中,法院认为配偶一方存在过错、符合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条件具体什么样的情景是法律意义上的“转移”、“隐匿”从而构成“过错”,则由法院根据具体案情酌情裁决,而不是根据当事人自我的感知或呼吁,或“检举”、要求等。

 

    2、虽然没有在本案中认定、但在其他案件中,有生效判决已经认定配偶一方存在转移、隐匿财产的过错。比如,在股权转让纠纷中,生效判决认定配偶一方有“擅自转移、存在过错”的判词,在之后的离婚诉讼中,配偶另一方即可以要求审理离婚案件的法院对过错方“少分”、甚至“不分”。

 

    3“净身出户”的判决极少,无过错方也不要抱极大希望。

我个人认为,即使离婚案件中,配偶一方确实存在转移、隐匿的过错,但人民法院也极少判令过错方“净身出户”。主要原因是,法院在离婚案件中,要全局、综合处理,即要考虑过错,也要考虑财产来源;即要考虑现在的财产分割,又要考虑未来当事人的生活客观需要。

 

    除非极个别案件不判决一方“净身出户”,就不能体现法律的公平和正义(比如,过错方手段极其恶劣、后果极其严重等),才可能考虑让过错方“净身出户”,否则,会本着“过当其罚”的公平精神,对过错方适当少分,就如最高院公布的指导案例中,对雷某某的判决。

 

    最后,再说三句话作为结论:

    1、 一方转移、隐匿财产,可以判决“净身出户”的法律15年前就有了。

 

    2、 最高人民法院刚公布的指导案例采用的是过错方“少分”原则,而不是净身出户。

 

    3、判决“净身出户”很难,可能只适用于极端的案例中,一般情节离婚案件当事人不要过于心存幻想。

    以上为个人观点,供同行及读者参阅。

 

    附:《指导案例66号:雷某某诉宋某某离婚纠纷案》


 

指导案例66号:雷某某诉宋某某离婚纠纷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网发布时间:2016-09-30 16:26:04

指导案例66号

 

雷某某诉宋某某离婚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6年9月19日发布)

    关键词  民事/离婚/离婚时/擅自处分共同财产

 

  裁判要点

 

   一方在离婚诉讼期间或离婚诉讼前,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少分或不分财产。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7条

 

  基本案情

  原告雷某某(女)和被告宋某某于2003年5月1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因琐事感情失和,于2013年上半年产生矛盾,并于2014年2月分居。雷某某曾于2014年3月起诉要求与宋某某离婚,经法院驳回后,双方感情未见好转。2015年1月,雷某某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宋某某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雷某某称宋某某名下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账户内有共同存款37万元,并提交存取款凭单、转账凭单作为证据。宋某某称该37万元,来源于婚前房屋拆迁补偿款及养老金,现尚剩余20万元左右(含养老金14 322.48元),并提交账户记录、判决书、案款收据等证据。

 

  宋某某称雷某某名下有共同存款25万元,要求依法分割。雷某某对此不予认可,一审庭审中其提交在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4179账户自2014年1月26日起的交易明细,显示至2014年12月21日该账户余额为262.37元。二审审理期间,应宋某某的申请,法院调取了雷某某上述中国工商银行账号自2012年11月26日开户后的银行流水明细,显示雷某某于2013年4月30日通过ATM转账及卡取的方式将该账户内的195 000元转至案外人雷某齐名下。宋某某认为该存款是其婚前房屋出租所得,应归双方共同所有,雷某某在离婚之前即将夫妻共同存款转移。雷某某提出该笔存款是其经营饭店所得收益,开始称该笔款已用于夫妻共同开销,后又称用于偿还其外甥女的借款,但雷某某对其主张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另,雷某某在庭审中曾同意各自名下存款归各自所有,其另行支付宋某某10万元存款,后雷某某反悔,不同意支付。

 

  裁判结果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5)朝民初字第04854号民事判决:准予雷某某与宋某某离婚;雷某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4179账户内的存款归雷某某所有,宋某某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尾号为7101、9389及1156账户内的存款归宋某某所有,并对其他财产和债务问题进行了处理。宣判后,宋某某提出上诉,提出对夫妻共同财产雷某某名下存款分割等请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5)三中民终字第08205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其他判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雷某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4179账户内的存款归雷某某所有,宋某某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尾号为7101账户、9389账户及1156账户内的存款归宋某某所有,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宋某某12万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婚姻关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宋某某、雷某某共同生活过程中因琐事产生矛盾,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仍未好转,经法院调解不能和好,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判决准予双方离婚。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雷某某是否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双方名下的存款应如何分割。《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四十七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这就是说,一方在离婚诉讼期间或离婚诉讼前,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侵害了夫妻对共同财产的平等处理权,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少分或不分财产。

 

  本案中,关于双方名下存款的分割,结合相关证据,宋某某婚前房屋拆迁款转化的存款,应归宋某某个人所有,宋某某婚后所得养老保险金,应属夫妻共同财产。雷某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4179账户内的存款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入,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雷某某于2013年4月30日通过ATM转账及卡取的方式,将尾号为4179账户内的195 000元转至案外人名下。雷某某始称该款用于家庭开销,后又称用于偿还外债,前后陈述明显矛盾,对其主张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对钱款的去向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和说明。结合案件事实及相关证据,认定雷某某存在转移、隐藏夫妻共同财产的情节。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雷某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4179账户内的存款,雷某某可以少分。宋某某主张对雷某某名下存款进行分割,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判决宋某某婚后养老保险金14 322.48元归宋某某所有,对于雷某某转移的19.5万元存款,由雷某某补偿宋某某12万元。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李春香、赵霞、闫慧)

 

文章作者:贾明军律师

文章来源: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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