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的标准之争
来源:蔡明红律师
发布时间:2017-0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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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赣1121民初2393号
原告:上饶市XX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XXX
委托代理人:蔡明红,江西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高X,男,19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XXXX,身份证号码XXXX
原告与被告工伤保险 待遇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X月X日立案后,依法开庭审理,现已经审理终结。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等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解除被告与原告的事实劳动关系;
二、 原告上饶XX文化传媒公司在本判决五日内支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偿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6,0494.4元以及停工留薪期待遇3,540元;
三、 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护理费5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工伤认定、伤情鉴定费360元,合计1,060元。
四、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审 判 员 方某某
二零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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