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券商订立的有固定本息回报的委托理财合同无效

作者:张文樵律师 发布时间:2020-02-14 浏览量:0

        某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光大银行某某支行、某省某某轻化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代位权纠纷案

     一、[裁判要旨]

     客户与证券经营机构签订合同,约定由客户将资金交付给证券经营机构,委托证券经营机构在一定期限内投资于证券市场,并由证券经营机构按期向客户支付投资收益。此类合同属于委托理财合同。委托理财合同中约定,由证券经营机构保证客户的投资收益达到一定比例,不足部分由证券经营机构补足。此类约定属于委托理财合同中保证本息固定回报的条款即保底条款,因违反《证券法》的规定而无效,导致委托理财合同整体无效。

      二、[案情简介]

     某省某某轻化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轻化)为甲方、某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证券)为乙方、中国光大银行某分行(以下简称光大某分行)为丙方,于2004年4月19日签订了《阳光理财保协议》,约定:鉴于甲方同意委托乙方以甲方名义进行受托投资管理业务,并签订了《受托投资管理合同》,乙方向丙方申请为该受托投资管理业务提供一定担保,保证甲方在《受托投资管理合同》期满后如期获得受托投资管理资产期末资产余额;丙方同意受理乙方该申请,经三方充分协商,就丙方为甲乙双方受托投资管理业务提供阳光理财保业务达成协议;丙方的担保金额为《受托投资管理合同》项下的受托资产的期末资产余额;担保责任期间为本协议生效日起至担保责任解除日止。

     2004年4月21日,某某轻化为甲方与中国光大银行某某某支行(以下简称光大某某支行)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8000万元人民币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自2004年4月21日至2004年10月21日,借款年利率为4. 536%:逾期按逾期天数以日万分之一点八九计收利息,同时对逾期利息根据逾期天数按日万分之一点八九计收复利。某某轻化以《阳光理财保协议》作为质物,为上述借款提供质押,并于2004年4月21日签订质押合同。《借款合同》签订后,光大某某支行依约将贷款划到了某某轻化087881120100302XXXXXX账户,2004年4月21日,某某轻化与光大某某支行签订《银行承兑协议》并从上述账号中开具了八张银行承兑汇票计8000万元,分别承兑给了一汽贸易总公司和一汽解放青岛汽车厂。

   《借款合同》到期后,某某轻化只归还了合同期内利息1542240元,截至2004年10月21日,尚欠本金8000万元和合同期内利息312480元、逾期利息3659040元、复利65976. 89元,共计本金8000万元,利息4037496. 89元,总计84037496. 89元。2004年4月20日,某某轻化为委托人与某证券为受托人签订《受托投资管理合同》,约定:委托人将人民币1亿元交付受托人进行投资管理,管理期限自委托资产到达委托人开设的受托投资管理账户且委托人将该账户有效授权受托人管理之日起算12个月;在管理期限内以委托人名义开设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的方式开立受托投资管理账户;清算方式为现金结算;双方还对管理佣金和业绩奖励作了约定。同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受托人保证受托投资管理资产安全与完整,使受托投资管理资产的年投资收益率达到7. 8%,如年投资收益率低于7.8%,受托人负责补足。受托人同意分别于2004年7月30日、2004年10月30日、2005年1月30日每次将195万元收益支付委托人,到期日将剩余收益和本金划给委托人。受托投资管理资产年投资收益率高于7. 8%部分的收益,作为业绩奖励归受托人所有。同日,双方还签订了《授权委托书》,约定:某某轻化对其在某证券营业部开设的证券资金账户授予某证券进行独立操作和管理的权利,授权范围包括开户、销户、重置密码、账户冻结及解冻、下挂账户、上海指定交易及撤销上海指定交易、债券回购、回购指定交易及撤销回购指定交易、债券买卖、股票基金买卖及配售、资金存款、资金取款、转托管;期限自2004年4月20日至2005年4月20日。以上合同、协议、委托书签订后,某某轻化分别于2004年4月20日、21日,分两次转账4000万元和6000万元,共计1亿元至某证券营业部账户。

    2005年5月17日,某证券向光大长沙分行出具《关于请求延期还款的函》,称:阳光理财保业务已于2005年4月20日到期,但目前无法履约,请求延期还款。

    2005年7月18日,光大某某支行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某证券及某某轻化偿还所欠光大某某支行贷款8000万元及利息。

     三、[判决结论]

     一审判决:一、某证券向光大某某支行支付人民币8000万元本金及利息(从2004年4月2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已支付的780万元收益,予以冲抵。二、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某某轻化与某证券之间因本案《受托投资管理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三、某某轻化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以上某证券应偿还的数额外,尚不足以清偿光大某某支行84037496. 89元(利息已计算至2004年10月21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债务的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

     某证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内容;二、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内容为:某证券向光大某某支行支付人民币8000万元本金及利息(从2004年4月2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已支付的780万元,予以冲抵。

     四、[判决理由]

     光大某某支行与某某轻化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光大某某支行在合同签订后,依约向某某轻化发放了贷款,某某轻化应于合同到期后向光大某某支行履行全部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逾期履行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某某轻化仅向光大某某支行支付了部分利息,光大某某支行有权向某某轻化追索欠付的本金、利息并追究相应的违约责任。光大某某支行提供了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对某某轻化享有8000万元借款本金债权的事实,某某轻化对此予以认可。某证券关于光大某某支行与某某轻化之间债权债务不清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某某轻化作为委托人与受托人某证券签订的《受托投资管理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约定,某某轻化将资金委托给某证券在一定期限内投资于证券市场,并由某证券按期支付给某某轻化相应的投资收益,上述内容符合委托理财合同特点。双方关于某证券保证某某轻化的资金年投资收益率达到7. 8%.不足部分由某证券补足的约定属于委托理财合同中保证本息固定回报的条款。《证券法》第143条明确规定,券商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证券买卖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本案保底条款的内容显然违反了上述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条款。保底条款应属委托理财合同之目的条款或核心条款,保底条款无效应导致委托理财合同整体无效,故本案《受托投资管理合同》及《补充协议》作为委托理财合同整体无效。受托人某证券应当将委托资金本金返还委托人某某轻化,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定期存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某某轻化不得向某证券要求合同约定的投资收益部分,其已收的780万元作为不当得利应返还给某证券。原审判决确认本案《受托投资管理合同》及《补充协议》有效,并判令某证券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光大某某支行支付利息不当,应予纠正。

     光大某某支行对某某轻化享有债权,某某轻化对某证券享有债权,上述债权至本案诉前均已到期。某某轻化既不向光大某某支行履行到期债务,又怠于向某证券主张到期债权,对光大某某支行造成了损害。光大某某支行根据《合同法》第73条、《合同法解释(一)》第16条第1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某某轻化的债权并无不当,且原审判决认定光大某某支行可向某证券主张的债权数额并未超过某某轻化对某证券的债权数额,某某轻化对于光大某某支行主张债权的方式及范围均无异议,故某证券关于光大某某支行代位权不能成立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各方当事人对于原审判决主文中涉及某某轻化的内容部分均没有提出上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1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理,故对于原审判决上述内容不再进行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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