凭样品的买卖,产品质量的依据是样品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长民四终字第1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辉,男,1963年12月15日生,汉族,长春市星月神安全门经销处个体业主,住长春市解放大路111号。
委托代理人周幸春,北京冠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连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长春市自由大路7168号。
法定代表人陈伟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帅兵,吉林今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辉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
民法院(2012)朝民初字第1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
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陈辉委托代理人周幸春,被上诉人吉林省连发房地产
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发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帅
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连发房地产公司在原审诉称,2008年7月28
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东鼎雅苑钢木门、自动车库门合同,
被告为原告提供上述产品,并负责安装、调试,总造价430790
元,双方通过《产品技术规范说明书》对上述产品质量、用
料标准做出了说明,保质期为验收合格后的一年。2011年原
告偶然间发现被告提供的钢木门存在质量隐蔽暇疵,于2001
年7月13日委托长春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对被告提供的 钢木门进行了鉴定,结论是:其所用的面板不是细木工板,
其锁点锁紧边框边采用的冷轧钢板厚度不符合合同约定。被
告明知交付的产品不符合约定,仍然向原告提供,给原告商
品房销售带来重大损失,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更换符合质 量要求的钢木门,如不能更换要求全额退款,返还货款 184437元,利息44264元,产品鉴定费10000元,总计238701
元。
原审被告陈辉辩称,合同签订时,没有签订技术规范说
明书,只是按照样品门进行生产,产品质量以样品门为准,
样品门已经提供给原告,而且原告己经验收合格。原告起诉
不符合一年诉讼时效规定,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08年7月28曰,原告与被告
签订了东鼎雅苑钢木门、自动车库门合同,合同约定:工程 名称东鼎雅苑别墅区,购销产品为钢木门、车库门,钢木门
型号为SS609,就是供方销售处的样品样式,颜色比SS609 稍浅一点,一定是需方现场认定的颜色,将门角的产品表示
取消;钢木门数量47樘;产品保质期为一年(从验收合格 之日起);钢木门每樘4570 元;供方收到需方预付款时间 为7 月28 日,供方承诺在8 月31 日前完成安装。原告与被告通过《产品技术规范说明书》对上述产品质量、用材标准作了说明,钢木门的用材是:面板门的面板为0.8-1. O的细木工板压缩而成,所点锁紧框边采用厚度为1·8MM冷轧钢板等,《产品技术规范说明书》加盖被告公章。被告于2008年底前完成钢木门安装。原告于2009年9月18 日前交付货款184437 TO。2011年,原告偶然发现被告安装钢木门存在隐蔽暇疵,于2011年7月B日委托长春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对被告提供的钢木门进行鉴定,结论是:所用面板不是细木工板;其锁点锁紧边框的冷轧钢板厚度不符合合同约定。
原审法院认为,1、原告与被告签订钢木门购销合同,
合法有效。产品技术规范说明书上盖有被告公章,故说明书
上的质量标准应视为被告是产品质量承诺,对被告有约束
力。2、原告提供的长春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鉴定报告表
明,被告供应的钢木门质量在木材用料、钢板厚度上,不符
合说明书约定,故原告要求更换符合质量约定钢木门的诉讼
请求,证据充分,应予支持。队被告在第一次庭审后提出
对《产品技术规范说明书》公章形成时间的鉴定,因超过举
证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不符合证据规则规定期限规定,其申
请不予准许。原告举证的其他证据不能推翻产品技术规范说
明书的证明效力,故被告辩解理由不予支持。故判决:一、
被告陈辉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为原告吉林省连发房地产
开发有限公司更换47樘符合质量约定的钢木门。如被告未
在规定期限内更换,返还原告货款184437元及利息(利息
自2009年9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率计算至付请时止)。
二、被告陈辉给付原告吉林省连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鉴定
费l0000元。
宣判后,陈辉不服提起上诉。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产
品技术规范说明书上盖有被告公章,故说明书上的质量标准
应视为被告是产品质量承诺,对被告有约束力。"错误。二、
原审法院对陈辉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有失公允。三、原
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提出产品质量问题期间应受质量保证
期一年的限制。连发房地产公司怠于行使权利,应视为产品
质量符合约定。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吉林省连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2008 年7 月28 日,连发房地产公司与长春市星月神安全门经销处签订了东鼎雅苑钢木门、自动车库门合同,约定连发房地产公司从长春市星月神安全门经销处购买钢木门、车库门。合同中约定,钢木门型号为SS609,也就是供方销售处的样品样式,钢木门数量47樘。双方合同第七条约定 "产品保质期为一年(从验收合格算起)",第十一条约定,"合同生效后需方应按合同总造
价的30%付给供方预付款。每安装10樘且验收合格,结算至
相应价款的95%"。2008 年7月28日,连发房地产公司向
长春市星月神安全门经销处预付总货款的30%,即129210
元(其中钢木门部分为64437 元)。长春市星月神安全门经
销处在2008 年内将钢木门安装完毕,连发房地产公司分别
于2009 年8 月21日日、2009 年9 月7 日、2009 年9 月27日三次付给长巷市里月神安全门经销处钢木门货款12万元。连发房地产公司向长春市星月神安全门经销处给付钢木门部分总计付款为184437 元。
2011年7 月13曰,连发房地产公司以其持有的《产品技术规范说明书》为钢木门质量标准,委托长春市产品质量监仲检验院对被告提供的钢木门进行鉴定,结论是:所用面板不是细木工板;其锁点锁紧边框的冷轧钢板厚度不符合合合同约定"。2012 年7月6曰,连发房地产公司依据该鉴定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
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 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陈辉于2008
年内已完成钢木门的安装,连发房地产公司也于2009年9
月18日前交付了货款184437元,且质保期一年已经届满。
依据双方合同第七条、第十一条的约定,应当认定连发房地
产公司对陈辉交付的钢木门已经验收合格。二、《中华人民
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
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
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
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连发房地产公司在钢木门 安装完毕三年后提起诉讼,同时向陈辉提出质量异议,不符
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三、双方合同第四条对钢
木门的型号、样式、颜色、门锁具、内部结构进行了约定,
即上诉人销售处的"样品样式”。合同中没有确定《产品技
术规范说明书》为合同附件,该《说明书》存在多处暇疵,
也没有文字表述系长春市星月神安全门经销处向连发房地
产公司所作出的质量承诺。原审判决认定 "产品技术规范说
明书上盖有被告公章,故说明书上的质量标准应视为被告是
产品质量承诺,对被告有约束力。"证据不足。综上,原审
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故本院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
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2)朝民初字第1444
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吉林省连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
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9760元,由被上诉人吉林省
连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召银
审 判 员 于志华
代理审判员 李雨萍
二O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记 员 张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