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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xx房产开发公司合同纠纷案抗辩成功案例

来源:郭永军律师
发布时间:2015-0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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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郭永军律师   时间:2015年9月11日

    摘要:所谓的抗辩,应所当然应是被告的抗辩。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产生纠纷,合同关系只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某个合同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并承担合同所规定的义务。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本律师接手案件后,通过仔细审查该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现合同的双方分别是原告邵xx和被告杨xx,而被告开封市xx房产开发公司与该建设施工合同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仅以合同相对方杨xx为被告开封市xx房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哥哥为由,将开封市xx房产开发公司列为被告,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因为哥哥签订合同就由弟弟的公司承担责任,该行为违背了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则。而且原告提起诉讼的诉讼时效期间已过。当事人约定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结算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对于像工程款这样的债权,施工企业人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犯之日也即工程款被拖欠之日起两年内提起诉讼,两年内未提起诉讼,同时又没有诉讼时效中止或者中断的情形的。依据本案的证据显示:原告提供的竣工报告,竣工日期为2007年5月30日,二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4年11月4日,因此,原告提起诉讼的时效已过,原告已丧失胜诉权。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开封市xx房产开发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最终法院采纳了本律师的辩论意见,以动员原告撤回起诉而告终,为被告挽回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本律师在此需要说明的是,作为一个原告,作为一个当事人维权要合法,否则不仅浪费国家的司法资源还白白花费自己的诉讼费等费用。

附: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金民初字第1281号

原告邵xx,男,汉族,19xx年x月x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xx区xx街xx号1号楼付1号,身份证号xxx。

委托代理人x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xx,男,汉族,19xx年x月x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xx区xx街xx门x村xx号,身份证号x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被告河南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xx街xx号。

机构代码证xxx。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x,该公司法律顾问,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开封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xx大道xx村。

机构代码证xxx。

法定代表人郑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永军、董梦远(实习),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邵xx诉被告杨xx、被告河南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开封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邵xx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杨xx、被告河南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开封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邵xx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准许其撤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邵xx撤回对被告杨xx、被告河南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开封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528元,由原告邵xx承担。


审判长  秦建强

审判员  靳  近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印章)

书记员  王辰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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