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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保财险公司不正当竞争行政复议案

来源:刘辉律师
发布时间:2016-0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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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辉律师按:县工商管理部门以保险公司按比例提取工作费用属不正当竞争为由给与保险公司10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本律师代理行政复议。经复议机关处理,本案工商管理部门不再对保险公司罚款,保险公司不要求确认工商管理部门行为违法。

                                                               行 政 复 议 申 请 书


    申 请 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澧支公司  
    地    址:临澧县安福镇朝阳东街42号  
    负责人:xxx

    委托代理人:刘辉  湖南中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临澧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地    址:临澧县安福镇 
    负责人:xxx

    申请事由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临工商行处字(2010)12号行政处罚决定,申请复议。
    申请要求
    请求依法撤销临工商行处字(2010)12号行政处罚决定。 
    事实理由
    2006年6月15日国务院出台《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即“国十条”)其中第三条明确规定:“积极稳妥推进试点,发展多形式、多渠道的农业保险” 2007年1月30日中央一号文件《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积极发展现代农业扎实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明确提出,“积极发展农业保险,按照政府引导、政策支持、市场运作、农民自愿的原则,建立完善农业保险体系。扩大农业政策性保险试点范围,……。”2007年5月14日,湖南省政府办公厅下发了《关于开展农业保险试点工作的实施方案》(湘政办发[2007]12号)。5月15日,湖南省政府召开全省农业保险试点工作会议,正式启动了农业保险试点工作。2007年8月29日,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地方金融证劵领导小组办公室、湖南省畜牧水产局、中国保监会湖南监管局联合下发了《湖南省关于开展能繁母猪保险工作实施方案》(湘财资(2007)30号),要求相关保险公司抓好政策性农业保险工作,切实落实执行好国家惠农支农政策,并要求各地畜牧部门开展能繁母猪保险工作中做好配合和协助工作。2008年6月,申请人按该文件精神,在临澧县畜牧水产局的协助下开展能繁母猪保险工作,并于2008年12月17日支付县畜牧水产局在该工作中产生的工作费用131410元。   

2010年4月21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临澧县畜牧水产局属事业法人单位,不具备保险兼业代理资格不能从事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申请人支付畜牧水产局工作费用属“商业贿赂”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国家工商总局《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九条规定给予申请人责令立即停止上述违法行为、罚款100000元的行政处罚。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基本事实认定错误,超越法定职权,适用法律错误,该行政处罚决定应予撤销。

一、该处罚决定基本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保险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国家支持发展为农业生产服务的保险事业。农业保险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本条法律明确指出农业保险是一项“事业”,是国家为支持发展农业的一项惠农支农政策,不是“商业”行为,不受商事法律调整。本案中申请人遵照国务院法规、中央文件、省政府及省财政厅等部门规章、政策及《湖南省2008年农业保险工作实施方案》、《湖南省关于开展能繁母猪保险工作实施方案》等开展能繁母猪保险工作是政策性农业保险业务中的一项保险品种,属于国家确定的政策性农业保险范畴。同样,县畜牧水产局依据上级省政府、财政厅等部门文件规定协助保险公司开展保险工作,是履行政府要求的为政策性农业保险提供政府支持的新的职责行为,非一般的商业行为。申请人按照工作量大小支付畜牧水产局在开展政策性农业保险工作中产生的工作费用,是符合国家政策性农业保险政策的合法、合情、合理的行为,而且现在国家政策仍然还是予以认可的,如湘财金(2009)15号《关于规范农业保险工作费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进一步确认了该项费用。被申请人以畜牧水产局属事业法人单位,不具备保险兼业代理资格,不能从事保险代理业务,从而推定申请人支付给畜牧水产局的工作费用是“商业贿赂”,显然是局限于商业保险的认识,完全错误。而由此将政策性农业保险等同于商业保险适用法律错上加错,更与中央、国务院及省政府的精神背道而驰。

二、被申请人超越法定职权。《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一条“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第二条 “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上述两条法律,明确指出《反不正当竞争法》立法目的是调整“市场经济”中的“市场交易”行为即商业经营性或营利性服务,保护的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商业行为中交易相对方。而本案中申请人依据相关规定开展的能繁母猪保险工作是国家政策性惠民事业,既不具有营利目的,也不受商事法律调整。     政策性农业保险的主管行政执法主体目前是国家财政部及省政府主管厅局(保监局)等按国家政策进行监管。另外对于保险公司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行为进行行政监管的行政执法主体在国务院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及各省保监局成立后,工商部门已经不具有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最高法院有明确的司法解释规定)。因此,被申请人作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人开展的国家政策性农业保险事业进行处罚没有法定管辖权。

三、该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基于上述事实及理由被申请人适用法律显然错误,而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 “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其中对“帐外暗中”国家工商总局《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五条“本规定所称帐外暗中,是指未在依法设立的反映其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行政事业经费收支的财务帐上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明确如实记载,包括不记入财务帐、转入其他财务帐或者做假帐等。”本案中,申请人和畜牧水产局对该笔工作费用均已按照财务会计制度明确如实记账,真实反应了经费的收支情况,根本不存在“帐外暗中”情况,被申请人又再次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本案中被申请人对中央政策理解不透,违背政策性农业保险的客观现实,以狭隘的部门立场出发超越法定职权,错误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其行为如合法将扼杀中央制定的政策性农业保险的正确性,将给政策性农业保险进一步实施带来没顶之灾,将使原本造福于临澧人民的惠农事业遭到停滞,为了使中央的政策性农业保险排除非正常的干扰驶上正确的轨道,造福于民,申请人请求临澧县人民政府依法撤销该临工商行处字(2010)12号行政处罚决定。    

    此 致 
 
XX县人民政府


                  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澧支公司                   

                                    负责人:xxx
                  2010年5月24日
附:本申请书副本二份。
  原处理决定书一份。
  其它证明文件四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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