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颖瑜律师

蔡颖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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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分家析产纠纷上诉一案代理词

来源:蔡颖瑜律师
发布时间:2012-0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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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为代理词正文部分:

 

关于本案的案由及上诉人李某在一审程序的被告身份。

原审原告李亚某在一审提起的是法定继承纠纷诉讼,一审合议庭也以该案由受理,被告应当是李某城、朱某碧的合法继承人,而李某并不是上述二人的继承人,即使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也仅能列为第三人。而李亚某将其列为一审被告,一审判决理应驳回李亚某的起诉,却仍在李某作为被告不适格的情况下,作出了分割遗产的判决。一审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

李培某对本案讼争房产已无继承权。李培某提出,她在2006810日制作的《声明书》 无效的主张,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李培某于2006810日制作《声明书》,声明自愿放弃继承权,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悉尼总领馆公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声明书》已经于当时生效,且遗产随即处分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条规定:“……遗产处理后,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不予承认”。因此,在遗产处理后,才对放弃继承表示翻悔是不可行的。请法庭注意这样一个事实,就是在一审程序中,李培某出具了一份“书面证词”,其中提到“我重申放弃继承财产的权利”,并自认确有“寄去一份放弃继承财产公证书”。李培某以上的行为再次确认了2006810日的《声明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公证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若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公证书的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公证机构应当撤销该公证书并予以公告,该公证书自始无效;公证书有其他错误的,公证机构应当予以更正。而2006810日的《声明书》是李培某自愿作出的,意思表示真实、合法,公证书的内容并无违法且与事实相符,其之后以20101221日的《声明书》来否定前面的声明书是不能成立的。首先,李培某并未向公证机构提出复查,也未提供“管某某隐瞒真相,故意告知其虚假情况”的证据,所以该声明书不存在可撤销的情况。其次,公证机构也未撤销或更正前面所做的声明书,其单方声明前面的公证书无效,与法不符。

2006810日的《声明书》属于新证据,请求二审合议庭予以认定及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该声明书属于“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的新证据。在一审程序中,李培某自认曾制作放弃继承的公证书,而一审法庭并未另行给予上诉人举证期限,也没依职权进行调查,在未查明是否存在该事实的情况下就轻下判定,导致判决与事实严重不符。该证据是在二审程序中的举证期限内提出,不仅反映了李培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还与一审中李培某的书面诉称“其放弃继承财产的权利”的自认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因此请求二审合议庭对一审关于李培某享有讼争房产所有权的认定予以改判。

一审对李某城、朱某碧遗产范围的认定有误,与事实不符。

第一、一审判决书将3号宅基地“前部原天井位置的三层面积10.48平方米” 认定为李某城、朱某碧遗产范围是错误的。上诉人李某在3号宅基地的原天井部分的增建,是完成的结构,是土地上的定着物,应当归其所有,一审判决在适用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6条规定上有误。即使一审法院将该增建的部分认为是对原建筑物的添附,附属物不可拆除时,财产所有权并不当然拓展到附属物,而是在法官的自由裁量范围内,“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人”,也就意味着也可以不折价归财产所有人。一审判决关于补偿款和天井的认定自相矛盾,一方面认定“补偿款是对附属物作价赔偿,因此,该附属物补偿款不宜列为遗产,应归属所添附一方”;另一方面却认定“李某在3号地段上所增建的是在原天井部分,此实是对原建筑物的添附,应归属原建筑物所有人所有”,即使认定归原建筑物所有人所有,也必须先经“折价”,如果无法折价,也不能产生附属物归财产所有人的法律后果。但一审判决却“因上述讼争房屋已被拆除”,而认定“该价值无法确定,无法处理”。而实际上3号《**路拓通拆迁房屋丈量成果图》中“面积计算”的第七项,4.00*2.62=10.48即是对天井增建面积的丈量,既然可丈量,价值就能确定。

退一万步讲,即使法庭认定该增建部分由原建筑物所有人所有,建议法庭在确定归属一方之后,适用公平原则,判决该方应当对另一方遭受的损失做出补偿。鉴于上诉人李某的增建行为使得原建筑物大大增值,并为此付出了大量的金钱与精力,请法庭充分考虑上述情况,对上诉人予以多分。

    第二,一审判决将阁楼15.44平方米认定为李某城、朱某碧的遗产是错误的。根据上诉人的陈述以及被上诉人李亚某的自认,李某确实搭建过阁楼, 3号《**路拓通拆迁房屋丈量成果图》中2处关于阁楼面积的记载并不能体现阁楼的建成时间、原阁楼面积和增建阁楼的面积。而《拆迁房屋附属物登记补偿表》中显示,阁楼已通过货币方式予以补偿,该补偿款已被一审判决认定“是对附属物作价赔偿,因此,该附属物补偿款不宜列为遗产,应归属所添附一方”。一审判决重复认定阁楼属于李某城、朱某碧的遗产,与事实不符。

第三,一审判决认定遗产包括“地下室21.08平方米”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仅凭《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中出现的“21.08”就认定其为地下室面积是没有事实依据的。首先,3号《**路拓通拆迁房屋丈量成果图》上并没有地下室的丈量记载,《拆迁房屋附属物登记补偿表》也没有对地下室的补偿,因此21.08”平方米并不是对地下室的认定及安置。其次,该“21.08”平方米是由5号增建部分而来(详见5号《**路拓通拆迁房屋丈量成果图》),因200524日李某曾以申请书的形式“要求指挥部以实际面积全赔”,而200537日绘制的5号《**路拓通拆迁房屋丈量成果图》对增建部分的丈量与实际不符,最终才在《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的“总建筑面积”一栏补上“21.08”平方米。5号全座房屋为国家经租房,不属于李某城、朱某碧的遗产,因此该21.08平方米不能作为遗产参与本案的分配。

第四,一审判决认定遗产包括店面50平方米是错误的。3号原属内街房屋,本无店面。后李某将该房屋一层及非8907号地段所建楼房一层用于经营,这两部分相加,再扣除31.83平方米后,仍有73.72平方米,因位于内街,遂按50平方米计算。2005年,拆迁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拆迁人认定的50平方米店面已货币安置98750元。上诉人李某所取得的**小区9号店面78平方米,其中的16.23平方米是由其取得的234.27平方米住宅面积中的50平方米以3.08的调换比例对换的,并非是原遗产安置所得(详见2006113日《拆迁安置结算清单》,住宅面积234.27平方米扣除50平方米后为184.27平方米。)店面的超面积部分,是上诉人李某另行购买的,属于其个人财产,不能作为遗产参与本案的分配。然而一审判决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认定“虽在拆迁安置协议中有规定店面补偿款,但上述房屋拆迁后有安置店面”,“在确定房屋遗产时将店面面积列出,直接对该店面的面积进行分割”,将实际上属于李某的店面作为遗产分割,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

综上,一审判决关于李某城、朱某碧遗产范围及面积的认定是错误的,应当依据双方制作的《祖业房建置面积丈量图》来确定遗产范围及面积。该图是在遗产居住的双方在遗产灭失之前,对遗产状况的确认,基本与福建省**建筑设计院丈量的情况相符(详见3号《**路拓通拆迁房屋丈量成果图》)。但由福建省**建筑设计院绘制的**路拓通拆迁房屋丈量成果图》并不能区分原遗产的面积和增建的面积,因此,李某城、朱某碧遗产应当是133.95平方米,并且不含50平方米的店面。

200535日的《声明协议书》的内容并不是全部无效,只有共有人越权处分的内容无效。2005年,当时的继承人为李家某、管某某与李恩某、祁某某、李培某、李琴某、被上诉人等人,共有人处分属于自己份额的财产是合法有据的。该《声明协议书》关于如何分割遗产的约定,是当时的继承人李家某与李恩某、祁某某、李小某、李某苗、李某强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了明确增建的为哪几部分外,还确认了李家某一方为祖业房拆迁耗费了大量心血,并承担了搬迁的损失,因此在分割讼争房产时,请求法庭能考虑上述情况,对上诉人予以多分。至于双方制作的《祖业房建置面积丈量图》,虽然未经专业测量,但却是在遗产居住的双方对遗产状况的确认,基本与福建省**建筑设计院丈量的情况相符(详见3号《**路拓通拆迁房屋丈量成果图》)。被上诉人与李某文、祁某某、李小某、李某苗、李某强等提到,李恩某、祁某某未参与该图绘制,面积严重失实的说法,不仅与事实相悖(该图有李恩某、祁某某的签名,且在一审庭审中李小某等也承认了其真实性)而且日后,李某文、祁某某、李小某、李某苗、李某强等人也是依照《声明协议书》和《祖业房建置面积丈量图》取得51.495㎡(相当于祖业房的一半)的拆迁安置房一套,因此,李某文、祁某某、李小某、李某苗、李某强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李某文、祁某某、李小某、李某苗、李某强等人实际所得的面积超过其继承所得,应当将多分的部分返还给其他共有人,一起参与遗产分割。

本案当中的另一焦点,即98750元的店面补偿款是否属于遗产,本代理人认为,该店面补偿款仅仅是上诉人投资并实际经营使房屋增值的部分,应当归上诉人所有,不能作为遗产予以分割。本案中,遗产房屋是普通住宅用房,“店面”不是其本来就有的,而是上诉人投资并实际经营协助其增值的,并不是房屋的自然增值。根据《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我们可知,上诉人所得货币安置款=被拆迁房有效面积50*货币安置价3000-1025/㎡;也就是说按当时的标准,如果将店面全部进行货币安置,则应以3000/㎡计算,住宅的标准则是1025/㎡。若上诉人将店面全部货币安置,那么将得15万元的补偿款。但实际上只得到了98750元。之所以出现这样的差额,正是因为开发商所补偿的,是上诉人投资并实际经营产生的增值部分,对于住宅的部分则依然保留。另外,遗产房屋拆迁之前,上诉人用于经营的面积,包含了并非属于3号房屋的地块(详见3号《**路拓通拆迁房屋丈量成果图》),这就说明上诉人取得上述补偿款的权利,绝大部分是属于自建、扩建房屋的收益,与本案的继承无关。

而本案当中的附属物补偿与过渡费也不属于遗产的范围,因为本案所补偿的附属物均是后来居住的人增建的生活设施和投资的装修物品,应当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由实际投资人所有。至于过渡费,应当归实际被拆迁人所有,被上诉人早已不在讼争房屋居住,因此这两项均不能作为遗产参与分配。

鉴于李培某、李琴某已放弃继承,依据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1条的规定,放弃继承的效力,追溯及到继承开始。李培某、李琴某所放弃的应继份额即为其他合法继承人所共有。1953年朱某碧死亡后,其享有上述房产的二分之一,由其继承人李某城、李家某、李恩某、李亚某继承,每人继得上述房产的八分之一。1980年李某城死亡后,其遗产为上述房产的八分之五,由其继承人李家某、李某与李亚某继承,每人继得上述房产的二十四分之五。李恩某死亡后,其继承李某城、朱某碧的份额为上述房产的三分之一,由李某文、祁某某、李小某、李某苗、李某强继承,该五人可得3号房屋34.33平方米。上诉人管某某据沈家某遗嘱,可继承得上述房产的三分之一,即3号房屋34.33平方米。被上诉人李亚某继承李某城、朱某碧的份额为上述房产的三分之一,即3号房屋34.33平方米。

被上诉人李亚某关于“李某从擅自搭建到房屋拆迁丈量面积到取得拆迁安置权利都是以李某城、朱某碧的名义进行,是以侵犯李某城、朱某碧的名誉权而获利”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上诉人对遗产的重大修缮行为不仅维护了遗产房又使其大大增值,并不是侵权行为;上诉人李某在其他地段的增建与本案无关,根本不可能侵犯到被继承人的权利;其次,李某作为讼争房产的住户,实际被拆迁人,其与开发公司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亦是受李家某的委托,同时,其所取得的安置房是基于自建、扩建的房屋而享受拆迁安置权利的,因此上述行为均是上诉人李某的合法权利。另外,被上诉人明显不知“名誉权”乃人格权,试问本案是否存在有人实施了侮辱、诽谤等行为,使得其已过世的父母名誉造成了严重的损害,感觉到不公正的社会压力或心理负担,并因此降低了社会评价呢?既然被上诉人在一审时以财产纠纷予以起诉,那所谓的名誉权又与本案何干?

综上所述,请二审法庭查明事实,重新认定李某城、朱某碧的遗产范围并依法分配,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以上代理意见,恳请法庭参考并予采纳。谢谢!

    (二审判决结果:李培某对本案讼争房产丧失继承权;李某城、朱某碧遗产范围剔除李某的自购店面、李某自建的天井和地下室面积,并重新分配了遗产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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