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甲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邓普云律师 发布时间:2017-08-25 浏览量:0
某甲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判决书
(2014)鄂汉阳江民初字第xx号
原告:某甲。
委托代理人:程芳、,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般权代理。
被告:周某。
原告某甲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 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芳、和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 某。
原、被告婚后一般,2011年被告因原因到江省江市上,月回武汉市住一 期,到后月回家一、二。
双方离,夫妻日。
2013年4月,原告,生不,被告回后住了一就回江市,没有妻子的 务。
被告的行为原告心,夫妻关系已存实。
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已经,没有和可能,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 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月支付女抚养费1,200元,夫妻共同依法。
被告周某辩称:原告,没有到夫和父亲的任。
被告不原告的事,事后其母亲。
2012年6月被告受公到江市,公定后就可以回武汉市。
被告之所以同受公,能此原告的性, ,承担起家庭的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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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示不同离婚。
经审理查明:某甲与周某于2006年7月在中相并自由,年月日登记结 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某,某时主要由周某的母亲负照。
某甲与周某婚前,婚后的家庭生上,没有生大的家庭, 由于婚后某甲的时间用在了上上,在周某某甲于 后,双方在交上出现。
2012年6月,周某受其单的委江省江市,夫妻二人居,某甲认为 周某对自己不关心,双方离,夫妻关系存实。
而周某认为某甲没有的不,没有家庭任。
双方的婚姻因此出现问题,加上二人不,不解,夫妻间有加。
某甲认为与周某的已经,起诉至法院要求与周某离婚。
另查明:2009年3月30日,某甲与周某共同出了于武汉市汉阳区大 161单元134号116.61方的,该有行按款及款未偿 。
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的陈述、《结婚证》、《口》、《武汉市合同》证明 ,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与被告周某系自由后结婚,有,婚后家庭生,双方没 有不可和、解的与纠纷。
前双方的纠纷、主要生上的、不及原告某甲未能及时进入 夫、父亲的等原因成。
要双方心,加,自承担起家庭任,双方能夫妻,持家 庭的。
原告某甲与被告周某的、婚姻经,可以确定双方的夫妻没有达到的程 ,应判决不原告某甲与被告周某离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 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原告某甲与被告周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100元(某甲已交),由原告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 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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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及《诉讼费用交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第一的规定,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称:武汉市政 局收入市中院诉讼费;号:0793;开行:行武汉市民理 832886。
上诉人在上诉期后日内未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回上诉理。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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