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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维权案

作者:邓普云律师 发布时间:2016-09-02 浏览量:0

上诉人(原审原告):A。

委托代理人:熊高杰,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蓉,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B医院。

法定代表人:C,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D。

委托代理人:E。

上诉人A为与被上诉人B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3)鄂硚口民一初字第00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X年X月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A及其委托代理人熊高杰、黄蓉,被上诉人B医院的委托代理人D、E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A于X年X月X日就诊于B医院,此后予以住院治疗。入院诊断示子宫颈癌。同年X月X日,B医院在全麻下为A行“腹腔镜下广泛子宫全切术+右侧附件切除术+盆腔淋巴清扫术”,术后病理报告示:1、送检材料子宫颈全取制片,镜下见主为慢性子宫颈炎伴纳氏囊肿形成;2、子宫平滑肌瘤;增生期子宫内膜;3、(右)卵巢滤泡囊肿;4、(右)慢性输卵管炎(送检阴道残端、双侧宫旁组织、双侧圆韧带切缘、盆腔各组淋巴结31枚切片中未见癌组织)。X月X日,原告出院,出院情况记载:“患者生命体征稳定,一般情况好,未诉不适,伤口无红肿无渗出,愈合好,大小便自解正常。”X年X月X日湖北省人民医院MRI检查报告56336:影像表现:临床提示“宫颈癌术后3月”;宫颈癌术后复查;子宫、附件缺如,阴道残留端未见软组织肿块,左侧腹股沟区见片状T2水肿信号,膀胱壁、直肠壁未见异常增厚,直肠周围脂肪间隙清楚,盆腔内未见肿大淋巴结,盆壁及盆底结构未见异常。骶2水平椎管内见类圆形长T1长T2信号。印象:1、宫颈癌术后改变,盆腔内未见肿瘤残留、复发及转移征象;2、骶管小囊肿。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A向原审法院提出由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某医院的医疗行为进行司法过错鉴定,其鉴定项目为:1、A的伤残等级、护理及误工时间及后期治疗费用;2、某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3、如存在过错时,则和A的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有因果关系,则参与度为多少?该鉴定中心接受委托并于X年X月X日复函称:因目前该类案件数量增加,且该类案件普遍专业性强,技术要求高,再加上本中心目前人员数量有限,所以处理时间只能延后,初步估计本案至少要到X年X月才能开始审阅材料。X年X月X日,A以某医院的病历存在伪造、藏匿等行为,认为再做鉴定也可能是错误的鉴定结论,或者被鉴定机构退回,故申请撤回司法过错鉴定申请。原审法院于X年X月X日和X年X月X日对A撤回对B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如存在过错的责任程度及因果关系等鉴定申请进行风险提示,告知其不做鉴定可能导致B医院的医疗行为过错及因果关系等不能确认,并存在败诉风险。但A仍坚持撤回该鉴定申请。同时,A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及误工时间及后期治疗费用进行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于X年X月X日接受委托并于X年X月X日作出武普(2014)临鉴字第11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A伤残程度综合评定为五级;后续医疗费用为人民币400-500元/月(或以医院实际支出为准);护理时间为120天,误工及休息时间截止至定残之日(以上二项从X年X月X日起计算)。A认为,B医院存在隐匿、伪造病历行为,在未确诊子宫颈癌后,于X年X月X日行“腹腔镜下广泛子宫全切术+右侧附件切除术+盆腔淋巴清扫术”,而术后病理检查报告单提示无癌。且出院后经其他医院检查子宫左侧附件缺如,系B医院擅自切除。B医院还存在隐瞒病情,未尽到告知及严重误诊等行为,故起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A因病就诊于B医院处,B医院予以手术并对症治疗,双方医患关系成立。现A认为B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并造成A身体损害及经济损失,但A放弃对B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原告损害后果与被告医疗行为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等相关鉴定申请。原审认为,医疗行为具有高度专业性和探索性,某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具有过错及与原告所受损害的关联性等应由具有医疗专业技术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及相关资质的专业人员进行分析、判断并提出鉴定意见。该意见理应成为法院认定某医院的医疗行为与A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的重要依据之一。A对某医学会的鉴定结论不服,并认为其存在瑕疵。A可以申请相关司法过错鉴定,使其结论支持其诉讼请求。现A虽然身体存在伤残等损害事实,以及A认为某医院存在医疗行为过错等,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某医院的医疗行为与A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必然因果关系。其放弃进行司法过错鉴定申请亦致其提供的现有证据缺乏具有科学性、合法性、合理性鉴定结论的支持。故对于A诉称某医院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并与其所受损害存在因果关系的事实,不予认定,其诉请依法不予支持。为此,原审法院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A未充分举证证明其有损害后果以及该后果与某医院的医疗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A要求某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的要求于法无据。为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A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0元,由A自行承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A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2013)鄂硚口民一初字第0097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774130.644元。三、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判决书中原告诉状已被改动,引用多处错误。(1)子宫颈脱落细胞检查,变成“与欧诺”细胞检查。(2)不除外高度鳞状上皮内病变写成“不排除高度鳞状上皮内病变”。(3)被告门诊首诊医生写成“门诊医生”漏掉“首诊”成被告门诊医生。这正是一审法官医患关系认定错误的地方。未重新取宫颈活检申请检查,而是看病中途要求原告家属凭借被告门诊病历到武钢总医院借取切片做会诊:子宫颈鳞状细胞癌。(4)组织表浅,浸润深度难以明确,改成浸润“性”深度难以“说明”并收入住院。(5)原告的妇科三维彩超显示变成妇科三维“B超”显示:子宫形态正常。(6)宫腔形态正常,变成“宫颈”形态正常,左侧卵巢、右侧卵巢、双侧附件区未见异常。鳞状细胞癌相关抗原正常,高危型HPVDNA检测呈阴性。所有的临床表现和门诊借外院切片做的会诊:“子宫颈鳞状细胞癌”的诊断不符合。(7)不符合“规范”的组织病理学报告变成不符合“要求”,难以满足临床诊断的要求时,医生术前仍然没有重新取样检查确诊。(8)判决书第5页,证据二:2、手术病理检查报告显示:(1)送检子宫颈全取制片,镜下见主为慢性子宫颈炎伴纳氏囊肿形成。(2)子宫平滑肌瘤。(3)增生期子宫内膜。(4)(右)卵巢滤泡囊肿。(5)(右)慢性输卵管炎,送检阴道残端,双侧宫旁组织改成双侧“子”宫旁组织,双侧圆韧带阔韧带切缘,没写“韧带”切缘,漏掉“盆腔各组淋巴结31枚切片中未见癌组织,证明原告并未患宫颈癌,被告未经确诊错误的实施了手术。(6)、某医院的医疗行为违反医疗常规和技术操作规程,造成了本人的人身损害结果。改成“及时,操作规范”。2、认定事实不清。X年X月X日,上诉人前往被上诉人处进行确诊,医患关系成立。首诊医生在妇科检查正常,取HPVDNA后,治疗意见:1、“借外院切片我院病科会诊”,违反《子宫颈癌诊断》ws334-2011“对CIN和子宫颈癌的早期诊断,应采用子宫颈细胞学检查,阴道镜检查,组织病理学检查三阶梯程序。会诊报告书(送检材料)HE切片x6,证明不是活体检查,不符合组织病理学诊断报告。2、住院,证明首诊医生没有活体组织检查确诊,根据无效的会诊意见诊断为宫颈癌收入住院。被上诉人首诊医生不认真检查,不完成应该进行的检查项目,不正确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草率诊治,首诊医生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这一事实一审法官应该认定。住院以后,从上诉人门诊妇科检查正常,HPVDNA阴性,陈述经期5天,经量正常,无痛经,经期不规则无,鳞状细胞癌相关抗原正常,妇科三维彩超显示:子宫形态正常,宫腔形态正常,左右卵巢正常和超声医学影像正常等完成所有的医嘱检查结果证明上诉人没有任何手术指征。原判决对这一事实并未进行认定。被上诉人术前仍然不申请检查确诊,严重违反卫生部2011年发布的《子宫颈癌诊断》WS334-2011:(1)诊断标准中规定的检查项目包括:外阴检查、阴道和子宫颈检查、双合诊及三合诊检查、全身检查、辅助检查(对CIN和子宫颈癌的早期诊断应采用子宫颈细胞学检查、阴道镜检查、组织病理学检查的“三阶梯”程序。子宫颈病灶明显时可直接行活组织病理学检查)。其他辅助检查(确诊后应行胸部x线检查、血尿常规检查、肝肾功能检查,必要时进行静脉肾盂造影、膀胱镜检查、直肠镜检查、CT、MRI、PET等检查)。被上诉人对患者极端不负责任,在诊断过程中并未对上诉人进行以上项目的检查。(2)诊断标准中规定:确定诊断的依据应为组织病理学检查,组织病理学诊断报告应采用WHO子宫颈肿瘤组织学分类并进行分级,且组织病理学诊断报告应包括标本切除方法、组织类型、分化程度、病灶浸润深度、病灶最大径线、病灶数目、脉管是否受累、切缘情况、病灶与切缘距离等。被上诉人住院部根据被上诉人门诊部无效会诊意见将上诉人入院诊断子宫颈癌(判决书第8页),无诊断和确诊的依据。一审法官认定事实不清。《子宫颈癌诊断》(ws334—2011)子宫颈癌的疾病分期应采用临床分期,分期依据为妇科检查和全身检查、阴道镜检查、活组织检查、ECC、子宫颈锥切、宫腔镜检查、膀胱镜检查、直肠镜检查、静脉肾盂造影以及肺部和骨骼的x线检查的结果。应由有经验的医师根据临床评估确定,且临床分期应在治疗前进行,不能因后来的手术和病理发现而更改。从《病程记录》、《术前讨论记录》X年X月16X日,“术前诊断子宫颈癌、拟明晨行全麻下广泛性子宫切除术+单侧附件切除术+淋巴清除术”证明没有临床分期,被上诉人严重违反《子宫颈癌诊断》制定手术方案。一审法官对这一事实没有进行审查认定。从乙肝血清不正常没有签署知情同意书,完成所有医嘱的检查结果及重要检查结果的临床意义向患者及亲属告知的重要事项在《病程记录》里没有任何记录,证明术前没有履行告知,一审法官没有确认。被上诉人未经确诊、临床分期,要求上诉人在X年X月X日15:3O签署《妇科肿瘤手术同意书》、手术风险告知书时,早已在《病程记录》X年X月X日09:14“按期手术”;《临时医嘱》X年X月X日08:33和《病程记录》X年X月X日09:11制定“拟明晨在全麻下行腹腔镜下广泛子宫切除+单侧附件切除术+淋巴清扫术”的手术方案,违背上诉人的意愿和选择。X年X月X日,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实施了“全麻腹腔镜下广泛子宫全切术+单侧附件切除术+盆腔淋巴清扫术”。X日,手术切除组织病理诊断:(1)送检子宫颈全取制片,镜下见主为慢性子宫颈炎伴纳氏囊肿形成。(2)子宫平滑肌瘤。(3)增生期子宫内膜。(4)(右)卵巢滤泡囊肿。(5)(右)慢性输卵管炎。(送检阴道残端,双侧宫旁组织,双侧圆韧带阔韧带切缘,盆腔各组淋巴结31枚切片中未见癌组织)。证明上诉人没有患子宫颈癌,被上诉人未经确诊错误的实施了手术。被上诉人不把无癌的实情告知和在病历中反映,只告诉上诉人不用做放化疗,口头医嘱出院15天拔尿管。X年X月X日,上诉人带尿管,带尿袋3个出院,遵医嘱15天即X年X月X日在某医院外科拔尿管。上诉人拔尿管后,出现排尿困难,被上诉人反复为上诉人留置导尿,被上诉人门诊记录“x年x月x日,小便不能自解,上尿管锻炼,休壹月。”上诉人后来复印病历时发现《手术科室护理记录单》x年x月x日9:00尿管拔管,患者自行排尿,不告知膀胱搞坏的事实。病历造假,刻意隐瞒,出院记录:大小解正常。上诉人早已提交的因术后大小解不正常反复治疗的证明材料,一审法官不用,用伪造的病历,未质证的证据判决书上“x月X日,原告出院,大小解正常。”X年X月X日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拔尿管后,上诉人再次出现排尿困难,下腹坠胀不适。X年X月X日上诉人前往省人民医院检查,门诊记录:患者X.X.X在B医院行腹腔镜下广泛性子宫全切+右侧附件切除+盆腔淋巴清扫术,术后出现排尿困难,尿不尽,大便不畅,反复上导尿管数次。X.X.X拔尿管后再次出现排尿困难,下腹坠胀不适。医生检查:可触及一女拳大小的膀胱,医生诊断尿潴留,MRI检查报告:子宫、附件缺如,左侧腹股沟区见片状长T2水肿信号,骶2水平椎管内见类圆形长T1、T2信号。医生告知:子宫没有了,左、右卵巢没有了。上诉人才知道被上诉人严重违反医疗常规和技术操作规程,在实施手术中,把另一侧附件也擅自切除,并不告知,在病历记录中故意隐瞒事实。上诉人于X年X月去被上诉人处投诉,X年X月X日,被上诉人回复:1、与患者交代病情并行手术谈话,要求行“腹腔镜下广泛子宫切除+单侧附件切除术+淋巴清扫术”;2、术后仍保留有左侧附件;3、术后均带尿管出院;4、左侧阴道旁组织肉眼有洞不存在,且与本手术无关。二、程序违法、不公。1、上诉人X年X月X日在硚口区法院向被上诉人提出医疗损害赔偿,要求被上诉人把病历资料全部提交给法院。X年X月X日在民一庭310办公室安排质证和选择鉴定机构。被上诉人提交给法院的原始病案和复印病案中隐匿了(尿:样本号:XH0613,血:样本号HHE264)2张化验单。上诉人要求对病历进行质证,被上诉人的病历不真实,出院时带尿管出院,带尿袋3个,却记录尿管拔管,大小解正常。术前没有临床分期却记录术前分期,病历造假。一审法官不对病历进行质证,坚持要求选择鉴定机构,并要求上诉人申请伤残鉴定,后续医疗费鉴定,误工及护理时间,医疗过错,存在过错时与损害结果有无因果关系鉴定中加上“过错参与度鉴定。”上诉人把临时医嘱单和出院时复印的盖有缝章的2张化验单一并封存于委托中山鉴定机构的封存袋中,并在封存袋上书:“某医院提交给法院的A住院病案中少2张血液检查报告,一张是尿干化学分析,一张是免疫(全套)”。一审法官没有依法过错推定,也没有进行病历质证。X年X月X日上诉人提出终止中山司法鉴定申请,被上诉人的病历严重不真实,伪造病历,不符合鉴定要求的真实、完整、充分、合法的前提条件和要件。申请只做伤残鉴定。一审法官同意终止中山司法鉴定申请,指定“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诉人的伤残程度、后续医疗费、误工及护理时间进行鉴定。并于X年X月X日正式立案。X年X月X日三真鉴定机构要求先把病历在法院搞清楚,遂退回鉴定。一审法官仍然不安排质证病历,说换一家鉴定机构也许不用病历,然后用双方同意的鉴定材料(省人民MRI片)指定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对上诉人进行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普爱法医鉴定所于X年X月X日作出检验:上诉人腹部多处手术遗留疤痕,阴道口左侧见椭圆形缺损,右侧大腿见软组织肿胀区,子宫、双侧卵巢缺失,双侧输卵管缺失,骶管囊肿属实。子宫缺失伤残程度评定为七级,双侧卵巢缺失伤残程度五级,双侧输卵管缺失八级伤残的鉴定。X年X月X日开庭,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的病历发表质证意见(开庭笔录,针对被告的病历具体记载,原告认为被告的病历存在造假,前后矛盾,并在开庭前已经向法院提交了原告本人手写的对于被告病历的书面质证意见的复印件,并当庭宣读。)1、《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第五章第三十四条《住院病案首页》按照《卫生部关于修订下发住院病案首页的通知》卫医发(2001)286号的规定书写,“入院后确诊日期,指明确诊断的具体日期”,X日填发《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诊断子宫颈癌,入院后确诊日期2012年X月X日,医嘱单没有12日活体组织检查的医学指令,病案中没有确诊的活体组织病理学诊断报告。没有确诊,病历造假。2、《病程记录》、《术前讨论记录》X年X月X日15时42分,术前诊断子宫颈癌,拟明日行腹腔镜下广泛性子宫全切术+右侧附件切除术+盆腔淋巴切除术,《麻醉记录》术前诊断子宫颈癌,X年X月X日08:15—12:55没有临床分期,手术结束《手术记录》X年X月X日14:12和《术后首次病程记录》X年X月X日14:05,术前诊断子宫颈癌1b造假。3、《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第八条,病历应当按照规定的内容书写,第三章二十二条(十五项):“手术记录内容:术前诊断、术中诊断”,17日《手术记录》术后诊断,即不符合规定要求及内容,又无事实依据,造假。4、《检验报告单》(13日)乙肝表面抗原定量﹥250↑,而《住院病案首页》(26日)HbsAg:阴性,病历谎报。5、《手术科室入院记录》我院门诊以“宫颈癌”收入院(第1页),因接触性出血2年收入院(第5页),量少、色红、有痛经+(第1页),经量:正常,痛经:无,经期不规则:无(第2页)。6、《病程记录》X年X月X日09:11,“随汪辉教授查房,患者未述不适”…“查体…充血,有接触性出血”,《妇产科三维彩超检查报告单》检查时间X年X月X日08:46:09。7、《临时医嘱》X.X.X日08:53带尿袋三个,执行时间X.X.X日10:00,签名“张宏”,《手术科室护理记录单》X月X日09:OO,尿管拔管,13:00患者自行排尿,签名“胡艳华”等等。一审法官对本案核心问题不审查,被上诉人提供的病历是否真实、充分、完整、合法,这属于证据审查问题,是法律问题。病历证据是否真实是需要法院首先通过质证依法认定的问题,否则就不需要法院依法组织质证,确认病历的真实性了。质证是一个公正判决最低的程序要求,医方应对病历的真实性与完整性承担证明责任,法庭应当将当事人的质证情况记入笔录,没有病历质证笔录。2、病历是一种重要的法律证据。它的法律性就是要根据卫生部颁布实施的《病历书写基本规范》与《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病历资料作为证据使用必须保证书写人员的资质合法,书写时限合法,保存管理也合法。”《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第三章第二十二条第十五项:“手术记录,是手术者书写的反应手术一般情况、手术经过、术中发现、及处理情况的特殊记录。特殊情况下由第一助手书写时应有手术者签名,手术记录必须由主刀医师书写或修改签名。或者书写者不符合法律资质的要求,病历作为证据不具有合法性。”《手术记录》没有手术者签名。第二十三条:“手术同意书是指手术前经治医师向患者告知拟施手术的相关情况,并由患者签署是否同意手术的医学文书,经治医师和术者签名。”《妇科肿瘤手术同意书》没有术者签名。被上诉人的病历书写资质不合法,保存管理不合法,伪造病历,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X年X月X日,起诉到法院之前,曾做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其本身也是违法的:1、鉴定时,上诉人没有被允许看到被上诉人提交的材料。这些材料来源是否合理合法,鉴定专家组在收到鉴定材料后应当对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进行审查与核对。2、被上诉人病历本身就属不完整病历,没有上诉人住院期间所做各项检验检查结果记录的辅助检查报告单。3、鉴定书中的诊治概要漏洞百出。4、鉴定中医方的医疗行为是否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和常规,未做任何陈述。5、“子宫颈癌”的临床诊断,是依X年X月X日发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行业标准《子宫颈癌诊断》WS334—2011中诊断依据和确定诊断做依据的。6、在上诉人还没有出院的X日,被上诉人的《手术记录》已经开始伪造病历,X日出院时出具的病理检查诊断报告:送检子宫颈全取制片,镜下见主为慢性子宫颈炎伴纳氏囊肿形成。(送检阴道残端,双侧宫旁组织,双侧圆韧带阔韧带切缘,盆腔各组淋巴结31枚切片中未见癌组织)。根据不合法不真实不完整的材料出具的鉴定报告不合法。依法不能被法院采信。三、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五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八条:“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它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者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如已有证据证明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有过错,且医疗机构又无法证明其医疗行为与侵权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时,医疗机构应进一步举证,证明医疗过错程度及责任比例,如医疗机构无法就此举证,法院应推定医疗机构承担全部责任。这属于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范畴,其举证责任应由医疗机构承担”。适用法律不能针对同一个争议事实,对医患双方适用不同的法律。X年X月X日起施行的《侵权责任法》对医疗侵权责任的规定,既有过错责任原则,又有过错推定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款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即举证责任倒置,而根据该规定第二条规定:“没有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而根据该规定,要求医疗机构必须举出合法、真实的证据,不能是只有言语的抗辩,必须拿出确凿的证据证明,否则,医疗机构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从新增证据《关于患者A医疗投诉回复意见》可以证明:1、一审法官误判;2、一审法官认定事实的依据是伪造的;3、一审法官认定事实的证据未经质证;4、一审法官认定事实不清;5、被上诉人伪造病历。

针对A的上诉,某医院答辩称,一、答辩人对上诉人的诊断是正确的。上诉人在武钢医院行宫颈切片活检,活检结果是子宫颈鳞状细胞癌。我们认为切片本身是患者的组织,经过医院会诊,不需要重新活检。病理切片是医疗诊断的金标准。从患者身上所取的组织来判断患者是否患有宫颈癌是通用做法,不存在草率下结论。患者不是专门的医生,这个事情涉及专门的医疗技术问题,诊疗手段应当以医生临床检查为准。二、通过我们的病历,印证了我们按照诊疗项目进行了检查并有检查结果。进行手术前,没有禁忌情况。并且患者有五年乙肝史,而乙肝史不属于该手术的禁忌情况。术后送检的31枚组织没有见癌变,只能证明患者的癌细胞没有扩散。后来医方又对31枚组织重新检查,发现第12枚组织有癌变。检查报告中显示患者的膀胱已恢复,不存在损伤。宫颈癌术后患者的左侧附件可能是萎缩了,需要经过专门的检查才能认定左侧附件是否缺失。三、在病历质证过程中,患者提出的所谓病历造假问题,涉及的是医疗技术而非病历真假问题。在没有经过专门的机构鉴定的情况下,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不成立的。而患者放弃了鉴定的要求,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按照规定,上诉人的病历只需要经治医生签字。某医学会的医疗鉴定程序合法,不存在违规。综上所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A向本院提交了四组证据:第一组证据:1、《关于患者A医疗投诉回复意见》,拟证明上诉人去被上诉人处医疗投诉及被上诉人回复的时间,被上诉人伪造病历,被上诉人术前没有确诊并且没有临床分期,被上诉人的医疗行为不符合医疗原则,违反《子宫颈癌诊断》,事后回复中还在推卸责任,《手术科室护理记录单》《出院记录》造假,原审认定的依据是伪造的病历且未经质证,上诉人的组织缺损系被上诉人手术盲目钳夹所致。2、告知函和医疗事故鉴定受理书,拟证明申请医疗事故鉴定和受理的时间,我在法院起诉前已经做了鉴定,并且是医院给我回复时我就去做了这个鉴定。3、委托代理合同解除协议、委托代理合同和票据,拟证明医疗事故鉴定书X年X月X日的签名是无效的,当时我不在场,这个签收是无效的;4、某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程序的审核申请,拟证明我要求了鉴定现场的记录和录像复制品一份,鉴定时我没有被允许看到医方送达的鉴定材料。5、调查取证申请书一份和收条一份,拟证明我开庭审理前已经提出了医学会的鉴定不合法,我向一审法院申请了调取鉴定时的现场记录和录音录像,医学会的鉴定不应采信。第二组题为《关于患者A医疗投诉回复意见》等共计18小组材料,第三组题为《证据目录》②包含《住院并按首页》等共计14小组材料,第四组题为《证据目录》③包含《民事起诉状》等共计13小组材料,以上三组证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以及某医院违反医疗常规,病历不真实。

A提交的证据,某医院认为,第一组证据:一、对回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能按照上诉人的主观意见来判断。二、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系。正好印证了医疗事故鉴定是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的。三、对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四、对证据四真实性存疑,也没有上诉人签名。五、对证据五真实性存疑,关于证明目的应该通过法定程序确定,而不是由上诉人主观认定。对第二、三、四组证据,某医院认为,以上证据均是重复提交,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A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对第一组证据:证据一、二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同时认为不能到到其证明目的;证据三系复印件,且解除协议日期存在改动,从改动的日期来看,可以得出医疗事故鉴定结果出来后,A对鉴定结果不满而解除代理。故该证据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四由于系复印件,且并无当事人签名,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五只能证明A曾向一审法院提出过调查,但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第二、三、四组证据,本院认为,这些证据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第二、三、四组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期间,某医院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某医院的病历是否存在伪造;2、某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关于某医院病历是否存在伪造的问题,本院认为,从A针对某医院病历伪造提供的证据来看,并不能达到A所主张的某医院病历伪造,并据此推定某医院承担责任的目的。关于某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某卫生局委托的由某医学会作出的武医鉴字(2013)041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来看,某医院对A的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虽然A对某医学会的鉴定结论不服,并认为其存在瑕疵,且A也申请了相关司法过错鉴定,一审根据申请也做出了委托,但鉴定过程中A又撤回了鉴定,并表示不作因果关系和过错鉴定。其放弃进行司法过错鉴定申请亦致其提供的现有证据缺乏具有科学性、合法性、合理性鉴定结论的支持。故对于A诉称某医院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并与其所受损害存在因果关系的事实不能成立。综上,A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上诉人A负担。

邓普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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