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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挽回男人尊严的医疗事故纠纷案件

作者:邓普云律师 发布时间:2016-09-02 浏览量:0

上诉人(原审被告):A医院。

法定代表人:B,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C。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阮某。

法定代理人:D,个体经营户。

法定代理人:E,个体经营户。

委托代理人:熊高杰,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A医院为与被上诉人阮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XX市XX区人民法院(2015)鄂XX民初字第1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X年X月X日十时许,阮某因阵发性右下腹疼痛两小时至A医院就诊,医方进行血常规、尿常规检查后,诊断为“腹痛待查,急性阑尾炎”并给予氯化钠、头孢哌酮、左氧氟沙星、葡萄糖、654-2门诊输液治疗,阮某支付治疗费135.2元。当晚十时左右,阮某因症状未缓解至F医院治疗,经急诊彩超提示其“右侧睾丸鞘膜积液、右侧睾丸扭转?”。F医院为其行“右侧睾丸切除术+左侧睾丸固定术”,住院治疗5天,发生医疗费8702.41元,其中由医保支付住院费3442.62元,阮某自行负担住院费4661.29元。出院诊断为右侧睾丸扭转。

经阮某申请、A医院同意,法院委托湖北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X年X月X日,湖北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武荆楚法鉴字(2015)第00125号《法医鉴定意见书》,主要分析说明:1、阮某临床诊断右侧睾丸扭转,行右侧睾丸切除+左侧睾丸固定术事实成立;2、睾丸扭转为青少年阴囊急性肿痛的疾病之一,90%以上发生在20岁以下青年,临床主要表现为痛、肿,如果发生在小儿身上,较成年人往往更不容易诊断。该病病情发展较快,临床医生应有警惕性,结合病史、发病年龄,体格检查必要时再辅以多普勒超声、放射性核素检查,及时作出正确的诊断,并且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代替医疗方案等情况。一旦确诊,最好的治疗方法是进行手术,争取在症状出现后六小时内完成手术,进行手术复位。如术中发现睾丸条件不具备保留条件,应及时切除睾丸;3、阮某于X年X月X日上午十时许因腹痛至A医院就诊,医方根据其主诉(阵发性右下腹痛两小时)、体格检查情况及血尿常规检查情况,诊断为腹痛待查、急性阑尾炎并行头孢哌酮、左氧氟沙星、654-2等药物输液治疗。医方对阮某的治疗过程中存在以下过错:对睾丸扭转病情认识不足,未能尽到相关诊疗义务(未能结合病史、发病年龄、体格检查,必要时再辅以多普勒超声、放射性核素检查,及时作出正确的诊断。)且未能尽到详细告知义务,该过错与阮某目前损害结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由于阮某及其家长对睾丸扭转病情认识不足、麻痹大意,在一定程度上延误了尽早诊断、治疗的时机,与其损害后果之间亦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鉴定意见:A医院在对阮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且过错与阮某目前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医疗过错参与度等级为D级,理论系数为50%,责任程度为共同,参与度40%-60%。阮某构成九级伤残,自2013年8月19日起,治疗及休息时间为90日、护理时间为30日。阮某支付鉴定费8000元。

原审认为,阮某因病到A医院就诊,双方之间的医患关系成立。现阮某以医方对其采取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并××其人身损害为由,要求医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属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湖北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故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本案中,认定A医院对阮某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且过错与阮某目前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医方应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法院对阮某的损失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经核算医疗费票据,确认阮某自行承担的医疗费为5394.99元;2、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案中,因阮某的法定代理人许珺提交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应参照误工费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故法院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参考《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时间,确定护理费为2361元(28729元/年÷365天×30天);3、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中,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案中,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0元(50元/天×5天);5、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酌情认定营养费为10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伤残等级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阮某构成九级伤残,按照湖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99408元(24852/年×20年×20%);7、对阮某支付鉴定费8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8、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A医院的医疗过失行为给阮某××了精神和心理上的损害,应予赔偿。但阮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本案中,综合考虑医方的过错程度以及阮某的伤残程度,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综上,法院确认阮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5394.99元;2、护理费2361元;3、交通费1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营养费1000元;6、残疾赔偿金99408元;7、鉴定费8000元;共计117413.99元,A医院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58707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A医院共计应赔偿阮某68707元(58707元+1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A医院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阮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8707元;二、A医院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阮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三、驳回阮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18元,A医院负担。(此款阮某已垫付,A医院随上述给付义务一并履行)。如果A医院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A医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所依据的法医鉴定意见书存在客观不实之处。法院应结合案件的客观事实和社会的接受程度来综合衡量责任大小,不应以鉴定意见作为评定案件的唯一依据。阮某仅在A医院注射了并未加重病情的药物,全部治疗时间不到两小时,原审判决A医院承担50%的责任确有不妥。2、阮某放弃行使部分赔偿权利的后果不能全部由A医院承担。阮某的伤情是在案外的医疗机构形成的,理应追加当事医疗机构参与诉讼,以合理确认责任的承担问题。但阮某在一审中予以放弃,该行为产生的后果必然导致案件事实不能完全查清,严重影响法院对责任划分的具体判断。根据公平原则,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人实施的侵权行为应按照作用力的大小区别对待。

被上诉人阮某答辩称,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是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作出的,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合法有效,是客观科学的法定证据。A医院认为我方手术与该医院的治疗无关是个人观点,没有合法证据证明;我方起诉谁不起诉谁是我方的合法权利,且通过鉴定结论看,我方不起诉医院不影响鉴定意见的形成和责任的划分,鉴定意见也是仅针对A医院的侵权行为进行责任划分,故一审法院根据该鉴定意见划分责任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通过查明的事实,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阮某在一审时申请,由一审法院进行委托,A医院参与了该鉴定过程。鉴定意见作出后一审法院就A医院提出的书面答疑申请,向鉴定机构出具了咨询函,鉴定机构就相关问题作出了书面回复,双方均同意不要求鉴定人出庭作证。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客观公正,可以作为本案认定责任的依据。A医院上诉认为不应采信该鉴定意见,但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推翻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对A医院的该项上诉观点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依据该鉴定意见书中认定A医院在对阮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且该过错与阮某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40%-60%的鉴定意见,确定A医院对阮某的各项损失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A医院上诉认为另有案外医疗机构亦参与治疗,也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并未提交该案外医疗机构存在过错并承担责任的相应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应当由A医院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A医院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18元,由A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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