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丈夫在外与小三同居多年生孩 妻子诉离婚获赔

来源:张卫东律师
发布时间:2013-0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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丈夫在外与小三同居3年多,生育了2个小孩,更打击人的是丈夫的小三竟然是丈夫情同手足的兄弟的妻子!伤心的芳芳一纸离婚起诉状将老公阿彪告到五华县人民法院,拿出结婚时写下的忠诚协议,要求法律惩罚这个负心汉,最终获得房产的所有权,并获赔精神损失费3万元。

  

  2006年初,在深圳务工的五华籍女孩芳芳认识了大6岁的阿彪,当年12月,二人回老家五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

  芳芳曾遭受过感情伤害,在认识阿彪之前,刚与同居8年的男友分手,而阿彪在此之前也有过一段婚姻。新婚燕尔之际,芳芳多次要求阿彪向自己保证忠诚。在2007213日,小两口写下了一张协议书,内容大致是:双方应当相互疼爱对方、忠诚不二,如果阿彪另有所爱,房产归芳芳所有,并赔偿对方损失3万元;如果芳芳另有所爱,房产归阿彪所有,并赔偿对方损失5万元。没有想到4年之后、对簿公堂之时,正是这纸协议救了绝望的芳芳。

  婚后二人回到了深圳,芳芳在龙岗一家子厂务工,在厂里住宿舍,阿彪则靠着二人的积蓄买了一辆二手小汽车在宝安跑起运输。一段时间后,两人用积蓄回老家对阿彪所有的一栋3层小楼重新装修。

  然而,结婚将近2年,芳芳一直未能怀孕,这让阿彪和他的家人甚为苦恼。一次吃饭,阿彪对打小认识的好兄弟阿强和阿惠夫妇谈起了自己的苦恼,没想到,阿强的妻子也没能生育。

  聚餐后,阿彪竟对阿惠产生了好感。另一边,阿惠因丈夫的生理缺陷,觉得自己很不幸福。阿惠开始偷偷地给阿彪发短信,诉说自己的不如意。最终,两人出轨了。3个月后,阿惠告诉阿彪自己怀孕了,阿彪带着阿惠,决绝地离开了芳芳,到深圳宝安租了一个套房同居。此后,两人先后生育了2个小孩。

  当得知真相后,善良的芳芳放弃追究阿彪的刑事责任,但要在经济上惩罚这个负心汉,于是一纸起诉状将阿彪诉至五华县法院,要求离婚,并按忠诚协议约定取得房子和补偿金。

  法院判决

  丈夫行为有违忠诚须按协议分割财产

  庭审时,阿彪同意离婚,但否认出轨,称没有违反与芳芳此前签订的忠诚协议,因此不能按协议分割财产。

  五华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视节目光盘等证据材料,可以证实阿彪与阿惠存在非法同居生活的事实,阿彪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双方的夫妻感情,导致双方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判决两人离婚。

  对于两人2007年签订的忠诚协议,法院认为,该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主要是一方违背忠实义务时,对另一方财产的惩罚及精神损害赔偿进行约定,目的是约束任何一方出轨,未违反法律规定,未违背公序良俗,未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因此该协议合法有效。

  而阿彪的行为违反了夫妻间应相互忠实的义务,据此可以认定阿彪已另有所爱,违反了忠诚协议中的约定,因此按照忠诚协议的约定,房产应归芳芳所有,并赔偿芳芳精神损失费3万元。阿彪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梅州市中院二审判决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忠诚协议可惩罚道德出轨

  梅州市中院曾园芳法官介绍,《婚姻法》第46条规定了因重婚、有配偶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但除了这四种法定情形外,违反夫妻忠实义务但尚未达到重婚与他人同居等严重程度的损害赔偿是否可以进行约定,法律尚属空白。

  从审判实践看,各地法院的认定也并不统一。法官指出,忠诚协议的出现,为无过错方惩罚出轨者提供了一条新的救济渠道,体现了社会对于婚姻中如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探索和尝试。从维护婚姻法夫妻忠诚的基本原则精神及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理出发,用忠诚协议约定道德出轨法律惩罚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曾法官指出,在离婚诉讼中,无过错一方配偶能否向法庭举证证明对方配偶的过错行为,直接影响法官在财产分割、损害赔偿等问题上的认定和裁决。无过错方应注意保存过错方自己的供述、报警回执、过错方与他人的书信往来等书证,合法方式获得的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形成对方存在过错的完整证据链。

  小提示

  忠诚协议

  怎样才有效

  为使忠诚协议得到司法裁判的认可和支持,当事人特别需要注意:其一,不能单独以违反忠实义务提起诉讼,但可以离婚、过错损害损害赔偿的条款一起援引提起诉讼;其次,不能约定不忠则必须离婚或者放弃子女监护权,因为法院对离婚和监护具有司法判决权,不能由当事人自行排除;其三,约定内容不能违反法律规定,违背公序良俗,损害第三人的利益,特别是约定过错方财产全部归无过错方的情形下,可能影响过错方抚养未成年子女而损害其权益;

  最后,约定应明确、具体。如对于何为出轨不忠的认定应有可操作性,不能仅涉及精神层面,亦不能仅有做了对不起某人的事等含糊字眼,可以就不忠的具体行为方式、次数、严重程度等做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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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张卫东
  • 执业律所:北京金盈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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