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卫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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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婚前房产出售后再购房在离婚时的分割

来源:张卫东律师
发布时间:2012-0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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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方婚前房产出售后再购房 ,其个人出资部分离婚时仍然属于婚前财产

   

    【案例】

    李某与张某于2006年9月29日在北京登记结婚。李某系初婚,张某系再婚(前妻去世),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工作关系,李某一直在黑龙江,张某一直在北京,两人只能在周末和节假日团聚。

  张某与其前妻曾购买了位于崇文区望陶园房屋一套。与李某结婚后,2007年间为购置新房,欲将望陶园房屋卖掉。于是李某出资11万元,加上张某的住房公积金等存款,张某将望陶园房屋贷款还清,以103万元的价格卖掉了望陶园的房屋,拟购买位于崇文区管村的房屋一套。

    2007年9月,张某交付定金10万元,对于此款项双方均认可为共同出资,同年11月张某又交纳了103万元购房款,并将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该房由李某负责装修,并且李某为装修投入了钱款。在诉讼期间,经房屋评估机构评估管村房屋市场价为134万元。

    2008年10月因双方长期两地分居导致感情不和,李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并要求将管村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平均分割。

    被告李某辩称,购买管村房屋支付的103万元系已方出卖望陶园的房屋房款,不同意分割管村房屋,该房产增值部分应按照出资比例分割。

 

   【法律分析】

    首先,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双方均没有争议。对于房屋增值部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诉争房屋的增值部系双方购买房屋后因房屋增值而产生的收益,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此亦没有异议。对于李某出资的11万元,虽然出资行为发生在婚后,但是考虑到双方实际收入情况及结婚时间,短时间内很难积累如此大额的财产,而且双方均表示婚后长期分居两地,经济往来较少,且被告对该笔费用的性质没有提出异议,因此对于该笔钱款认定为李某婚前个人财产并无不当。    

      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如何处理的问题,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之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根据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和财产来源等情况,具体处理时也可以有所差别,因此对于该房屋的处理,应综合考虑到其实际效用、出资来源及平均公平等因素予以分割。本案中,购买管村房屋的钱款其中的103万元系张告出售其婚前房屋所得,为其婚前个人财产,不应予以分割,同理,原告的11万元也系其婚前个人收入所得,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对于定金10万元,因双方均认可为共同出资,故应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对于房屋增值部分,因为系婚后以共同财产所得收益,故亦应作为共同财产处理。另,考虑到原告对房屋出资较多且在北京工作,被告一直居住在黑龙江,从对房屋实际实际效用来考虑,归被告所有更适宜,故房屋应当判决给张某所有,由张某将李某的出资部分及房屋增值部分以补偿款的形式给与原告。 

    【相关法条】

    

       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九条

       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的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8.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根据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和财产的来源等情况,具体处理时也可以有所差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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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张卫东
  • 执业律所:北京金盈律师事务所
  • 职  务:高级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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