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树录律师

杨树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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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塘xx诉被告xx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诉讼一案

来源:杨树录律师
发布时间:2015-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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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接受唐xx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原告塘先华诉被告xx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诉讼一案中唐xx的诉讼代理人,接受唐xx的委托后,做了认真的调查。特别是经过今天的法庭举证、质证、认证,使我对全案有了较为全面的了解。现就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原告是在第三人黔东南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程施工中受的伤,应属工伤

201258日,原告在第三人承包的xx县外环西路建设工程工地上协助爆破员唐从军用钻机打爆破孔时,因地势较陡,又无安全防护设施。所以,原告不慎滑倒,被打钻机压伤右手食指。当天,原告到xx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食指压榨伤伴内侧固有动脉断裂,右食指中远节及近节部分坏死”。原告住院32天,共支付医疗费5093.76元。后因无钱住院继续治疗,便出院在桐木村卫生室继续治疗,支付医疗费385元。

二、原告申请工伤认定,没有超过申请时效

原告的伤治愈后,于201378日,经贵阳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为九级伤残。

原告得到九级伤残鉴定意见后,于2013810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2013817日,被告以(20130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以原告申请超过申请期限为由,驳回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因被告驳回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理由,是没有全面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此,被告作出的20130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是一个违法决定,应当予以撤销。其理由如下:

(一)、对法条的文义解释是正确理解法律条文的首先方法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事故伤害发生之日”,从字面含义上看,“事故”是“伤害”的定语,是对“伤害”的修饰和限制,“伤害”是指对人体造成那些损害。即这里的伤害是基于工伤事故而产生的,伤害结果与工伤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事故伤害发生之日”就是伤害结果发生之日。当然,有的事故发生时,伤害结果也同时发生,那么,工伤认定申请日也就是事故发生日,按前述理解也是伤害结果发生日为工伤认定申请日。

(二)、工伤事故的伤害结果是提起工伤认定的前提

工伤事故发生后,若果伤害后果尚未发生,工伤认定申请主体无法预知是否会产生伤害后果,会产生什么样的伤害后果,也不知道伤害后果会引发什么样的损失,当然也就无从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此正确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事故伤害发生之日”,应当认定“事故伤害发生之日”为工伤事故伤害结果实际发生之日,而不是工伤事故发生之日。

(三)、工伤认定申请的时效,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时效的有关规定

根据《民法通则》第137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8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计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察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工伤认定申请时效虽然与民事诉讼时效不同,但在判断时效起算时间时,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时效的有关规定。

(四)、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对人民法院审判工作有指导意义

2008年第一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公布的《杨庆峰诉无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纠纷案》的【裁判摘要】中强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工伤认定申请时效,应当从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算,这里的“事故伤害发生之日“应当包括工伤事故导致的伤害结果实际发生之日。工伤事故发生时,伤害结果尚未实际发生,工伤职工在伤害结果实际发生后一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不属于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效的情形。

以上辩护意见,望合议庭予以采纳。

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312月六日

案后语:

法院依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撤销了被告作出的20130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但我的辩护观点是否正确,望各位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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