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文建律师

王文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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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全国

擅长: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刑事案件

刘某某国外受工伤案圆满解决

来源:王文建律师
发布时间:2012-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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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四川人刘某某于2010年在越南从事电力建设施工,不幸从十多米高楼上摔下,造成右股骨骨折,先后在越南、四川省医院和四川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由于刘某某的不懂法,错过了向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的一年时效,加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和用人单位的一再拖延,刘某某在极端无助时找到了广东广和(成都)律师事务所王文建律师,王律师毅然向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认定工伤和依法按照工伤赔付标准要求用人单位对受害方进行赔付,迫于压力和法律的威慑,以及王律师耐心细致诉前工作,最后使得用人单位与受害方达成调解协议,刘某某获得工伤赔款32万元。


案情分析:

一、享受工伤待遇不以行政程序工伤认定为必然前提  申请工伤认定,对受伤职工来说是权利;对用人单位来说是权利,更是义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申请工伤认定对单位而言是“应当”,是一种义务,对职工而言则是“可以”,是一种权利。职工有权不申请工伤认定,但并不因此免除单位负担工伤赔偿的责任。因此,职工没有法定义务去申请工伤认定,更不是说没有进行工伤认定就不能享受工伤待遇,只是用人单位丧失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赔偿款项的机会,这样的损失当然不能由无辜的工伤职工来承担,否则对于工伤职工来说,无疑是雪上加霜。如果用人单位在其职工受伤后不积极履行这项义务,最终导致申请工伤认定超过时限,那么由此引发的后果和责任只能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的支付途径有两种:一种情形是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统筹为其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况下,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另一种情形是由用人单位自己支付。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待遇的前提,是必须经法定的行政程序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均未在法定时限内申请工伤认定,此与进行行政程序工伤认定的不同后果是,即使用人单位参加了工伤保险统筹为该受伤职工缴纳了工伤保险费,但由于未经法定程序认定为工伤,使得本来可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该受伤职工工伤待遇的途径和程序丧失。但这并不意味着该受伤职工工伤待遇权益的绝对丧失,劳动者享受劳动保护和因工受伤享受工伤待遇是宪法及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基本权利,是受法律绝对保护的。在工伤职工主张工伤待遇的诉讼请求下,最终只能由用人单位另行赔付受伤职工应当享受工伤待遇的各项费用。  原告、被告均未在法定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这只是不再适用工伤认定的行政程序,并不能因此剥夺原告作为劳动者应当享有和获得工伤赔偿的法定利益。被告仍然负有支付原告工伤待遇各项费用的法定义务。  二、法院在司法程序上具有工伤确认的基本权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劳动关系状态下工伤职工只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主张工伤待遇。这样,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如果均未在法定时限内申请工伤认定从而丧失工伤认定的行政程序,工伤职工提起民事诉讼主张和落实自己的工伤待遇,就必然涉及到法院运用司法程序审查确认工伤的问题。一旦审查工伤属实,法院必然加以确认,并判决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职工的工伤待遇。如果法院不具有工伤确认的权限,自然就谈不上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来确定工伤职工应享有的工伤待遇。这样,工伤职工的劳动权益就无从得以保护。因此,法院作为司法程序的裁判机关享有工伤确认的基本权限,从而使得那些确属因工受伤的劳动者拥有获得司法救济的途径和渠道,其依法应当享有的劳动权益最终能够得到法院的确认和保护。


审判结果:

调解结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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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LAWYER INFORMATION
  • 律师姓名:王文建
  • 执业律所:广和(成都)律师事务所
  • 职  务: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15101*********5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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