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繁科律师

曾繁科

律师
服务地区:广西-南宁

擅长:合同纠纷,房产纠纷,损害赔偿,婚姻家庭

程序瑕疵是否必然导致婚姻关系无效

来源:曾繁科律师
发布时间:2013-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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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瑕疵是否必然导致婚姻关系无效
 

程序瑕疵是否必然导致婚姻关系无效

来源于《法院审理婚姻家庭案件观点集成》

案例一:双方冒名登记结婚,法院判决婚姻登记无效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2009)鄢民初字第480—2号民事判决

案情简介:

原告:李某某

被告:查某

原告李某某与某某县马栏镇苏家村的苏某某于1987年3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二人未领取结婚证,二人于1993年3月1日生育男孩苏某。1998年9月,原告李某某离家出走,并与被告查某某相识。2000年2月29日,原告李某某借用某某县马坊乡孙村诸某某的身份证明,与被告查某某一起到某某县民政局马坊乡民政所登记结婚,该婚姻登记记录中当事人的姓名为“诸某某”、“查某某”。原、被告取得该结婚证后即同居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于2002年3月19日(农历二OO二年二月初六)生育男孩查某某(现随被告生活),2006年2月11日(农历二OO六年正月十四)生育女孩查某某1(现随原告生活)。2007年8月,原告李某某返回苏某某处与其重新共同生活。2007年10月23日,某某县公安局以李某某涉嫌重婚罪为由,将其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该局以其情节轻微,不符合逮捕条件为由予以释放。

各方观点:

原告李某某观点:1987年3月26日,原告与苏某某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即同居生活,原告与苏某某未领取结婚证,但二人已形成事实婚姻关系。1998年9月12日,因原告一时糊涂离家出走,并冒用“诸某某”之名,与被告查某某冒用“查法玲”之名骗取婚姻登记机关,于2000年2月29日取得结婚证。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于2002年农历2月6日生育男孩查某某,2006年农历1月14日生育女孩查某某1。因原、被告感情不合,2007年8月13日,原告带女儿查某某1返回苏家,与苏某某重新生活。后因被告告发,原告于2007年10月23日被公安机关以涉嫌重婚罪刑事拘留,后因情节轻微,于同年10月27日释放。2009年4月12日,被告以想念女儿为由,让原告带女儿与其相见。在被告家中,女儿被被告强行夺走。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索要女儿未果。为维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婚姻关系无效。

被告查某某观点:原告李某某涉嫌重婚罪于2007年10月23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其被释放的原因是由于孩子尚在哺乳期内。公安机关对该案仍在刑事侦查中,根据先刑事后民事的法律原则,法院应当对原告的起诉不予受理。另外,婚姻无效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应分别起诉,分别审理,其合并起诉的行为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理,请求法院不予受理。其三,原告故意隐瞒已婚之事实,欺骗被告,使被告的社会评价降低,精神受到打击,故要求原告支付损害赔偿金20000元。另外,2000年初,原告借婚姻向被告索要现金7000元,同期相比,原告现应归还人民币20000元。关于子女抚养问题,被告认为,原告生活作风不检,且女儿长期由被告抚养,原告对其不管不问,女儿由原告抚养不利于子女成长,故不同意原告抚养女儿之请求。

法院观点:

原告李某某与苏某某之间虽然未领取结婚证,但二人于1987年3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二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时间在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施以前,且二人同居时均已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应属事实婚姻关系。然而,原告李某某在未与苏某某离婚的情况下,借用“诸某某”之名与被告(使用“查某某”之名)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并同居生活,原告之行为已构成重婚。故原、被告的婚姻应属无效。


案例二:冒用他人身份取得婚姻登记,法院判决婚姻登记无效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05)江宁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

案件简介:

原告:杨某。

被告: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民政局。

原告杨某经人介绍与一位自称为“何某”的女子相识。双方于2004年12月14日到南京市江宁区民政局(以下简称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申请办理结婚登记。杨某与“何某”二人向婚姻登记处提供了身份证明、户口簿等证明材料。区民政局对二人提交的证件和证明材料进行了审查,并询问了有关情况后,给予婚姻登记,并发给双方“宁江宁结字0104-07244号结婚证”。二人结婚后,“何某”与他人从杨某处骗取数千元人民币后,即不知去向。公安机关侦查发现,“何某”是一诈骗团伙成员,通过与受害人结婚的途径,骗取钱财,其与杨某办理婚姻登记时冒用他人的姓名和身份证件。该诈骗团伙的部分成员已经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因此,杨某向区民政局申请,要求其撤销“宁江宁结字0104-07244号结婚证”,但区民政局未予撤销。

各方观点:

原告杨某观点:“何某”的女子是冒用他人姓名和身份证明、户口簿与其登记结婚,故其要求其撤销“宁江宁结字0104-07244号结婚证”。

被告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民政局观点:杨某申请撤销结婚证的理由,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现其无权撤销该结婚证。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江苏省南京市民政局是具有依法履行婚姻登记行政职责的机关。其在位原告杨某及自称为“何某”的女子办理结婚登记时,对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明及常住户口登记簿等证明材料已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的有关规定履行相应审查义务。杨某以自称“何某”的女子是冒用他人身份证明与其进行的婚姻登记为由,要区民政局撤销发给原告的“宁江宁结字0104-07244号结婚证”,缺乏法律依据。但现因有足够的证据证明,与杨某结婚登记的女子“何某”确系冒充他人姓名,并提供了虚假的身份证明、常住户口登记簿和其他虚假证件和证明材料,骗取了结婚证,该登记行为因当事人的欺骗而作出,因而应认定为无效。


沪家律师观点:

对于存在程序瑕疵的婚姻登记是否有效?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婚姻登记程序,系法律强制性规定,违反强制性规定的行为应当无效。另一种意见认为,婚姻关系是特殊的人身关系,根据《婚姻法》的精神,要维护婚姻关系的稳定,婚姻登记程序中的瑕疵,并不必然导致实体(婚姻)无效。新出台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一条对本节所讨论的问题有所涉,但也仅仅是给出了救济途径,而未对程序瑕疵对婚姻登记效力的影响作出判定。

一、婚姻瑕疵登记应如何救济?

民政部制定的《婚姻登记工作规范》第四十六条规定,除受胁迫婚姻之外,以任何理由请求宣告婚姻无效或撤销婚姻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因此对于申请婚姻登记当事人提供虚假身份证明,骗得婚姻登记的,另一方当事人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并无直接作出撤销登记的权限。

同时,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一条中所明确的,“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故婚姻瑕疵登记应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途径解决。

二、婚姻登记行为的瑕疵是否导致婚姻关系的无效?

从法律的立法精神来看,我国《婚姻法》致力于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从这一角度出发,则立法本意在于尽量减少社会生活中无效婚姻的存在。从法律行为的性质来看,行政机关的婚姻登记行为与当事人之间的婚姻关系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行为,婚姻无效与婚姻登记无效也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婚姻登记是一种确认行为,它不过是对已有法律关系或事实的认可,不同于行政机关所作出的行政许可。有效婚姻的关键是在于事实是否存在,双方当事人想结婚是否真实意愿,是否符合法定结婚条件。具备这些条件就是有效的婚姻。婚姻登记只是政府出于公益对婚姻当事人双方结婚意愿和婚姻行为的确认,其主要作用在于通过对已存事实的认可,以期达到一种证明的效力和公示的效果。故婚姻关系只要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即可成立,即婚姻当事双方既有共同结合的意愿,也有共同生活的事实。若当事人双方满足了结婚的实质要件,则即便婚姻登记机关的工作中存在瑕疵,但这种登记行为中的瑕疵并不必然导致婚姻登记无效,就更谈不上婚姻无效。

三、是否受行政诉讼时效的限制

通过《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婚姻登记程序瑕疵被排除在了《婚姻法》第十条可以申请无效婚姻的条件之外,那么对于主张婚姻登记程序瑕疵的一方若要进行权力救济只能通过行政诉讼的方式。这就带来一个问题,即该类诉讼是否受到行政诉讼时效的限制?

从我国的行政诉讼法对诉讼时效的规定来看,当事人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诉讼,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从目前的法律规定来看,以上诉讼时效的规定并没有例外情形,也就是说,行政诉讼法中的诉讼时效并不会对婚姻登记瑕疵进行例外适用。但是,婚姻关系具有较强的私密性,一般人很难感知到自己的身份是否被别人冒用而订立了婚姻关系;婚姻关系也具有一定的时间性,从“七年之痒”一词来看,七年已经超过了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最长5年时效。故婚姻登记瑕疵问题若严格适用行政法诉讼时效,可能会在某种程度上造成司法处理上的不公平。因此,最高院法官透露,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也在积极与相关婚姻登记机构进行调研,解决这一矛盾。但在新的规定出台之前,还是应当严格适用诉讼时效的限制。

四、若行政机关的婚姻登记行为被撤销,无过错一方是否有赔偿请求权

从《婚姻登记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婚姻登记机关对婚姻登记的当事人所提交的材料仅是一种形式上的审查,仅仅对于需要提供的申请人身份证件、权属证书等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要求进行审查,不对这些登记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因此,对于伪造逼真的证件导致登记错误的,只能由故意提供虚假材料的人来负责。除非登记机关有重大过错,如非常明显的身份证伪造都不能分辨,否则登记机关是不用承担责任的。而婚姻登记出现瑕疵,大多都是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弄虚作假造成的,如没有亲自去登记、借用他人身份、提交虚假材料等,并非国家机关侵犯一方当事人的权利。应该由弄虚作假的过错方对无过错方的损失进行赔偿,这是一种民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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