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艺宾律师

马艺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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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福建-福州

擅长:债权债务,合同纠纷,损害赔偿,婚姻家庭,刑事案件

受贿罪辩护词

来源:马艺宾律师
发布时间:2013-06-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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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案经验:贾某因涉嫌受贿百万以上被检察院提起公诉,本律师接受家属委托后,前后9次会见了被告人贾某,与其就案件情况进行了深度沟通,认为贾某在本案中存在部分需要进一步核实、可能会影响到其量刑幅度的情况,经过与经办法官的多次沟通,为贾某争取到了召开庭前会议的机会,让其在庭前有机会与经办法官面对面的就本案存在争议的部分事实进行彻底交流,为自己的无罪罪轻部分情节在完全表达自由的情况下得以阐明,也便于法官在审理本案时对本案的背景及情况有更加深入的了解,本案也成为福州市中院自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首个召开庭前会议的模拟示范庭。不仅如此,鉴于起诉书指控的部分受贿金额与事实恐有出入,本律师在庭前还为被告人贾某向法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然因为各证人基于各种客观因素,均拒绝出庭,但由此也证明了本案确有存在部分冤委的可能性。最终,本案一审判处被告人贾某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被告人家属表示满意及感谢。



辩护意见

——被告人贾某涉嫌受贿罪一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委托,指派我们担任被告人贾某的辩护人。庭前辩护人通过认真阅卷、并先后九次会见被告人,对贾某涉嫌受贿的案中案外情节有了较为全面的了解。

鉴于被告人贾某当庭承认《起诉书》指控的全部犯罪事实,辩护人谨就量刑情节,法庭调查的基础上,结合相关法律和本案其他情况,发表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采纳:

一、被告人贾某认罪态度积极,悔罪表现真诚。

本案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开庭前,被告人曾经向公诉人和审判员提出,在纪委双规调查和反贪局侦查阶段,因身心承受巨大压力,精神恍惚出现幻觉,在违背事实违背意愿的情况下作了部分有罪供述(涉及到《起诉书》指控事实不存在的6笔,即第1、3、4、5、11、13起案件;虚增受贿金额7笔即第2、6、7、9、15、19、22起案件,合计虚增受贿金额48万元)。尽管起诉书指控的各笔行受贿事实供证一致,但辩护人认为贾某的庭前反复也不尽然是没有原因的。为此,我们依法向法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申请召开庭前会议,申请调查收集证据。遗憾的是,经法院依法通知,被申请的十多位可能存在向有关部门作出不实证词的证人,无一愿意出庭接受法庭调查。我们认为,行贿人的赃款来源,主要有两种途径,一种是行贿人先从涉案公司领取,另一种是先贿送后以其他名目到公司报销,那么,由于人性的贪婪本质和贾某相对谨慎性格,还有经常拒贿的情况,不排除存在部分(证人)行贿私吞截留行贿款,或者以答谢被告人贾某为名,从涉案公司虚报冒领公关费用的可能性。这也是这么多证人以各种理由拒绝到庭,不敢直面被告人贾某的重要原因之一;当然,证人不到庭可能也还有其他重要的客观或主观原因。

换个角度看,被告人即使把曾经有异议的涉案受贿金额全部剔除,其受贿数额仍然在10万元之上,属于同一量刑档次之内。所以,辩护人前述意见的目的,只是希望法庭在量刑时,充分考虑可能存在的问题。在当前这种反腐体制机制和非法证据排除等有关制度设计不合理、实际效用低下的现实情况下,再浪费宝贵的司法资源也不可能恢复事实本来面目,法院只能根据法律事实来定罪量刑。

被告人贾某今天当庭自愿承认全部犯罪指控。我们认为被告人能够正确认识错误,勇于承担责任,认罪态度积极,悔罪表现真诚,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贾某具有自首或坦白情节。

至一审开庭结束,辩护人始终未见纪委部门或侦查、检察机关出具的有关被告人贾某到案经过及认罪态度的有关说明,据贾某接受法庭调查时所述,纪委仅掌握了其第1、4起犯罪线索,该情况与辩护人会见贾某时其所说的纪委并未掌握其任何犯罪线索的情况不一致,辩护人认为贾某反映的该情况,应当经过核实才能够认定,请法庭依法向纪委核实贾某的到案供述情况,假若贾某在接受调查时,纪委并未掌握其任何犯罪线索,那么其主动交代的行为符合最高院、最高检《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即“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成立自首需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在此期间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应当认定为是自首。

    若被告人贾某不构成自首,那么其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高比例的其他犯罪事实,并且,对于都是单线联系的受贿案件,缺乏第三者知情,其主动交代的行为对案件顺利侦破、定案证据的收集具有重要关键作用。根据最高院、最高检《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犯罪分子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1)办案机关仅掌握小部分犯罪事实,犯罪分子交代了大部分未被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的;(2)如实交代对于定案证据的收集有重要作用的”。

三、贾某在本案中没有索贿情节和事前受贿行为。

《起诉书》对本案各起受贿情节的描述载明贾某全是在“事后”收受各行贿人的财物。贾某在庭审调查时也供述,行贿人在送钱时并没有进行请托,全是作为事后答谢,并且绝大部分是在逢年过节的时候带有人情意味的一种送礼答谢。相较同单位何某的每笔贿赂都跟行贿人事先约好,索要高比例的贿赂款,最高达60万元的情节,贾某没有以任何明示或暗示的行为向行贿人索取高额贿送款,对于别人送钱给他的这种行为,他是排斥的、拒贿的,只有在碍于情面实在推辞不了的情况下才会小额的收受一些钱款,受贿行为被动,主观恶性相对较小。

四、贾某受贿行为虽然有损国家公务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但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贾某有实施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也无证据证明贾某受贿行为剥夺或侵害了其他优秀软件企业的公平竞争机会,或造成国家财政扶持资金的不当支出。本案所涉公司均为软件行业的顶尖企业,本身即具有获得财政扶持的资质条件,贾某在履行工作职责的过程中,并没有徇私关照,而是正常履行工作职责,如贾某在庭审调查时所述,这些公司所获得的财政资金从申报到拨付均不受贾某的支配、控制,贾某所在处室仅参与小部分环节,其也是按照常规例行公事,并没有对这些公司在获得财政资金或双软认证过程中提供帮助,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 

五、被告人贾某在案发前自动纠错、悔过,已主动向行贿人退还赃款20.332万元。本案公诉机关出具的部分证人证言称贾某退还赃款的行为是因为惧怕,辩护人认为,证人证言的这种表述属于主观臆断、猜测,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证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另外,归案后贾某又委托家属代为退缴赃款7万元,合计已退赃27.332万元。现贾某的银行存款、股账户资金等已全部被冻结,贾某在庭审中表示愿意将前述被冻结资金全部用于退赃,并委托家属继续竭尽全力代为退缴赃款。

六、被告人贾某系初犯,无任何前科劣迹,平时为人老实、正直,在工作期间一直兢兢业业、表现优秀,为推动福建软件产业快速发展做出了很大贡献。走到今天这一步,主要是自身原因,当然还有制度原因、社会风气等多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被告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深感痛心与后悔,在卷二第174-182页也自白书可见其对错误认识深刻。

综上,辩护人恳请法庭充分考虑被告人贾某在本案中的各种情节,依法对其减轻、从轻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敬请法庭合理采纳。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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