介绍、容留卖淫罪是否情节严重的法律界定(刑事辩护)
本案争议焦点:杨某介绍、容留卖淫是否达到情节严重。根据刑法规定:介绍、容留卖淫罪达到情节严重的,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介绍、容留卖淫达到三次以上为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据此量刑建议在五年以上。
辩护意见:被告杨某介绍、容留卖淫没有达到情节严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的情节严重并不能适用刑法意义上的情节严重,同时随着法律完善,该《决定》除行政处罚继续有效,有关刑事部分已纳入刑法。因此《决定》已经失效,根据《决定》的解答已不具有法律效力。根据现行法律精神和刑法罪行相一致的基本原则,对杨某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判决结果:依法判处杨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作为本案被告杨某的一审辩护人,现依据本案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介绍、容留卖淫是否达到三次不是现行刑法上情节严重的衡量标准
1:以三次介绍、容留卖淫作为情节严重的标准始于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 。该解答第七条和第九条规定三次介绍、容留卖淫即达到情节严重,按《决定》应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该解答针对的是《决定》所规定的情节严重,而并非指刑法上的情节严重,更不能想当然凭空适用于现行刑法上的情节严重。根据刑法有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该《决定》除行政处罚继续有效,有关刑事部分已纳入刑法。因此《决定》已经失效,根据《决定》的解答已不具有法律效力。
2:《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7条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如果以三次作为情节严重标准而苛以重刑,将使一、二次介绍、容留卖淫行为也会在五年以下从重量刑处罚,使《治安管理处罚法》处于无法适用的境地,不符合新法优于旧法和刑法量刑从轻原则。
3:以三次作为情节严重标准,将会导致轻罪重判,违背了刑法罪刑相适应的基本量刑原则。
二:现行司法解释将介绍、容留卖淫人数达到五人以上为情节严重衡量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条 【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格】引诱、容留、介绍5人卖淫各1次,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五年,每增加1人次的,刑期增加六个月。根据第一百四十九条 (一)引诱、容留、介绍1人卖淫1次,基准刑为拘役六个月或者管制刑;引诱、容留、介绍1人卖淫2次,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每增加1次,刑期增加六个月;(二)引诱、容留、介绍2人卖淫各1次,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每增加1次,刑期增加六个月;(三)引诱、容留、介绍3人卖淫各1次,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三年,每增加1次,刑期增加六个月;(四)引诱、容留、介绍4人卖淫各1次,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四年,每增加1次,刑期增加六个月。该司法解释实际上已经将五人以上作为情节严重的衡量标准,对于没有达到五人但次数达到六次以上的也会按五年以上量刑。该《量刑指导意见》弥补了因《决定》及其解答失效而刑法上情节严重如何认定的空白,符合罪刑相适应基本原则。
三:本案被告被告应在三年以下量刑
1:本案证人证言中,只有刘某证明曾经在被告经营旅社有过卖淫行为,另一卖淫女根本没有提及被告及其经营旅社。
2:通话记录不能证明就是介绍、容留卖淫。
3:被告杨某认识字,根据公安笔录,在没有第三人在场的情况下,无法证明该笔录与杨某供述一致。且当庭否认了该笔录与其供述一致。
4:根据刑事证据必须确凿充分的证据要求,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杨某介绍、容留卖淫次数及人数的情况下,只能以其自认两次作为对其量刑处罚标准。根据《量刑指导意见》第149条第2款:引诱、容留、介绍2人卖淫各1次,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每增加1次,刑期增加六个月。量刑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四:被告杨某具有从轻处罚情节,建议适应缓刑
1:杨某经营旅社六年,只在2011年上半年为生存所迫,有过两次介绍、容留卖淫行为,说明其一贯守法经营,且系初犯;
2:杨某在本案中,介绍、容留卖淫次数最少,主观犯罪恶性不深;
3:杨某及其丈夫身患多种疾病,对其适用缓刑,不仅是给杨某一次重新做人的机会,也将挽救一个家庭,有利于社会稳定;
4:杨某没有人身危险性,对其适用缓刑不会产生社会危害性。
综上,请法庭对杨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充分考虑并采纳。
辩护人:肖宏 律师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