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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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罗某诉胡某侵权纠纷案件的几点补充完善意见(二)

来源:李强律师
发布时间:2016-0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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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罗某诉胡某侵权纠纷案件的

几点补充完善意见(二)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鉴于罗案件的复杂程度,为确保该案件能做出正确公正的裁决,根据当事人的委托,现对本案再作以下几点补充意见:

首先,让我们的来理清胡未经权利人同意随意支取罗父存折里面钱的法律性质,虽说胡支取的是罗父存折里面的钱,但罗父留有遗嘱,所有遗产由罗继承,那么罗父死后,罗父存折里面的钱已经归罗所有,胡支取里面的钱时必须征得罗同意或授权后才可以,胡虽说作为遗嘱执行人,只有协助管理财产的权利,并没有随意支取的权利,其支取属于他人的财产时应当取得他人的授权才能支取,胡向罗一再强调谁都没有权利动罗父存折里面的钱,可是却于2014年4月26日从罗父的存折中分两次共取了15000元,2014年5月14日又取了40000元,2014年5月24日取了20000元以及2014年7月10日取了10000元,这些钱在取之前和取之后,胡从来没有跟继承人罗商量过,也没通知过她,更不要说征得罗同意了,甚至在罗多次追问下仍拒不承认动过这笔钱,其行为属于侵犯继承人财产权益的侵权行为。

我们一再强调胡只有保管财产的权利,没有支取的权利,就算有合理支出,也必须得征得权利人同意才可以,正如胡在录音中亲自说的,谁都没有权利动里面的钱一样,按照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侵犯他人财产权利的,权利人可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返还财产,至于胡声称的合理支出事后必须得到权利人认可才行,权利人不认可,其随意支取的行为就不合法,已经支取的财产就必须予以返还,至于胡及杨已经支出的花费由胡或杨其向权利人罗说明情况,由罗自已决定哪些予以认可,哪些不予认可,如果胡或者杨认为其合理支出罗应当认可,而罗不认可,侵犯了他们的权益,他们可以另行起诉向法院举证要求罗来支付这笔费用,也就是就本案而言,胡未经权利人同意随意支取的行为构成侵权,必须停止侵害返还财产,至于其合理的支出如果罗不同意,应另行起诉向罗主张,而不能直接从八万五千元里面扣除,一个是侵权纠纷,一个是债权债务纠纷,两者不能混在一起。

其次,至于胡以八万五千元用于合理支出,不同意返还的抗辩,原告认为不应当得到支持,并提出了几点质疑,现在原来的基础上再提几点补充质疑意见,一是关于办理罗父丧葬费事项的支出,杨在2014年3月24日公布遗嘱的当天已经公布了办理罗父事情的收支情况,当时情况是收罗的继母给的12000元,然后是收了42300元礼钱,合计是54300元,而支出是总共花了45433.元,还余八千多元,这个明细是合情合理的,就算退一步讲假设按胡提供的收支明细来算,办理罗父的花费总计89455.5元,而收到了罗继母的12000元,加上这八万五千元,然后还有42300礼钱,而罗到目前的生活费是13640.5元,结果最后还余有36204元,还余下这么多钱哪去了呢,是不是应当返还呢?二是就算胡有合理支出也应当是在征得罗同意后才能支取,可事实是不仅胡在取钱之后坚决否认动过里面的钱,而且连杨也不知道胡月进动过里面的钱,如果说用于合理支出,最少杨应该是知道的,而且在支出前应征得所有权人同意,或者事后取得所有权人的认可,可是这两点都不具备,而且取之后胡还一再否认动过里面的钱,直到起诉后才弄出一份丧葬费支出明细,而且我们一再强调该明细的花费超过正常支出水平,而且容易伪造,办理一个丧事花费高达九万元,有些花费可以看出明显过高,不合常理,比如棺材一项花费达12500元,而寿衣和棺罩又花了6800元,还有相关支出没有任何收据和发票,还有杨的解释也是前后对不上账,这些很难让人认定属于合理支出以及明细的真实性,三是公布遗嘱当天杨已经公布了办理丧葬的相关花费,那个花费金额是合情合理的,至于为何当天公布办理丧葬费的花费情况与向法庭提供的支出明细不符,按杨的解释2014年3月24日公布的收支明细是3月18日至3月20日三天的明细,对于这种说法我们不予认可,并且从中可以看到有三点破绽,第一是向法庭提供的支出明细上这三天的收入情况是收到胡的五万元而支出是49308.2元,而2014年3月24日公布的情况是收到罗的继母给的12000元,然后是收了42300元礼钱,合计是54300元,而支出是总共花了45433.2元,还余八千多元,按杨的说法公布的是3月18日至3月20日三天的明细,可是明细上记明罗的继母给的12000元的时间是3月17日而不是18日,而且遗嘱当天公布的明细上也没有胡垫付五万元的事情,也就是说杨所说公布遗嘱的是三天的明细并不可信,第二提供的明细上列明3月18日收到胡5万元,可是在公布遗嘱的当天并没有公布说收到过胡的五万元,请审判员想一想,你把3月17日收到罗继母垫的12000元都公布了,而胡执付的五万元却没有公布。这说明了两个问题一是胡垫付五万元的事实不可信,二是杨解释的公布遗嘱当天只是公布3月18日至3月20日三天的明细不可信,第三按明细表上三天的花费是49308.2,而杨公布的是45433.2元,中间有3875元的出入,杨说记错了,那么请问为何有出入,又是错在什么地方,还有就算你找出错误的地方对上了,请审判员想一想按明细表上的支出明细,3月18日之前花费了两万多元,这些钱谁垫的,而公布遗嘱的当天,就算按杨说的三天花了49308.2,可收入是54300,还有节余,你何来的需要胡垫五万,还有对应前面的3月18日之前的花费又是谁垫的钱,为何没有提及,这些合情合理的质疑让人不得不对这份收支明细真实性产生严重怀疑,另外按正常情况来看你既然当着家门的面公布办理丧葬费的花费情况当然是包括所有的截止到你公布的时候的情况,可是我们现在都不清楚按杨的解释为何只公布三天的,其他的花费为何不公布呢,这不合常理啊,而且还是负数,数额还不小,从明细中可以看到3月18日之前的花费还不少,有两三万元,这些支出为何不公布,又是谁垫的钱呢,更何况就算按杨的说法公布的是办理事情三天的花费,前后也对不上账,三天的帐就还错三四千元,就这样的明细让人如何相信它的真实性,更何况没有任何其它有效票据予以辅助证明,随便手写多少都行。

故胡以八万五千元用于办理丧事及其它花费不同意返还的理由不能成立,一是未取得权利人同意随意支取的行为构成侵权,二是事后未征得权利人同意,而且其提供的支出明细权利人也提出了合理的质疑,不予认可,三是连胡自已都强调谁都没有权利动罗父存折里面的钱,可是却动了,然后事后拿出一份明细说是用于这些地方,这让人如何接受呢。四是两个不同法律关系不能混在一起,一个是侵权行为,一个是债权债务纠纷,对于侵权纠纷,被侵权人只需证明侵权人存在侵权行为即可,而对于债权债务纠纷则需要债权人向债务人证明存在合情合理的债权债务关系,在本案中如果将两个法律关系混在一起,等于是让罗不仅要提供证据证明胡的侵权行为,而且还要证明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实际上这个债权债务关系的举证责任应该是由债务人举证,债务人提供的证据不足的要承担败诉的后果,如果法院认可胡随意支取八万五,然后事后随便提供一个明细说明其用于什么地方,那等于是认可遗嘱执行人可以随意支取被继承人的财产,只需事后补充完善相关手续就可以了,而不管这个明细继承人事前及事后认不认可,这样的判决将会无限扩大遗嘱执行人的权利,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和公平正义,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胡返还八万五千元,至于胡与杨的合理支出应由其另行起诉解决,而不能把一个侵权纠与债权债务纠纷混在一起解决,另外根据我们通过其它渠道了解的情况是八万五千元预计的真实用途情况是,一万五千元是准备用于支付罗父生前所请的两个律师的律师费用,二万元是准备用于罗的生活支出,还有五万元是准备支付给罗的继母,让其签一个协议,放弃遗产的继承,这些用途都没有实际支付,钱应该还在胡手上,但是可惜由于没有证据,也没有录音,现在也是只能说说。

最后,对于杨所说伤了她的心,然后礼金不想退的意见,按照社会公序良俗,礼金应当充抵办理丧事的花费,而杨在2014年3月24日当天公布收支明细的时候事实是也是这样弄的,但杨在法院调查时讲述的罗的行为伤了她的心,礼金不打算退了,首先,我认为原告录音也是为了更好维护自已合法权益,杨应给予理解,不做亏心事,不怕鬼敲门,心中坦坦荡荡就算录了音又有什么可担心和伤心的,其次礼金充抵办理丧事的花费,是符合公序良俗的正常做法,至于杨所说的来给罗父送礼的是她的亲戚,我想说的是这里面肯定是有她的亲戚,但同时也是罗父的亲戚,而更多的还是罗父的同事和朋友,还有罗亲妈娘家那边也来了不少人,给的礼金也不少,请审判员按社会正常人情事故角度想想就算是杨的亲戚,如果他不认识罗父,不跟罗父沾亲带故的或者罗父生前没有与他礼尚往来,罗父死后会来送礼吗,所以说所收礼钱用于办理罗父丧事是合情合理的,不是杨一句伤了心不想退就不退的。再次,可能有人会认为胡取的八万五千元用于办理丧葬费了或者有其合理支出,所以不用退还,而杨收的礼金罗可以另行起诉,原告认为这是把事情完全搞颠倒了,办理罗父丧葬事宜所收的礼金已经用于办理丧葬事宜了,这个事情已经完毕了,至于杨说伤了她的心不想退礼金这个事情应该是杨向罗起诉主张返还办理罗父事情所收的礼金,由法院应判决支不支持其请求,而不能直接从胡支取的罗父存折里的八万五千元里面直接扣除,胡是没有权利随意支取罗父存折里的钱的,如果胡单方面将其支取的钱交给杨说是抵礼金,属于侵权行为,明白这一点就知道胡所取的八万五千元里面至少应该返还礼金的钱,那么对于剩余的五万元,胡声称的垫付款,原告认为,法院应该查明其到底有没有垫付这笔钱,不能光仅凭杨给胡月进打了一张五万元的收条就认定胡执垫付了这五万元的事实,更何况原告还对这五万元的借款提供了合理的质疑。如果不能解释原告的质疑又没有其它证据证明胡有垫付五万元的事实,那么杨所出具的收到胡五万元的收条证据真实性是不应当被采信的。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不能将胡擅自支取八万五千元的侵权行为,与胡主张已用于其合理花费的情况混在一起,更何况原告对其支出还提出了合理的质疑,胡未经过权利人同意随意支取八万五千元的事实没有问题,而事后还坚决否认有支取的行为这些事实是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的,罗本身有病,需要准备足够的钱以备不测之用,八万五千元不是小数目,恳请贵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加上原告的代理意见,认真考虑原告的意见及请求,慎重及时的做出公正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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