殷元政律师

殷元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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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江苏-无锡

擅长:合同纠纷,公司企业,建筑工程

违法转包工程引起的债务承担

来源:殷元政律师
发布时间:2011-0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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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情况】

2008年,邓某假借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名与某混凝土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订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向混凝土公司定购各种标号的商品混凝土(具体数量按实结算),用于其所承建的某房产项目27#28#32#33#38#等五幢楼的土建工程项目。该合同同时约定了标的物单价、付款方式、发生诉讼的管辖法院及如订购方逾期付款而引发诉讼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的承担方式等内容。《预拌混凝土订货合同》签订后,混凝土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订购方却未付相应的货款,共欠混凝土货款60多万元。为催讨上述欠款,混凝土公司曾起诉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但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签约时所用公章均系邓某伪造。后审理法院以该案涉嫌犯罪驳回了混凝土公司的起诉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经公安机关侦查查明,某房产项目27#28#32#33#38#等五幢楼的土建工程项目由浙江某建筑公司承包,该建筑公司承包后又整体转包给邓某。根据以上事实,混凝土公司起诉邓某偿还合同欠款款,并以浙江某建筑公司违法将自己承包的工程项目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个人为由,起诉该公司要求对违法转包工程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审理过程】

对于本案应如何处理,存在以下三种不同意见:被告浙江某建筑公司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浙江某建筑公司对邓某假借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的行为不知情,事先既未授权,事后也未追认,故浙江某建筑公司不是该供需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应由邓某自行承担支付欠款的民事责任。合议庭某位审判员的意见认为,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由浙江某建筑公司承包的,浙江某建筑公司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邓某后,邓某假借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混凝土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构成表见代理。因此,应由浙江某建筑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代理人(笔者)意见认为,浙江某建筑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邓某,违反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邓某购买的混凝土已经实际用于施工,已经物化为浙江某建筑公司承包的建筑工程的一部分了,浙江某建筑公司是该工程项目的实际受益人,其最终将从建设单位结算到相应的工程款,是该工程项目最直接的实际受益人,根据权利义务相对等的原则其当然应当对该工程所欠的债务在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偿付责任。浙江某建筑公司承担的连带责任是合同相对性原则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领域的一种突破情况。法院判决最终支持了原告代理人(笔者)的意见,判决邓某偿还债务,浙江某建筑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评析】

本案是一起因建设工程转包而引起的实际施工人与第三人交易中债务承担的纠纷。解决该纠纷的关键在于正确认定该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的当事人及其责任承担方式。

本案中,被告邓某假借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名的名义与原告混凝土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其在该纠纷中的被告身份以及他所要承担的直接偿付欠款的责任是毋庸置疑的。那么,本案的争议焦点就落到,浙江某建筑公司在本案中是否要承担责任以及应当承担什么样的责任?从表面上看,浙江某建筑公司对邓某假借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的行为不知情,事先既未授权,事后也未追认,在该合同纠纷中其不是该合同的相对方。那么如果教条的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则浙江公司就不用承担责任。但是笔者,为何坚持认为浙江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且法院最终判决也支持了该意见,其中的法理及法律依据何在呢?本案中浙江某建筑公司承担责任的法理根据是,合同相对性原则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的例外理论,其法律依据是《建筑法》、《合同法》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关于禁止工程违法转包以及如果非法转包相关责任承担的规定。

合同相对性原则作为合同法中一项重要原则,在整个合同法理论乃至私法理论中占据着十分重要的地位。 但随着经济关系的复杂化、商品交易的频繁化,以及维护社会实质公平、保护弱者地位观念在司法领域的进一步强化,合同相对性原则已不能平衡各方的利益,在交易领域不同程度的出现了例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一种特殊的合同,在以合同相对性原则为适用基础的前提下,为了保护实际施工人、建材供应商等第三人的利益,也出现了合同相对性原则适用的例外情形。所谓合同相对性,就是指合同只对缔约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该原则包含两层含义:其一是,除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任何其他人不得请求享有合同上的权利;其二是,除合同当事人外,任何人不必承担合同上的责任。合同相对性原则反映了意思自治、合同自由的司法原则,是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当事人自由意志在合同效力方面的体现。但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合同相对性原则已不能涵盖合同法的全部,也越来越不能满足人们追求社会实质正义、保护弱者利益的需求。因此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例外情形出现在各国立法及司法实践中,成为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有利补充。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例外,是指除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依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享有合同产生的请求权,或承担合同产生的责任,即合同效力及于第三人。可见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例外具有以下特点:首先,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例外情形适用的主体一方为合同当事人,另一方为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且此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可能是不确定的;其次,第三人享有请求权或承担责任的基础是合同,即第三人依据合同享有权利、承担责任。若第三人仅有接受履行的权利而无请求履行的权利,或仅有履行义务而不承担责任,则不属于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例外。

目前我国对于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例外情形的规定屡见于多部法律中,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法理规定也不少,具体到本案的法律适用是:《建筑法》第28条和第29条第3款关于“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以及《合同法》第272条第2款、第3款关于“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应认定浙江建筑公司与邓某之间的转包合同无效。根据《合同法》第57条的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既然该转包合同无效,浙江建筑公司作为某房产项目27#28#32#33#38#等五幢楼的土建工程项目的合法承包人,是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独立主体,其应当对因该工程项目对外所负债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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