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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房产增值离婚时补偿

作者:胡海立律师 发布时间:2013-03-26 浏览量:0

原告许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119日登记结婚,20071128日,婚生子小许出生。婚后原告每月只留取300元生活费,剩余工资均交予被告。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原告曾于2010年向法院起诉离婚,但被驳回。其后原告尝试与被告重新开始生活,但被告始终不愿回家、不愿照顾儿子。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小许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诉争房屋依法分割;婚后债务25.4万元由原、被告平均承担。

被告朱某辩称,原告所述并非事实。诉争房屋系原、被告婚后购买。婚生子被告愿意抚养,同时无需原告承担抚养费。

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119日登记结婚,于20071128日生育一子,取名小许。婚后原、被告购买了诉争房屋,共按揭贷款24万元,至今仍有19.6万余元贷款未归还。2011614日,本院依法判决原、被告向案外人许归还借款5.4万元。2010121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但被驳回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法院于2011113日作出民事判决:一、准予原告许某与被告朱某离婚。二、原告许某与被告朱某的婚生子小许由原告许某负责抚养,被告朱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于每月月底前付清。被告朱某依法享有探望儿子的权利,被告朱某行使探视权时,原告许某有协助的义务。三、诉争房屋由原告许某所有,该房屋剩余按揭款由原告许某负责归还,原告许某补偿被告朱某36万元。四、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许借款5.4万元由原告许某负责归还,被告朱某补偿原告许某2.7万元。上述三、四项相互折抵,许某应支付被告朱某33.3万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告许某与被告朱某虽系自主婚姻,但因生活琐事、性格不合等多方面的原因,致使夫妻感情不和。现原告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被法院驳回后,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感情未能和好,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可予以支持。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儿子,体现了父母对儿子共同的关爱,考虑到原、被告的经济条件、收入状况及儿子的学习生活环境、年龄等因素,儿子由原告许某负责抚养为妥,被告朱某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为宜。被告依法享有探望儿子的权利,原告有协助的义务。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加以分割。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了诉争房屋,原、被告于调解时均认可房屋市值约90万元,本院综合考虑房屋市值及未清贷款,讼争房屋归原告许某所有,原告补偿被告36万元。原、被告向案外人许的借款5.4万元已由本院民事判决书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故该债务亦应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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