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的位置: 法律快车 > 宁波律师 > 胡海立律师 > 亲办案件 > 案件详情
律师信息

债权人仅与保证人约定律师费的承担,能否要求债务人支付律师费

作者:胡海立律师 发布时间:2012-08-03 浏览量:0

 

原告李萍向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沈爱玲与被告宁波正大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保护三方隐私均为化名),要求被告沈爱玲偿还其借款90万元以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30000元,被告宁波正大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查明:2011817原被告三方签订了《借款及担保协议》,约定被告沈爱玲向原告借款90万元,被告宁波正大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外在协议第5条担保条款中约定担保人对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分,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另查明沈爱玲为宁波正大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占30%的股份。

我作为被告的代理人提出两个观点:债权人仅与担保人约定了律师费的承担方式对债务人不生效;宁波正大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未经过股东会决议是无效的。

后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沈爱归还原告借款90万元,被告宁波正大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的担保无效,两被告均无需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因被告宁波正大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均有过错,被告宁波正大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就被告沈爱玲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向原告承担责任。

胡海立律师分析:

本案因原告只与被告宁波正大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在担保条款中约定了律师费的承担方式,因律师费不属于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且原告未与债务人即被告沈爱玲约定,因此被告沈爱玲不需要承担律师费。而被告宁波正大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的担保行为无效导致律师费的约定亦无效,则其也无需承担律师费。被告沈爱玲与被告宁波正大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对此均具有过错,原告明知被告沈爱玲系被告宁波正大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仍与两被告签订该担保协议,亦具有过错,根据担保法解释第7条规定,主合同有效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因此,使用一些诉讼技巧,有时候会出现非常好的效果。

胡海立律师

胡海立律师

服务地区: 浙江

服务时间:09:00-20:00

律所机构: 北京康达(宁波)律师事务所

137-8000-3597

在线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