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晓地律师

许晓地

律师
服务地区:浙江-绍兴

擅长:刑事案件

利用老虎机开设赌场罪辩护词

来源:许晓地律师
发布时间:2017-05-24
人浏览

连某开设赌场案

 

【起诉指控】

2011年6月至2014年5月期间,连某伙同他人经事先商量,在徐某、季某、林某、项某、廖某、张某、曹某、李某甲、翁某、曾某、刘某甲、丁某、李某乙、刘某乙、沈某、李某丙、李某丁等人开设的超市、便利店、彩票店等场所内,共摆放游戏机33台用来招引社会人员进行赌博。

 

【涉案法条】

     第三百零三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辩词精选】

辩护主旨

   在罪名方面,对连某涉嫌开设赌场罪的罪名无异议。但在犯罪情节上,辩护人提出几点意见,恳请贵院予以采纳。

辩护意见

1、关于犯罪数额的认定

第一、部分指控金额证据明显不足。

本案指控犯罪数额的认定更多是根据被告人连某和各涉案店主的口供以及徐某、季某、林某单方记录的账本,除此之外,并无其他直接证据,包括本案另外两名重要的参与者解氏夫妇都没有到案。现辩护人结合这些证据对指控金额做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根据本案证据材料可知,连某摆放老虎机主要为两种形式,即单独摆放和与解氏夫妇合伙摆放,利润分配方式为店主与摆放者五五分账,若摆放一方为合伙,则内部再五五分账(解氏夫妇为合伙一方)。

关于每家店的数额认定,主要是通过对连某与店主的口供以及三家店主的账本进行核对,但事实上本案数额认定的标准前后不一,部分采信连某口供、部分采信超市店主,而部分则根据从超市店主处搜集的账本,辩护人认为这样不统一的认定标准不利于各被告人,从证据类型区分,本案中犯罪数额计算可分为主要依据账目和没有账本两种,对于没有账本的一类,辩护人认为不能只根据一方的口供认定数额,否则为孤证,各当事人口供及账本能相互印证的可以认定,如无账本,则应以双方当事人口供确定的数额的重合部分认定,也即就低原则。具体分述如下:

第一类,也即对于徐某、季某、林某三家有账本记录的三节。

首先,此三家的账本均为徐、季、林三人个人自己单方记录,且被告人连某并没有在账本中签字确认,无法确认账本所记载内容的真实性。另该账本中并没有明确标明其中所记载内容为老虎机的非法获利,三家的账本记载的内容中并不能排除包含超市日常经营收入和支出的可能性。

其次,具体到徐某,则1,徐的账本记录与连某供述数额相差巨大2,徐账本虚高的数额,不排除是为了向他人证明店面的盈利能力以获得更高的店面转让费,这种做法在店铺转让时普遍存在3,徐店里的老虎机为潘与陈氏兄弟共同摆放,很多时候是解氏夫妇去收的钱,不排除解氏夫妇没有将老虎机实际盈利如实相告的可能性。故,辩护人认为该节犯罪数额70万没有依据。

具体到林某一节,除了部分意见同上述徐某的外,徐某的口供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是不一样的,虽然公安笔录承认过分到三万多,但在检察讯问笔录,林的口供中明确提到:“根据账本记录我们一共从老虎机里拿出来30730元,连某和我都拿到一半,我就分到15365元”,此处,林某明确表明,是总共30730元。而且林某在今天上午的庭审中再次向辩护人明确其于2014年11月26日在审查起诉阶段所做的笔录属实,也即个人获利15365元,总共获利30730元,虽然后来在公诉人的一再追问下又承认是个人获利三万余元,但如此前后明显矛盾的供述,显然无法达到证据确实充分,恳请合议庭依法核实该节涉案金额。

具体到季某,其他意见同徐某,另根据讯问笔录,季的口供中提到:“放老虎机的认识老陈和小陈……都是老陈和小陈过来收钱,分钱的,那个姓连的老板也来过几次,不过次数不多”,从中可知,该老虎机是连和解氏夫妇共同摆放,且平时都是解氏夫妇去收钱,不排除解氏夫妇没有将老虎机实际盈利如实相告的可能性,就如连所供述的“我去过1、2次,每次都能分到5、600元钱”。故,在解氏夫妇均未到案的情况下,辩护人认为此节犯罪数额认定20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因此,辩护人认为对于有账本记录的三家,在本案另外两名重要被告解氏夫妇未到案的情况下,起诉数额属于严重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所得出的结论并非唯一结论,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额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辩护人在此要特别提醒法庭的是,徐某在今天上午的庭审中明确回答公诉人关于“你是否知道犯罪金额与量刑之间的关系”时,徐某的回答是“不知道”,而且回答了两次。事实上,本案大多数涉案人员都是文化水平不高,法律意识淡薄的外来谋生者,我们不能以法律专业人员的认知标准去要求他们,结合林某、项某上午的庭审陈述,辩护人认为,本案的口供证据存在诸多问题,恳请合议庭依法认定涉案金额。

第二类,只有当事人证言无账本部分

在这部分里,辩护人主要提出项某部分,该节事实除了项某个人口供,并无其他物证,在连某口供(4万or8万)与项某相差悬殊的情况下,且项某在今天的庭审中已明确陈述,这些数字系派出所民警毛估估算出,计算标准没有任何依据,仅仅是个人判断每天的获利额并乘以一定的时间数,这样得出了20万的犯罪金额,而公诉人仅采信项某根据公安主观计算出来的口供,就做出了20万元的认定,显然也是证据不足,而且采信标准不一,因为此处连某也做了共获利8万元的供述,但公诉人并未采信,同样都是口供,没有其他客观证据的口供,公诉人采信了不利于两被告的标准,显然与事实和法律不符。除项某以外的其他店家,辩护人认为应以连某与店主口供及起诉意见的重合部分计算个人获利数额,具体为:曹某店16000元、廖某6000元、丁某店7000元、沈某店9200元、李某甲店12000元、翁某店6000元;张某店16000元、刘某乙店10000元、刘某甲店20000元、曾某店6000元、李某丁店20000元、李某丙店10000元、李某乙店只有一方口供,数额不予认定。

第二,关于本案另外两重要参与者未到案,本案犯罪数额的认定问题

本案指控连某与解氏夫妇共同摆放的地点具体有:徐某店、季某店、项某店、曾某店、刘某甲店、李某乙店、刘某乙店、李某丁店、李伟红店8家店,这8家店指控金额达1194000元,根据各当事人的口供,陈氏兄弟都参与了上述店家的老虎机摆放及收款,辩护人想提醒法庭的是,本案在没有解氏夫妇参与犯罪的指控情况下,本案的犯罪金额认定显属证据不足,恳请合议庭考虑这个问题。

综上所述,关于起诉书指控的金额,存在证据不足、不能相互印证、认定标准不一等问题,恳请合议庭统一认定标准,坚持有利于被告的原则,依法对各被告人的犯罪金额核实确认。

2、关于犯罪情节的相关意见

首先,连某在合伙摆放老虎机的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

虽然解氏夫妇未到案,但根据连某的口供,解氏夫妇为此次犯罪的起意者,也是主要参与者。在与连某合作之前,解氏夫妇已经摆放了很长时间的老虎机,连某是在玩老虎机的过程中与其二人相识,根据连某的辩解,本案中的老虎机主要由解氏夫妇提供,在维修方面也主要由解氏夫妇雇佣老虎机维修人员,而连某的主要工作为寻找店家。

其次,连某的主观恶性较小。

根据连某向辩护人陈述,其曾在2014年4月要求退出与解氏夫妇的合作,但由于解氏夫妇不同意,为了不伤及兄弟感情才没有退出。可见连某对法律也有敬畏之心,并没有因为摆放老虎有利可图而变本加厉,故其主观恶性较小。

第三,客观方面连某的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

1、犯罪规模不大,犯罪数额较小。

连某等人通过在各小店、超市摆放老虎机的方式吸引顾客投币娱乐,前来娱乐的顾客都清楚老虎机的性质。根据口供可知,大部分玩老虎机的顾客是在购买物品之后将剩下的硬币投入老虎机中企图以小博大,故赌资相对较小。结合五五分账的利润分配方式,连某的实际犯罪所得数额不算大。

2、涉案的部分超市、小店店主主动找到连某要求摆放老虎机,这部分机器的摆放并没有受到连某的强迫与唆使。

第四,连某在归案后主动悔过,认罪态度良好。

连某积极配合司法机关的侦查行为,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过程以及详细的内部分工合作方式,对于犯罪的数额,通过其回忆供述,大部分可以与涉案店主的口供相对应。

 

【办案心得】

    承办人通过反复阅卷,发现涉案金额存在较大争议,经多次会见向被告人核实有关情况,通过仔细的阅卷,针对证据中存在的问题一一列出。

 

 

[承办人: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季慧娈律师]

 

以上内容由许晓地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法律快车建议您致电许晓地律师咨询。
许晓地律师
许晓地律师
帮助过 17413 万人好评:82
  • 经验丰富
  • 态度好
  • 解答快
绍兴市中兴中路375号B座7F(昌安立交桥旁边的中成集团)
律师信息LAWYER INFORMATION
  • 律师姓名:许晓地
  • 执业律所: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 执业证号:13306*********949
联系本人CONTACT ME
  • 服务地区:浙江-绍兴
  • 地  址:
    绍兴市中兴中路375号B座7F(昌安立交桥旁边的中成集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