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合伙纠纷
  核心提示: 个体经营的酒吧再次转让,是否必需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者签字方为有效?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一审被告):侯剑雄,男,汉族,1968年12月11日出生,住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炭步第一居委沿涌路12号,公民身份证号码:440121196812112136。

上诉人(一审被告):黄隆辉,男,汉族,1977年9月14日出生,住广州市花都区秀全大道33号301房,身份证号码:440121197709140010。

上诉人(一审被告):林远兵,男,汉族,1975年11月4日出生,住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公园前路15号101房,身份证号码:440121197511041535。

上诉人(一审被告):温金兰,女,汉族,1964年9月29日出生,住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公益路25号,身份证号码:440121196409290629。

被告上诉人(一审被告):王家立,男,汉族,1964年11月13日出生,住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云山大道24号宾馆新村8栋301房,身份证号码:440121196411130018。

原审被告:罗步云,男,汉族,1956年11月28日出生,住广州市越秀区东风街第一津街39号501房,身份证号码:44010419561128191X。

上诉请求:

1、请求依法撤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08)花法民二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

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上诉理由:

上诉人侯剑雄、黄隆辉、林远兵等人因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花法民二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认为该判决存在下列严重错误:①认定事实不清;②对举证责任的承担、对证据的审核认定违背法律规定;③审判程序不合法;④适用法律片面而且错误;⑤实体处理不合法而且无法执行。

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秉公审理,依法纠错。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具体如下: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1、原判决认定霹雳酒吧的实际经营者是本案的侯剑雄、黄隆辉、林远兵、温金兰四人,而排除了原审被告罗步云是经营者,没有依据而且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是错误的。

在本案一审中,依据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花都分局的证据《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霹雳酒吧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下称:营业执照)认定了经营者是罗步云的事实。因为这个证据是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具有完全的证明效力。它完全证明了罗步云即是酒吧的法律上的经营者,应当完全承担经营者主体的法律责任。而且在本案中还有其它证据证明罗步云是经营者的事实:①原告方的《关于终止酒吧营业及限期接管的通知》和《律师函》,上面都写有对经营者罗步云的交涉;②花都区环保局2007年5月14日对酒吧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其通知对象的法律代表人都是经营者罗步云,而本案中并无任何证据证明侯剑雄、黄隆辉、林远兵、温金兰即是霹雳酒吧的实际经营者,而无须经营者罗步云承担经营主体主体责任的事实。至于法律上的经营者罗步云与侯剑雄、黄隆辉、林远兵、温金兰是何种经济关系,则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是无须也不可能在本案中解决的问题。

2、原判决在第7页第5行中确认“本院对罗步云没有在《股权转让合同书》上签名的事实予以采信认定”,并以此“认定”为基础,进一步作出了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股权转证合同书》无效的认定,排除了一审被告罗步云的合同当事人身份,和本案诉讼主体的身份,这些认定都是没有事实依据,是完全违背法律规定的,是错误的。

首先,在本案中并无任何证据证明“罗步云没有在《股权转证合同书》上签名”仅凭罗步云的自述和一审原告的“无异议”即予认定,违反了民诉法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显然是草率和荒谬的。一审原告自已持有并举出的证据《股权转证合同书》上,白纸黑字有罗步云的签字,并对罗步云提出起诉,又在庭审中对“罗步云否认签字”无异议,岂不是自抽耳光,荒谬绝伦吗?如果不是罗步云在《股权转让合同书》上的签名,那么被上诉人应举证证明自己持有的有“罗步云”签字的合同书从何而来?一审被告罗步云应举证证明:自己在工商局办理并持有的《营业执照》为何到了被上诉人王家立手中?因此从法律上看,被上诉人和一审被告罗步云都无法否认《股权转让合同书》上“罗步云”签字的真实性,两者都没有举出任何证据证明“罗步云并没有在合同上签名”的事实。因此原审判决对“罗步云没有签名”予以采信认定是缺乏依据和违背法律规定的。

其次,有充分证据证明《股权转让合同书》是真实合法有效的。理由是:①、《股权转让合同书》上有双方的签字,并无证据否认签字的真实性;②、退一万步讲,即使《股权转让合同书》上“罗步云”三字非其本人所签,但是在合同上同时明确有“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霹雳酒吧“的盖章,根据《合同法》第32条之规定,合同一经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即成立。因此即使罗步云没有本人签字,但有盖章,合同也是成立的。罗步云已被工商局证据证明作为霹雳酒吧的法定经营者,具有管理和使用公章的权利和义务,对合同盖章的民事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②根据花都区工商分局的证明材料可以确认《霹雳酒吧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件为罗步云办理并持有,而该营业执照在庭审中已查明它已移交到了被上诉人王家立手中,据此充分说明:罗步云已经完全把酒吧经营权转让给了被上诉人王家立,因此原判决说酒吧经营权未能移转给被上诉人导致合同无效是错误的。必须说明一点,霹雳酒吧营业执照的经营者(持牌人)无论通过何种方式进行经营权流转,只要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都是合法有效的。因此本案中既然被上诉人依合法途径取得了霹雳酒吧的营业执照,并非非法取得,因此被上诉人即取得了酒吧的经营权。③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证据《关于终止酒吧营业即限期接管的通知》和《律师函》中都清楚明确地写上了罗步云的名字,证明被上诉人已完全认可与罗步云发生了转让合同法律关系。

3、原判决认定“袁秀文”是霹雳酒吧财务并收取了转让费734800元,还认定温金兰收取了200000元是合伙共同行为,缺乏依据。

二、原判决对举证责任的承担和对证据的审核认定违背法律规定。

①如前所述,根据《民诉法》第64条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王家立和一审被告罗步云对“罗步云没有在《股权转让合同书》上签字”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义务,原判决将此举证责任转嫁到上诉人头上,违背了法律规定。②要证明合同无效,被上诉人王家立和一审被告罗步云还应证明该合同上的盖章也是无效的。同时还应证明罗步云办理并持有的《营业执照》的移转到王家立手中也是非法的。原判决仅对“罗步云签名”的真实与否进行认定,而未对其他方面进行审查认定,导致审查证据的片面性,产生“一叶碍目,不见森林”的后果。③本案一审中,一审被告罗步云和被上诉人王家立提出“合同中罗步云没有签名”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5条之规定,应进行司法鉴定,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三、原审程序不合法

1、原判决第6页倒数第5行中查明:“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罗步云的诉讼请求”。原判决据此撤销对一审被告罗步云的法律责任的承担,是完全违背法律规定的。理由是:①根据《民诉法》第5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47条之规定,一审被告罗步云因为是个体工商户业主的法律地位,是本案中的必然当事人;如果是共同诉讼,也是必然共同诉讼当事人,与侯剑雄、黄隆辉、林远兵、温金兰对诉讼标的有共同的权利义务,无法因一审原告的个别撤诉而免除法律责任。因此一审中对原告的个别撤诉予以准许是错误的。②原告在一审诉讼中撤回对被告罗步云的诉讼请求,属于变更诉讼请求的法律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4条,35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履行书面告知和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的程序。但是在一审中,侯剑雄、黄隆辉、林远兵、温金兰既未接到上述书面告知通知,也不清楚被告何时进行了诉讼请求的变更,更未得到指定重新举证期限的通知,剥夺了侯剑雄、黄隆辉、林远兵、温金兰对一审原告突然变更诉讼请求的举证权利。

2、本案一审中,一审被告罗步云提出“花都工商分局出具的《霹雳酒吧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并非罗步云办理、领取、持有,并移交一审原告王家立”,则应中止本案诉讼;告知一审被告罗步云对花都工商分局进行行政诉讼确认后,恢复诉讼。否则,罗步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四、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1、本案定性为合同纠纷,并以认定合同无效作为判决依据,则应适用《合同法》第52条等规定处理。很明显本案中未找到适用该条规定的法律事实。而本案一审中完全不具备也未加证明有能适用《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2)项、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3)项的法律事实。

2、本案片面适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也是错误的。该条规定同时强调了合同无效的过错赔偿责任,比如一审被告方的经营损失、财产损失等,但是在本案一审中并未依此查明并处理。

五、原判决实体处理错误并导致无法执行。

1、原判决在没有裁定(或认定)准许一审原告对被告罗步云个别撤诉的程序下,把必须共同诉讼当事人罗步云排除在判决内容之外是错误的,丢掉了诉讼主体。

2、原判决的第三项内容对标的物未予确定,导致执行标的物不明,更无法与该判决的第二项同时执行,可能导致执行不能。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股权转让合同书》无效的事实依据不足,而且缺乏法律依据。加上一审审理程序不合法,导致该判决内容完全错误。侯剑雄、黄隆辉、林远兵、温金兰特此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此致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侯剑雄、黄隆辉、林远兵、温金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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