遇到地方保护如何反败为胜?
原创文章 作者:谭志平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广州XXXXXX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X

地址:广州市黄埔区XXXXXXXX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山东XXXXXXXXXXXXXXX度假村有限公司(原山东XXXXX泉度假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XXXXX地址:山东省临沂市沂南县XXXXXXXXXX

上诉请求:

一、请求依法撤销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沂南商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

二、请求依法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即:(一)判令一审被告立即向一审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39626.54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一审原告支付自2010523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二)判令一审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的事实与理由:

上诉人XXXXXXXXXXXXXXXXXXXXX因与被上诉人山东XXXXXXXXXXXXXXX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对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沂南商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强烈不服。上诉人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审核认定证据和分配举证责任违反法律规定,审判程序违法。因此,一审判决是一起为偏袒保护地方权势而故意混淆是非歪曲法律的错误判决。

上诉人的具体上诉理由如下:

一、    本案的基本事实

201047,上诉人广州XXXXXXXXXXXXXXXx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被上诉人山东XXXXXXXXXXXXXX假村有限公司(甲方),由被上诉人提供格式合同,签订了酒店用品的购销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对购货金额、交货时间、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于2010412向上诉人支付定金297008元,没有按约定时间支付定金。后经双方协商确定,双方履行合同方式变更为货到付款,并且对交货时间也进行了重新约定。20104242010522期间,上诉人按与被上诉人的约定先后分四次将金额690348.34元的货物送至被上诉人处。但是被上诉人违反货到付款的约定,在201057不予付款即抢走货物。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行为产生恐惧心理,担心收不到货款。在与被上诉人再次确认货到付款的履行方式后,上诉人于2010514又将另一批货物送至被上诉人处。但是被上诉人伪造一份银行汇款单传真至上诉人处,谎称已将货款汇给上诉人。在上诉人表示没有收到该汇款后,被上诉人派人强行抢走货物。上诉人无奈之下在广州市黄埔区和山东省沂南县公安局报警。直至2010531,在上诉人的多次催促下,被上诉人才向上诉人支付货款253705元。上诉人因欠款纠纷起诉法院导致本案发生。

二、    原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

1、原判决在第9页最后一段认定“原告所称的口头变更合同条款的意见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是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一审原告所举的证据(四)可以证明双方对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变更为货到付款,否则被上诉人没有必要伪造一份汇款单给上诉人。而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上诉人一再同意接收货物,可见双方之间对送货时间变更有共同合意。

2、一审判决在第10页倒数第3行认定“故原告迟交货物的行为属于违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在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于交货时间和付款方式都有对合同约定进行口头变更的情形,双方均有未按合同约定条款履行义务的行为。因此,本案中并不能认定一审原告有单方面的违约行为;其次,由于被上诉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定金,并且未能按变更后的口头约定方式货到付款以及被上诉人多次强行抢走货物的行为,并伪造银行汇款凭证,引起上诉人严重不安,对被上诉人履行合同的商业信誉产生怀疑。上诉人的行为是行使合同法规定的不安抗辩权。而此种行为是合理合法的,不应被认定为违法行为。

3、原判决在第10页第二段认定“故原告所称被告抢走货物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该认定也不符合事实。本案被上诉人两次抢走上诉人货物时,除两地公安机关的报警记录外,还有上诉人致被上诉人的两次函可以证明。

4、原判决在第10页第三段认定“被告晚两天支付定金的行为不能算违约”,也是认定错误的。对于被上诉人未按约定支付定金,上诉人一直持有异议,并导致对其后双方履行合同的时间和付款方式产生口头变更。即使如一审判决所言“原告对被告晚付定金的行为未提异议”,也不代表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没有产生。“默许”与否不是违法行为产生的构成要件。原判决的理由是不合逻辑的。

5、原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在20105月存在营业损失,并且该营业损失是由于上诉人的行为所造成,该认定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是完全错误的。

首先,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20105月有合法营业资格,其所提交的“沂南网上开园仪式”不能证明其合法经营资格;其次,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在20105月存在客源流失,而且客源流失的直接原因是由于上诉人的行为所造成。被上诉人所造具的20105月营业额资料是单方面造具,未经任何司法审查,不具有真实性。而且,即使20105月份的营业额少于其他月份的情形属实,也没有证据证明与上诉人的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而且排除了该营业损失与其他所有的主客观因素的关系。因此,原判决的上诉认定是片面的、主观臆测的、缺乏逻辑的荒谬结论。

三、原判决采信沂南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非涉案物品价格认证结论书”,并以此作为认定被上诉人“五月份营业损失”的依据,而且以此作为认定被上诉人“五月份营业损失”是上诉人行为所造成的依据,缺乏合理性,也违背法律规定,是极其错误的。

首先,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的规定,本案的所谓“五月份营业损失额的鉴定属于诉讼过程中的司法鉴定问题,沂南县价格认证中心并不具备本案的司法鉴定资质和资格。即使根据《价格认证管理办法》的规定,该机构也无权对本案专业问题进行鉴定,本案的专业问题不属于该机构的业务范围。该机构的上诉认证是假冒“价格认证”之名而行非法鉴定之实。

其次,本案一审中对上述“价格认证书”作为证据采信的程序不合法。因为本案上述所谓“五月份营业额损失”是在诉讼过程中产生的专业问题,应由人民法院进行司法鉴定。其鉴定机构应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或由人民法院指定,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九条之规定,“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在本案诉讼中,对于被上诉人当庭提交的上述“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据,上诉人当庭提出异议和抗议,而一审法院在没有安排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而且证据存疑的情形下即予以采信是不合法的。

再次,该“价格认证结论书”缺乏真实性,不应被采信。根据该“价格认证结论书第九条和第十条的内容,该价格认证书真实有效的“限定条件”是“委托方提供资料客观真实”。而该“委托方”指的是本案被上诉人的代理人。那么,他所提供的资料有何真实性可言?谁来证明该委托人提供资料的“真实性”?任何司法鉴定受理和进行的前提条件是鉴定资料真实性、合法性的审查,而该价格认证中心不对资料真实性进行审查即盲目“认证”,岂不是将认证视同儿戏?委托这样的机构进行“认证”和委托街头地摊进行“认证”有何区别?而且该价格认证中心据以作出认证结论的依据是仅以被上诉人编造的委托方的资料。好在被上诉人“手下留情”,只编造了“五月份营业额损失”才110余万元,如果被上诉人编造“五月份营业额损失”110余亿元,该价格认证中心也会予以“认证”并作出结论。而该荒谬的认证书竟然也被法院采信,岂不是将上诉人置于死无葬身之地?

最后,根据该价格认证书最后“技术报告”的内容,可以肯定,该价格认证书是相关人员恶意串通、相互勾结的交易产物,或是被上诉人利用地利优势的地方保护产物,无任何真实性、合法性可言。因为该“技术报告”的内容竟然写明被上诉人“经济损失”的原因是上诉人所造成,而这是价格认证的业务范围吗?上诉人保留对相关人员进行法律追究的权利。

四、一审程序违法

1、一审中对于“价格认证书”的鉴定人,未通知其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书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九条之规定;

2、一审中对“本院依法调查的材料”未予质证,违反了民诉法的程序规定;

3、一审判决对一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未予审查,违反了民诉法的程序规定。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在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情形下,对上诉人作出了违约认定并判决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110余万元,是极其错误的,是严重的徇私枉法和地方保护主义行为。上诉人强烈要求上级法院主持公道,依法办案,维护法律的尊严,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此上诉,请求早日依法处理为感。

此致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广州XXXX有限公司

                                   O一一年五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