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明明律师

张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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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江苏-南京

擅长:婚姻家庭,房产纠纷,继承

离婚后,一方能否单方决定变更子女姓名

来源:张明明律师
发布时间:2013-06-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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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原告:董某,男,住上海市某区。

被告:韩某,女,住上海市某区。

董、韩两人1998年3月结婚,第二年生育一女。后因种种原因双方于2001年2月到民政部门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并约定女儿由韩某抚养,董某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600元。2004年3月,韩某与张某结婚,结婚后韩某将女儿的姓氏改成“韩”。董某在得知此事后,多次找到韩某,要求把女儿的姓氏恢复过来,但均遭拒绝。

2005年9月,董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董某称:韩某在未经自己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女儿的姓氏变更为姓韩,被告的这一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应为无效,因此请求法院责令被告恢复女儿的董氏姓氏,并且赔偿自己精神损失费1万元。

被告韩某辩称:被告与原告董某已协议离婚,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孩子由被告抚养,自己是孩子的法定监护人,有权改变女儿的姓氏。并且法律也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所以自己的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因而现在自己也无须将孩子的姓氏恢复,更无需支付原告精神损失费。

审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夫妻虽已离婚,但是双方对子女的监护责任没有改变,韩某作为女儿的直接抚养人,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更改孩子的姓氏的行为确属不当,现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恢复孩子姓氏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但是对于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法院判决:被告韩某应将孩子的姓氏恢复原状,并负责将相关登记材料同时恢复;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争议焦点及法律适用:

夫妻双方离婚后,女方为了把对方彻底从自己的生活中剔除,多会采用变更孩子姓氏的方式,让孩子随自己姓。男方会则提出要求恢复原状的请求,这就导致了很多纠纷。针对男方要求恢复子女姓氏的请求,女方大多会提出与本案韩某同样的抗辩理由,即婚姻法的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既然如此规定,那么她们便理直气壮地拒绝恢复。而作为男方,此时也有相应的法律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9条之规定:夫妻离婚后,一方如果要变更子女的姓氏为继父或继母的姓氏,必须得到对方的同意,否则就被认定为擅自变更,如果对方提出异议,法院就会责令恢复子女原来的姓氏。这样女方依据全国人大颁布的法律来主张自己的权利,而男方凭着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认为女方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要求女方恢复孩子姓氏。

在看似双方都有理有据的时候,法院该如何判决。其实不管是婚姻法里的规定也好,还是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法律法规对这一问题处理的规定并无矛盾之处。诚然婚姻法规定,孩子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但是通常认为这是在孩子刚出生取名字时,父母双方之间可以做出这样的选择,但是一旦双方协商一致决定了孩子随父姓或者随母姓了,那么这就成为了一个既定的事实,如果后来双方离婚,那么一方也不能擅自改变这一事实,这就是为什么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会规定,离婚后一方变更孩子姓氏,应经过另一方的同意。所以这两个规定之间并无矛盾。司法实践中,对于这一问题的处理也基本上都是按照最高院的上述司法解释处理的。但是对于情节轻微的,法律并未规定男方可以据此要求赔偿,这也不符合我国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因此本案法院最终没有支持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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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张明明
  • 执业律所: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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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证号:1320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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