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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作者:杜孝友律师 发布时间:2016-12-17 浏览量:0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2015)涪法民初字第07008号

原告杨某,女,198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重庆百货大楼有限公司涪陵商都职工,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代理人杜孝友,重庆佳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甲,男,197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永安市。

原告杨某与被告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终裕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常光会、陈其娟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孝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某甲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潘某甲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8月在深圳打工期间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3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2006年7月28日生育一子潘某乙。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恶化。2008年10月,原、被告吵架后,被告将孩子带回其老家生活,原告到被告老家要求其回来共同生活,被告不同意。现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潘某乙由被告抚养。

被告潘某甲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8月在深圳打工期间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3年10月14日,双方自愿在福建省永安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一般,已于2006年7月28日生育一子潘某乙。2008年10月,原、被告吵架后,被告带着孩子回到其老家生活,原、被告自此分居生活至今。

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证人张书红出庭作的陈述笔录等在卷佐证,这些证实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自愿婚姻,但双方从2008年起至今一直分居生活,期间互不往来,互不尽夫妻义务。本院据此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孩子的抚养问题。因原、被告的婚生子从2008年起至今,一直与被告一起生活,而原告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孩子随其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因此,原、被告的婚生子以随被告生活为宜。根据原告的收入情况,本院酌定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每月3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潘某甲离婚。

二、原告杨某与被告潘某甲的婚生子潘某乙(2006年7月28日出生)随被告潘某甲生活,原告杨某从2016年3月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至潘某乙18周岁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何终裕

人民陪审员  常光会

人民陪审员  陈其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勤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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