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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作者:杜孝友律师 发布时间:2016-12-17 浏览量:0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2015)垫法民初字第05427号

原告谭某某,男,199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

委托代理人李百万,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某某,女,199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

委托代理人杜孝友,重庆佳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谭某某诉被告陶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晏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5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8月17日在重庆市垫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5年10月31日,被告突然胡言乱语,情绪激动,自知力丧失。后送到垫江县精神病医院治疗。被告母亲拒不承认其女患有精神疾病,经我强烈要求,最终才同意给予治疗。医生开具富马酸喹硫平片等药物进行治疗后,被告躁狂行为减少,但神智仍不清醒。经我多次追问,被告父母告知,被告可能在酒店上班期间陪酒导致该病。2014年12月2日,被告曾到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门诊治疗、次日转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综上,被告隐瞒其婚前患有精神疾病的病史,婚后尚未治愈,且治愈的可能性不大,属婚姻法所规定的婚姻无效情形,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宣告我与被告的婚姻无效。

被告陶某某辩称,我对原告诉称的恋爱时间及结婚时间无异议。我们系自由恋爱,自愿办理结婚登记,属合法的夫妻关系。我婚前曾患过一次精神障碍疾病,但已治愈。我全家及先辈均无精神病史,我对自己所患的精神障碍不认知为精神病,且在与原告的交往中未出现任何精神障碍及反常情况,因此,我并未在婚前隐瞒精神病。我的病情也并非久治不愈,我在婚前虽有一定的症状,但经治疗已经好转并未复发。2015年10月31日,我发病被送往垫江县精神病医院治疗,病情已得到控制和稳定。根据司法实践,对久治不愈的认定一般应当至少治疗三次以上,而原告对我才治疗一次,且时间极短。我婚前仅被诊断为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的精神障碍,并非医学上所指的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及其他重型精神病,不属于医学上禁止结婚的疾病。我与原告登记结婚时意识清楚,行为能力正常,属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作出的结婚意思表示真实,应当认定我们的婚姻有效。原告对我有明显的遗弃行为,希望法庭对原告加以教育改正,切实履行对我的扶养义务。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8月17日在重庆市垫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5年10月31日,被告被送到垫江县精神病医院门诊治疗。2014年12月3日,被告因言语紊乱、行为幼稚22天入住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12日出院。出院情况为:一般情况尚可,食欲正常。情绪较住院前明显好转。意识清醒,定向力正常。衣着适时,表情自然,情绪比较稳定,未引出幻觉及妄想,自制力完整,社会功能大部分恢复。出院诊断: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2015年10月28日,被告经检查,确认已怀孕31周。现原告以被告精神病复发,婚前隐瞒了其精神病属医学上禁止结婚的病史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宣告与被告的婚姻无效。

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举示的结婚证复印件、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出院记录、垫江县精神病医院的检查报告单;被告举示的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出院记录、垫江县鹤游中心卫生院的超声医学报告单等有关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婚前曾患有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疾病,后经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已基本恢复正常。2015年11月18日,原告以被告2015年10月31日所患精神病复发被送往垫江县精神病医院治疗无法治愈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宣告与被告的婚姻无效,但其未举示证据证明被告所患精神病尚无法治愈,且被告所患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的精神障碍的疾病也不属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故原告请求宣告与被告的婚姻无效缺乏相关的证据证明,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谭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谭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温晏志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赵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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