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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原律师代理山东第一起执行财产分配案

类别:债权债务/嘉宾:刘原/来源:法律快车访谈专栏/时间:2012-09-19/标签:

  【基本案情】

  王某诉孟某一案,潍坊某法院判决孟某偿还王某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800余万元。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潍坊某法院查封孟某价值1800余万元财产并依法拍卖。此时,孟某的其他债权人A、B、C公司均要求参与分配财产。该院执行部门先后做出两份财产分配方案(王某分得400余万元),王某认为该院执行部门做出的财产分配方案偏袒其他债权人,严重侵害了其利益。王某多次提出了异议申请,但均被该院执行部门驳回。王某找到刘原律师后,刘原律师认真分析案情,巧妙依据法律,通过努力将该财产分配方案纠纷提起了诉讼。目前该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决王某分得1100万元财产。

  今天我们很荣幸地邀请到了山东青岛地区的刘原律师来到我们快车律师访谈栏目作客,让刘律师跟我们观众朋友来分享他对自己办理山东省第一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纠纷案的解析。

  【刘原律师,师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梁作民教授,研究方向以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为主。刘原律师主要业务领域:公司法律顾问、刑事辩护、执行纠纷、人身损害赔偿、遗产继承、合同纠纷等案件。咨询电话:13678892203(咨询免费,请说明来自法律快车)】

访谈内容

法律快车朋友们,您们好!刘律师,您好!很高兴您能在百忙之中接受法律快车法律知识的专访。

  法律快车的朋友们,你们好。主持人,你好。

刘律师,在本案中,执行财产分配方案纠纷是否应由法院执行部门继续处理?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
  第二十五条 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或者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第二十六条 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或被执行人。
  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依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
  我认为,既然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应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多个债权人之间的财产分配方案纠纷,那么继续由执行部门处理该种纠纷,明显不当。

最早起诉、最早对涉案土地采取保全措施,最早对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并采取了执行措施是否应优先受偿?

  《执行规定》第88条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
  我认为:第一,王某不仅最早起诉、最早采取保全措施,而且最早采取执行措施。第二,依据《执行规定》第88条的规定,王某采取执行措施最早,理应优先受偿。第三,该《执行规定》第90条的规定,仅仅是规定了其他债权人有权申请参与分配,并未规定必须平均分配或按比例分配,因此该条款与88条并无矛盾。第四,《执行批复》所确定的“并还原则”仅仅是在同等条件下债权受偿的原则,并不适用本案。第五,最高人民法院【2005执他字第24号】答复是按照《查封规定》的精神作出的,与《查封规定》是一致的。《查封规定》于2005年1月1日实施,属后法;而《执行规定》第90条于1998年7月18日实施,属前法。基于后法优于前法原则,应以《查封规定》为准。
  因此,王某依法应当优先其他债权人受偿债权。

C公司明确承认其名下的土地的实际权利人为孟某,在法律上,对该财产能否作为孟某财产采取执行措施?

  本案的执行财产为C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一处。在案件审理过程中,C公司首先明确承认该宗土地使用权的实际权利人为孟某,但随后又多次提出异议,认为不应执行其名下财产。
  C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承认该宗土地的实际使用权人为孟某,并日向法院提供了证明,然后又提出对该宗土地使用权主张权利的书面要求。其前后的诉讼行为自相矛盾,这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本案的全部证据认定本案该宗土地拍卖后所得款项应归实际权利人的这一基本事实。不应仅凭土地使用权登记,机械地认为该宗土地拍卖后所得收益归登记人。
  因此,虽然该土地使用权登记于C公司名下,但实际权利人为孟某,在本案中可以作为孟某财产采取执行措施。

按照财产分配方案,B公司分得80万元,B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针对该方案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B公司所分款是否应当以70万元为限?

  B公司未依法提起诉讼,判决理应以财产分配方案分得的财产数额为限。
  即便B公司有权在本案中受偿债权,但也只能按照最后一次财产分配方案确定的80万元来分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也就是说,如果异议人仍对第二次分配方案持有异议,那么必须通过诉讼的方式来主张自己的权利。然而,B公司虽然对第二次财产分配方案提出了异议,但并未提起诉讼。
  B公司没有按照法定程序对自己所声称的权利进行主张,应当视为对第二次分配方案对其分得80万元的认可。人民法院应本着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判决B公司分得财产以80万元为限。

刘律师,山东省第一例执行财产分配方案纠纷之诉,能够获得如此成功,您能总结一下为什么吗?

  本案的成功来自我的坚持。该案成为了山东省第一例执行财产分配方案纠纷之诉——在程序上,使得该案当事人的诉愿、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能够在审判过程中得到公正的解决;在实体上,通过审判程序,合法的主张权利,接受法院的公正审判。如果按照执行部门的财产分配方案,委托人王某仅能分得400余万元财产,但经过该案一审审理,一审法院判决王某分得1100万元财产。

今天的访谈就这样到了尾声,非常感谢刘律师抽出宝贵时间接受我们这期专访,也非常感谢您对我们访谈的支持。希望下期再见,谢谢!

  不客气!如果各位网友以后遇到纠纷中的法律问题,欢迎电话咨询13678892203。 (作者声明:本文未经作者同意,不得转载。)

按照法定程序对自己所声称的权利进行主张才能更有效获得自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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