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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助阵赢国家赔偿——谈买卖合同动产支付规定

类别:合同法/嘉宾:张英/来源:法律快车访谈专栏/时间:2012-07-04/标签:买卖合同 国家赔偿

  为了保护各地的生态环境,国家和各省会根据实际生态情况设立野生、濒危动物保护目录。但是国家目录和地方目录会有所出入,这就给异地野生动物买卖带来了一定的烦恼。本文就是围绕这样的一个典型案例来展开对案件代理律师的采访的。谁也没有想到,一条石爬子鱼就把所有人折腾得人仰马翻。最后幸得张英律师出奇制胜弃行政转民事抗衡,最终帮当事人赢得了国家赔偿金。同时也维护当事人心中国家司法的公正形象。本期法律快车合同法栏目专访组本次有幸请到此案的代理律师-【北京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张英律师】作客现场,为我们详细剖析案件难点以及他对国家法律体系的思考角度。

  律师说案:

  张律师回忆说:“2010年初冬时分,当时我还在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工作时,接待了一个神情十分憔悴的中年人,我看他眼角噙着泪水,他坐下来后,我给他倒了一杯水,他喝了几大口水后,情绪才渐渐的平静下来。在我仔细地听他叙述了事情的经过后,方才知道了他为什么那么悲伤。”

  一、 出卖的石爬子鱼被机场扣押,投诉无门

  1、他叫彭某、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会东县人,一直在云南省保山市腾冲县做生意,在国家法律没有禁止的期间内,也将云南省的石爬子鱼卖往四川省双流县百家市场的水产经营户那里,他已经卖了三年了,不知道是怎么一回事,这一次国庆节期间替收货人航空托运的石爬子鱼收货人没有收到,说是他买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石爬子鱼于2010年10月5日已经被双流国际机场公安局刑警支队扣押了,其扣押原因说是没有什么证件。他说我在云南省问了,云南省政府机构人员告诉他这是普通动物,可以随便买卖,用不着办证,到了该保护的时候,我们就肯定要立法管制了。这种情况下,我哪来的证啊。我委托航空公司货运部托运给人家的鱼,就这样被扣押了。

  2、他说在石爬子鱼被扣押后,他急急忙忙从腾冲飞过来四川。找了许多单位,都不知道情况,连鱼在哪里,是谁扣押的都不清楚。他找了四川省公安厅报案,找了四川省纪委,当时也没有得到妥善解决的办法。好在四川省纪委告诉他可以通过委托律师代理该案,如果行政机关扣押错了可以走司法程序为自己争取合法权益,经朋友的介绍他找到了我。

  二、律师办案,困难重重

  原来在彭某空运的鱼被扣押后,他先在四川省新都区的一家律师事务所委托了一个律师代理此案,在走到双流国际机场时,听说是刑警队扣押,就告诉彭某,你这个案子我怕是做不来,所以那位律师在退了一部分代理费后解除了合同。

访谈内容

张律师,您好!很高兴您能在百忙之中抽身接受法律快车合同法栏目的专访。

  主持人好,法律快车朋友们,您们好!

张律师,听说你在了解了案件之后并没有马上表态确定要成为该案件的行政诉讼代理人?这是为什么呢?您当时是有什么顾虑吗?

  您说的没错。我确实是有所顾虑,不过我的顾虑不是因为这个案子难打。是我一时不能确定我该以何身份参与到案件中来。因为如果石爬子鱼进入了国家珍稀动物保护名录,跟据他贩卖的数量,他就构成犯罪。如果接受委托做这个案子,我就不是做行政诉讼代理人,而是辩护人了。所以我必须搞清楚案件标的物性质。所以我在送走当事人之后就马上打电话到农业部咨询,农业部水产司的负责同志说该种鱼不是国家保护动物,没有进入国家野生动物保护名录。然后我又想它会不会是各省的地方保护动物呢?所以紧接着又查询了四川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发现石爬子鱼是属于四川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同时我也打电话到云南省农业厅,一位王姓工程师告诉我现在这个鱼,我们云南省到处都是,如果我们这也保护,那也保护,老百姓怎么活,如果到了该保护的时候,我们一定保护,但是现在还没有必要。
  在详细了解了这些情况后,我才告诉我的当事人我可以接这个案子,我在代表代表单位接下了他案件的同时,也正式成为他的行政诉讼代理人。

原来如此。那么在正式接手后,您当时认为案件的胜诉关键是什么?同时您进行了哪些证据搜集呢?

  当时这个案子首要的关键问题是需要知道究竟是谁扣押的货物。我持航空托运单复印件到双流国际机场货运部请求查询是谁提走了这批货物,刚开始货运部不太合作,我就明确告诉可能起诉他们承担违法发放货物的责任后,货运部才出具了是机场公安分局刑警支队扣押的扣押材料。我又依法向机场公安分局刑警支队发送了律师函,机场公安分局刑警支队开始也不合作,在当事人和我讲明道理后才出具了双流县水务局委托扣押的说明材料。然后我代表彭某于2010年11月16日依法向双流县人民法院提起违法扣押的行政诉讼和行政赔偿诉讼,双流县法院在2011年1月7日正式受理该案件。
  1、已有的证据及其证明对象:
  (1)、彭的女儿的委托陈述材料证明了石爬子鱼的航空托运委托人是彭某。
  (2)、彭某的身份证明及扣押材料证明了彭某是适格的原告:
  (3)、彭某以其女彭甲在云南省腾冲国际机场货运部委托以四川省双流县白家市场汤xx、许xx为收货人的航空托运单,证明了
  ①收货人是四川省人,
  ②石爬子鱼来源于不受保护的云南省。
  (4)、双流国际机场货运部出示的扣押证明材料,该扣押证明材料没有当事人签字,没有净重。证明了
  ①扣押单位是双流国际机场公安分局刑警支队
  ②扣押程序不合法。
  (5)、双流国际机场公安分局刑警支队出具的委托证明,证实了其扣押行为是受双流县水务局委托,证明了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的被告是双流县水务局。
  2、该案通过查询得来的证据及其证明对象: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2)、《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实施办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珍稀动物保护名录》;
  作用:这三部法规和名录证明了石爬子鱼不是珍稀濒危野生动物,因此原则上被告方不能够适用该两部法律法规进行扣押,即时是扣押也应当适用其他法律来进行调整,而且《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七条 将该诉讼标的物——石爬子鱼指向了《渔业法》,因此证明了被告方确实适用法律错误,扣押违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5)、《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办法》;
  作用:该两部法律法规我在扣押行为诉讼中没有应用,因为被告方没有应用该两部法律法规进行扣押,只是告诉当事人违反了《野生动物保护法》,所以我自然也没有给被告方提示的必要。

那么案件在经过庭审之后,是否真的如你所愿顺利胜诉为当事人拿下国家赔偿金呢?

  这个案件的胜诉之路比较坎坷。当时一审的判决出乎我们的意料。因为我原本的辩论思路是:彭某的石爬子鱼来源于可以任意捕捞的云南省,没有在受保护的四川省捕捞,因此没有破坏四川的生态平衡,活跃了四川省的市场,彭某也没有违反具有普遍管辖权的三禁。该诉讼标的物石爬子鱼也不是珍稀濒危野生动物,也自然没有违反上位法。被告方没有告诉彭某申辩权,并且被告方扣押程序严重违法,没有当事人在场,对其净重被告方也无法证明;同时被告方没有向法庭提交重点保护名录,视为没有扣押依据,因此请求法庭合议时考虑本代理人意见,判决被告方扣押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方损失。
  而被告方在法庭审理辩护时称其扣押程序合法,并且认为扣押行为是证据保全行为不是扣押行为,原告方违反了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贩卖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请求法庭驳回起诉,并且保留追究非法经营罪的权利。
  2010年3月底双流县人民法院做出了扣押行为不是完整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可诉裁定驳回起诉的裁定,我和当事人都不满意这个结果,当即表示不服要求上诉。
  在二审上诉时,我突出阐述以下问题:
  (1)、《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第二项明确规定了扣押等强制措施是可诉的。抽象行政行为不可诉,外交行为不可诉,该行为是针对特定主体的是可诉行为,因此一审法院认为不可诉没有法律依据。
  (2)、被告方在本案诉讼中还在收集证据违法。
  (3)、本案因为发生法律冲突,应当适用《渔业法》的规定,被告方适用《野生动物保护法》是适用法律错误。
  因此请求撤销原裁定,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甚至连续组织了两次调解,要求被上诉人协商赔偿事宜,但是调解始终未能如双方所愿。最终,二审法院做出了:裁定维持原裁定,驳回上诉。随后,双流县水务局于2011年8月20日做出了没收该石爬子鱼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那么大家都知道,我国是一个二审终审制国家。在遭遇一审、二审皆以败诉告终,而当事人却坚持要为自己讨公道的情况下。张律师您又通过了那些办法来帮助当事人呢?

  我国确实是实行两审终审制,不过我国还有一个再审制度。不过本案在遭遇一审、二审未能如愿后,我们也可不必启动国家再审程序。而是依法向一审人民法院另行起诉,因为被告方做出了没收的行政处罚,我们可以直接对没收行为进行起诉。此时我已经换所了,我在和新单位领导沟通后,对当事人做了法律援助申请,免费给我的当事人做行政诉讼代理人。
  再次起诉后,我以彭某没有在四川省捕捞为由和原来的事实与理由进行辩论,被告方则以《四川省渔业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和第二条规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水域(含宜渔稻田)、滩涂从事养殖、采捕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的一个等字进行抗辩。最终,双流县人民法院以被告方没收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对行政违法起诉驳回起诉,对行政赔偿起诉驳回起诉。

那么在再一次败诉后,你们还是坚持上诉吗?这一次案件的结果是否出现了转机?

  在经历了再次败诉后,我进行了深刻反思。我自己认为这个案子肯定是该赢,但是问题出在那里呢?
  这时我突然想起了《合同法》,这个案子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对买卖行为均不持异议,并且经过起诉、上诉、再起诉,买方要想不承认是买卖合同关系也不行了。在买卖合同中,有约定依约定,没有约定依法定。在这个案子中,石爬子鱼是动产,根据《物权法》和《合同法》的规定,动产以交付所有权发生转移,他们没有约定在哪里交货,也没有约定在哪里付款,那么这个案子就好办了。因此我以彭某的买卖行为发生在云南省为由进行上诉,因为该案的标的物捕捞于云南省,在他们没有约定交易地点的情况下,那么在需要运输的货交承运人视为交付。如果对方认为彭某的买卖行为还包括支付货币,因为买卖双方对此并没有约定,那也就好办了。
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在接受货币的一方,也是在云南省保山市,虽然彭某是四川人但是他长期在云南省居住,并且他的护照也是云南省办的。所以彭某的整个买卖行为发生在云南省,那么就意味着四川省的地方性法规调整不了彭某的买卖行为,然而彭某又没有触犯上位法,那么彭某的整个买卖行为就彻底合法了。既然该诉讼标的物在交付后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那么没收所谓的彭某的财产实际上是对双流县白家市场的两位经营户的财产的没收,处罚彭某就是行政处罚对象错误,因为彭某在没有所有权的情况下,已经不具有当这个被处罚对象的资格了,因此行政处罚违法,国家赔偿肯定成立,只是国家赔偿的对象可能不一样,既可以赔偿彭某,也可以不赔偿彭某,但是只要判决行政机关违法就行了,如果不赔偿彭某,我们持行政机关违法没收的判决书作为证据起诉白家市场的的两位经营户,要求他们赔偿损失,当然数额还要多一些,只是时间长一点的问题了。于是我按照新的思路上诉了。果然案件在庭审过程中出现了转机。

那么有了新思路之后,您是如何重新整理自己的上诉意见书的呢?法院最终给了什么样的判决?

  在确定了新的思路之后,我重新书写了行政上诉状和行政赔偿上诉状。 根据案件特点本律师依法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1、在提货单上有收货人的名字和电话号码的事实是被四次(前两次是上诉人的违法扣押之诉)庭审所认可的,原、被告和上诉人、被上诉 人均不持异议。而收货人就是依照提单提取货物的所有权人(根据《合同法》确认),在此种情况下上诉人再也无权提取货物的事实被《合同法》和《物权法》的拟制交付所肯定。在上诉人交付与货运公司后所有权就发生了转移,在本案中该诉讼标的物石爬子鱼的所有权在云南省腾冲县国际机场就已经转移给提货人(买受人)。
  2、买卖合同是实践合同、也是诺成合同,一旦成立就生效,并不一定要书面的约定。
  3、该买卖合同中虽然没有约定标的物的交付时间,但是也没有约定附随义务,就是对所有权在未支付货款前该标的物的所有权不发生转移进行限制。至于货款问题根据《合同法》第62条的规定,该标的物石爬子鱼(是动产)应当在接受货款(标的物交付后是债权债务关系)的出卖人经常居住地云南省腾冲县进行交付。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交付地点】第一款:出卖人应当依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
  第二款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够确定的适用下例规定:
  (一) 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一运交给买受人,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该条款的意思实际上是在买受人承担所有权转移的权利后,对其自身的财产才承担风险责任,也体现了拟制交付的特点,同时就是孳息也是由买受人承受,而与出卖人无关。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时间】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不动产以登记发生转移)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和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该石爬子鱼的所有权,在云南省腾冲县交付航空运输时已经发生转移。出卖人的该标的物的所有权在出卖人交付与承运人时就已经转移给了买受人,就是提单指示人。
  如果买受人没有所有权的权利,法律也不会规定要求买受人承担风险的义务,因为权利与义务是对等的,没有只有义务而没有权利的现象存在,也没有只有权利而没有义务的现象成立。
  4、 在该案中所有权在云南省就发生转移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没收该诉讼标的物石爬子鱼实际上是没收了提货人的财产,不是没收了上诉人的财产,上诉人在云南省腾冲县交付并转移该标的物的所有权前的行为受国家法律法规和云南省的地方性法规调整,在云南省腾冲县交付并转移该标的物的所有权后的行为也受国家法律法规和云南省的地方性法规调整,然而在上诉人实施该买卖行为时云南省没有需要办理特许经营许可证的地方性法规,虽然四川省有该地方性法规,但是上诉人的买卖行为所发生的所有权已经变更,至于上诉人是否进行价款结算那是债权债务行为,已经不受买卖合同调整,并且接受货款也是在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腾冲县(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而不是被上诉人认为的违法行为地双流县,因此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没有特许经营许可证而对上诉人进行没收的行政处罚是错误的,因为被上诉人没收的是提货人的财产,而提货人具有特许经营许可的资质,因此被上诉人的没收行为没有法律依据。
  5、虽然《四川省野生动物保护法实施办法》第47条对本案的标的物视为四川省的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需要办理经营许可证,但是上诉人的买卖石爬子鱼的行为随着所有权的转移已经发生变更如果在买受人没有支付价款的情况下也只是演变成债权债务关系,从而不受买卖合同制约;因此被上诉人的没收上诉人的行政处罚行为的处罚对象错误,如果提货人没有特许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也只有处罚提货人,因为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
  6、假如被上诉人的没收行为合法,被上诉人在没收后也是应当向法 庭提交进行处理的的有关证据,在没有向法庭提交的情况下不能够否定被上诉人具有以国家名义侵占公民私有财产的嫌疑的。然而被上诉人至今没有向法庭提交进行处理的证据,对于刚才被上诉人在法庭陈述的深埋的事实,因为没有证据不能够得到支持。对于该诉讼标的物实际上是被举报人于第二天就开始出售,只是我们没有证据证明,然而被上诉人也提不出任何合法处理并且通知当事人参与看见处理过程的证据。
  7、被上诉人在本庭审理中认为上诉人的交通费不真实没有依据,上诉人在一审审理时只是补充了交通住宿费的数额,没有对诉讼请求进行变更,并且改变请求数额是法律允许的。上诉人的交通费、住宿费在到一次成都就增加一次,当事人前后四次到成都立案,四次参加开庭审理,或者从A地来,或者从B地来,并且在成都向各个机关申诉,费用来自各地,和在成都市住宿也很正常。同时上诉人没有受到行动限制的行政限制和刑事强制的情况下,他有在任何地方住宿的自由,今天上诉人还将增加上一次来开庭回去时和这次出庭时的交通住宿费,如果按照被上诉人的说法岂不是也是错误的,可是上诉人依法应当提供,但是在本次开庭过程中没有要求我们提交该证据。
  8、在四川省标准化协会查询组织机构代码是90元一份,如果被上诉人不知道可以去查询试一试就知道了。这是因为双流县法院必须要组织机构代码才予立案的原因,要不上诉人为什么去查。
  9、对于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应当进行民事诉讼是错误的,因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了行政处罚,根据《行政诉讼法》赋予公民的权利,上诉人进行行政诉讼是合法的,并且这也是一个很简单的法律常识。
  10、对于被上诉人反复向法庭强调该诉讼标的物在怒江州受法律保护,但是怒江州的地方性法规不能够约束保山市的公民的行为,因为该标的物在保山市不受保护,在云南省的其他地方也不受保护,如果该标的物在云南省受普片保护,该标的物在腾冲县国际机场就被没收了,根本运不进四川省。
  终上所述:本代理人认为,被上诉人处罚上诉人是行政处罚对象错误,因为该买卖的标的物在云南省已经转移给买受人,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至于货款也是应当在接受货款的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云南省腾冲县一方,而不是四川省双流县,因此上诉人不但在云南省不违法,在双流县因为没有进行交易也不违法。该财产的所有权人(提货人)具有特许经营许可质证,没收行为实质上是对物权所有人的财产权的行政侵略,因此是违法的。被上诉人应当返还该标的物给财产所有人(提货人),在不能够返还原物的情况下可以折价进行国家赔偿,使财产所有人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使财产所有人在获得赔偿后支付上诉人的货款,被上诉人应当对上诉人由此导致的直接损失(包括车旅费)进行国家赔偿。以上代理意见本代理人请求合议庭在合议时充分考虑,希望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最终二审法院于2102年1月18日上午九三十分公开进行了二审审理,于2012年6月份作出了终审判决,确定行政机关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告方行政机关双流县水务局赔偿原告石爬子及其航空托运费的损失31342元人民币,终于为当事人讨回了公道。我当事人也终于守得云开见月明。
  同时我也要告诉大家一个消息,就是对扣押之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在本案判决前已经作出再审立案了,因为这个案子已经得到了比较满意的终审判决,我受老彭的委托在成都中级法院撤案了。

案例中彭某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经历四次立案七次开庭,最终终于在您的帮助下得到了应有赔偿。在这个错综复杂的案件成功胜诉后,你有什么感想呢?

  虽然案子最后还是赢了,但是我并没有很高兴。如果自己早点利用《合同法》和《物权法》来维护我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不是始终围绕着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的思路来分析研究这个案例就好了。对于行政机关而言,行政机关在合法行政的同时,必须考虑到其行政行为受不受到民法和刑法的限制,如果在可能受限制的时候,一定要认真分析法律的体系性,要不国家赔偿依然会在行政机关发生。如果早点破除旧观点,想到用民法来对抗行政行为就可以早些帮助我的当事人争取到赔偿金额,也不会经历那么多诉累。所以这个案件告诫了我:律师在代理案件时,必须全面考虑法律体系性问题。不能用单一的眼光来对待案件。

再次感谢张英律师接受本期的专访问答,同时也感谢各位网友对我们访谈栏目的大力支持。我们下期再见!

  再见。

古人云:他山之石可以攻玉。看来这个道理一样可以适用到法务工作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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