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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的标准--湖北宜昌郑磊律师访谈

类别:交通事故/嘉宾:郑磊/来源:快车访谈专栏组/时间:2012-12-28/标签:

  本期介绍:2007年7月16日,向某驾驶中型自卸车在湖北宜昌市点军区桥边镇323省道将邓某撞倒辗压致死,该车为向某、周某二人合伙购买,后邓某的亲属赵某将向某及周某诉至法院。

  在此,法律快车法律访谈专访组本次有幸请到赵某的代理律师,知名的交通事务律师-【宜昌 郑磊律师】作客现场,本期郑磊律师就交通事故纠纷中的赔偿责任承担及赔偿金额计算问题来给各位网友详细讲解。

  【郑磊,现为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诚信资深律师,高级合伙人,宜昌律协民商事专业委员会委员,省律协劳动专委会委员。办案经验丰富,曾办理过多起在宜昌市有影响力的案件。擅长劳动争议、债务纠纷、交通事务、合同纠纷、婚姻继承、刑事辩护等法律事务,咨询电话:13177095512 (请说明法律快车)】


访谈内容

郑律师,您好!很高兴您能在百忙之中抽身接受法律快车律师访谈栏目的专访。

  主持人好,各位法律快车的朋友们,您们好!

郑律师,可以给我们大家介绍一下您代理的这起交通案件争议的焦点吗?

  好的。
  本案是一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纠纷案件,在本案中,控辩双方对向某构成交通肇事罪没有争议,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关于邓某死亡赔偿金问题。最后经历了一审、二审、再审三次判决,才最终确定。

郑律师,上面您提到了这起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在死亡赔偿金上,那么能给我们大家介绍一下什么是死亡赔偿金吗?

  死亡赔偿金,又称死亡补偿费,是死者因他人致害死亡后由加害人给其近亲属所造成的物质性收入损失的一种补偿。不是对死者生命本身的赔偿,生命本身不可能也不必要用金钱进行计算,而是抚慰死者的近亲属。因此具有一定的补偿性质。

郑律师,在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事故中,对于死亡赔偿金应该如何计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

郑律师,既然法律对于死亡赔偿金的数额有所规定,为什么在办理上述案件时又会产生争议呢?

  在这起案件中,双方争议是究竟应该按农村标准还是按城镇标准进行赔偿。要知道,死亡赔偿金2007年的湖北城镇标准比农村标准多12万多!原判按照农村标准赔偿,改判后按照城市标准赔偿。
  我的主张的代理意见是:首先,该案的受害人事故发生前在北京打工一年多,其收入来源地,经常居住地均为北京。按照法律规定,应按城镇标准来进行交通事故索赔。在该案中,对方当事人提出受害人在北京打工期间,因生产单位处于淡季及春节回家探亲期间,曾在居住地的集镇上打过一段时间短工,我方认为一是该观念的证据不足;二是无论是在北京,还是在当地集镇上收入来源地,居住地,消费地点均为城市,这一观念得到法院采纳,故在再审中得以改判。

郑律师,法院最后生效的判决是什么?

  这起案件经过法院再审的审理,判决:
  一、撤销本院(2008)宜中刑终字第5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及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2008)点刑初字第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被申请人向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申请再审人赵某因邓某死亡所致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196060元、丧葬费7586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615元,合计206261元;被申请人周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郑律师,根据您多年的办案经验,您认为交通纠纷案件需要注意的地方有哪些呢?

  以本案件为例,我曾申请提高死亡赔偿金的数额,但法院以再审请求不应超过一审的诉讼请求为由没有采纳此意见。因此,交通事故最好在一开始就聘请专业律师,这样才能最大限度的维护自己的权益。此外,交通事故的证据的举证和质证,也是案子输赢的关键。

最后再次感谢郑磊律师接受本期的专访问答,同时也感谢各位网友对我们访谈栏目的大力支持。我们下期再见!

  再见。各位网友如果其它法律问题的,可以拨打电话:13177095512 找我进行咨询。

遇到交通纠纷,越早寻求律师的帮助就越能在纠纷处理中占据上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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