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咏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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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江苏-无锡

擅长:公司企业,合同纠纷

隐名投资法律关系浅析

来源:高咏华律师
发布时间:2014-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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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设立公司、企业过程中,因身份、管理上的便利等原因,委托代持股权现象非常普遍。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将其投资的资本金交给名义股东,并以名义股东的名义将资金投入目标公司代替实际出资人出资、行使股东权的,就是委托持股,这种投资也称为“隐名投资”。因隐名投资的“名”与“实”是分离的,在实践中带来各种各样的纠纷。近年来,这种纠纷有逐渐增多的趋势。为了防止、减少、避免纠纷的产生或在纠纷产生前准备好应对措施,有必要对隐名投资涉及的主要的几个问题有一定的认识,以下将分别阐述。

    一、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与名义出资人(显名股东或名义股东)股东身份之争

    1、在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与名义出资人(显名股东或名义股东)产生股东身份之争时,我国现行公司法体现了商法的“外观主义”原则,对股东身份的确定首先是按登记实名制,即以合同、章程、股权证明等公司法律文件中记载的内容为准,特别是这些内容一旦记载于工商登记档案后,即具有社会公示性及法律效力,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更改股东身份;对于“实际出资人”的确认尚无法律依据。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三条、二十五条、二十九条、三十二条、三十三条规定,股东资格、持股比例等均为基于公司而言,公司以其在登记机关备案的公司章程、向股东签发的出资证明、公司置备的股东名册等形式,对外对内公示股东资格、出资金额、持股比例。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不能仅以实际出资为由要求变更公司股东,进而“显名”而取得股东身份。

    可见,股东资格的确认不是以实际出资与否为标准。股东是负有出资义务的人,但却不一定是已实际出资的人。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并不必然否定其股东资格。股东资格或取决于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的记载,或取决于工商行政部门注册登记的确认。

    2、其次,在特定的情况下,实际出资人可以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里的特定至少要包括以下二个条件:

    (1)经公司其他股东(即名义股东之外的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2)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如不符合公司法或其他特别法对于股东主体资格要求的规定)。然而,目前公司法及司法解释三一方面确认,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订立的委托投资合同,没有违反公司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即应认定为有效合同,但另外一方面,并没有回答:如果这一委托投资合同出现终止、解除的情形时,实际出资人是否能够直接因委托投资合同的终止或解除而直接获得股东身份。

    笔者认为,根据公司法的自治精神,委托投资合同有效的情形下,委托投资合同约定的终止或解除合同的事由出现,则首先应按照委托投资合同约定的后果进行处理。但是,如果委托投资合同终止或解除后,约定实际出资人可变更工商登记、股东名册,成为股东的,如果事先约定不当或不全面,同样可能遇到问题。即,其他股东如果不同意,根据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精神,实际出资人仍然不能获得股东资格。因此,实践中,委托投资合同需要列明在这种情况下如何处理,尽量事先避免可能的纠纷,譬如,如果条件允许,可以在签署委托投资合同时要求其他股东确认同意委托投资合同的内容。

    二、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与名义出资人(名义股东)对于股东权益归属之争

    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产生股东权益归属之争时,实际出资人以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实践中产生的问题往往并非如此简单的一句法条所能概括,名义投资人有时会有实际履行部分管理义务、责任,甚至于投了部分资金而使实际出资人与名义投资人之间对于股东权利的争执复杂化。因此,进行委托投资时,对于未来纠纷的预见,设定纠纷出现时的解决办法即非常重要。

    三、实际出资人与第三人对于股权归属之争

    在实践中,由于名义股东直接控制或参与了公司管理文件特别是公司治理、决策文件(如股东会决议)的表决及工商登记的变更,使名义股东有可能滥用或利用其名义股东地位,将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针对这一情形,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处理方式是,“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首先确立“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的原则,但是,又明确除法律另有规定之外,第三人获得不动产或动产所有权的情形,除受让该不动产或动产时为善意的,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之外,重要的条件还有,经转让的不动产或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根据笔者的理解,股权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其转让、质押是需要进行变更登记、公示的。因此,这里采纳的是有限的公示对抗主义。即,如果第三人受让了股权的,需办理变更登记,而因股权的质押成为质押权人的,也应办理股权质押登记,否则,在实际出资人与第三人争夺股权的归属时,第三人不能因此而对抗实际出资人。

    四、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名义出资人(名义股东)对于善意第三人的其他义务

    1、隐名股东、名义股东不得以登记不实对抗善意第三人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见,为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对于信赖该内容的第三人应加以保护,名义股东在此不能以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

    2、第三人有正当理由未知晓登记的,或相信实际出资人为实际股东的,实际出资人不能以实际的登记予以对抗。

如果出资人投资没有到位,仅仅要求公司登记的股东承担责任,对善意的第三人是不公平的。即实际出资人作为公司实际股东,应在名义股东认缴的出资额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即与名义股东一起对公司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委托代持股权,导致隐名股东、显名股东、第三人之间可能产生各种各样的纠纷,特别是本文提及的纠纷,尤其值得我们加以注意。理论是灰色的,实践是斑斓的,根据不同的实际情况,在委托投资法律问题的处理中,还需进行相应的思考、调整,以尽量能够做到有的放矢,尽量减少、避免纠纷或顺利的解决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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