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徇私枉法辩护词

来源:单既才律师
发布时间:2016-0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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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李某某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公诉人:

    今天我以一种非常复杂而特殊的心情为本案被告人李某某进行辩护。之所以说是一种复杂而特殊的心情,那是因为现在坐在被告人席位上的李某某曾经是一名优秀的刑事警察,荣立过公安部的二等功一次,三等功三次,并多次受到县、市政府的嘉奖,尤其是在任代理派出所所长前曾带领自己的队友破获了一起特大贩卖毒品案件,荣立了公安部一等功。但今天却为了自己钟爱的事业成了被告人。

     我也曾是一名刑事警察,深知一名优秀刑警对自己事业的执着,是把打击犯罪、抓获犯罪分子作为自己的神圣使命而孜孜以求,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就是一名这样的警察,事实上能够有李某某这样成绩和贡献的警察并不多见。因此,李某某的行为更多的是无心之失,而不是有意为之。

纵观本案发生、发展过程,辩护人不否认李某某因为认识错误而出具了与事实偏颇的证明材料,但其主观恶性不深,危害不大,且情节显著轻微,对其不应当以徇私枉法罪定罪处罚,也就是说对李某某的行为尚不需要由刑法来调整,对其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或行政处罚就能足以防止社会危害性发生。

    结合本案的案情,辩护人具体谈以下几点的辩护意见:

    一、关于徇私枉法定性问题。

    从犯罪客观要件分析,构成徇私枉法罪必须具有徇私和枉法两种情节。

    首先我们论述一下徇私问题。公诉机关指控材料认为李某某和蒋德臣、姜永军有亲属关系,是为徇私情而故意出具了假的证明材料。但姜永军不知道与李某某有亲属关系,蒋德臣知道与李某某有亲属关系不是其为姜永军开脱罪行主动告知李某某的,而是李某某主动告知蒋德臣有亲属关系的,李某某告知的目的是为了抓获姜永军。且双方的亲属关系较远,平时也没有多少往来,更不涉及经济利益,不能以亲属关系认定李某某是徇私情。

    其次,关于枉法问题。本案所以能提起公诉,是公诉机关认为李某某出具的证明材料能使得本不该得到从轻处罚的姜永军得以从轻处罚,导致枉法。那么姜永军这次到案行为是否应当得到从轻处罚就是认定是否存在枉法事实的关键所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三款规定,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项第四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亲友采用捆绑等手段送到司法机关,或者在亲友带领侦查人员前来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的,虽然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但可以参照法律对自首的有关规定酌情从轻处罚。现在我们通过姜永军到案的情形结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具体分析一下本案应否对姜永军从轻处罚。如果认定李某某与姜永军是亲属关系,那么李某某除了是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外,也是姜永军的亲友,姜永军跟随李某某到派出所,属于“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应视为自动投案;如果否认李某某与姜永军是亲属关系,但姜永军与蒋德臣是亲属(友)关系,是蒋德臣提供姜永军的住所李某某才找到姜永军的,属于“亲友带领侦查人员前来抓捕”,李某某找到姜永军后,姜永军没有任何反抗和逃匿行为,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应当比照自首从轻处罚,且李某某不是姜永军的亲友何来徇私之说?通过以上论述不难看出,李某某为姜永军出具的材料虽然与事实有偏颇,但尚不能达到徇私枉法罪的严重情节。

     二、关于李某某的主观目的和社会危害性。

     为了使网上通缉的姜永军尽快到案,李某某多方收集线索,最后找到蒋德臣,以其与蒋德臣是亲属关系而增进了蒋德臣对李某某的信任,其主观目的就是为了抓获姜永军,而不是为使姜永军逃避侦查、审判;是为了尽自己的工作职责,而不是为了徇私情,否则,他完全没有必要去抓获姜永军。姜永军供述笔录记载,李某某给姜永军出具主动投案材料时没有与姜永军串通,只是单方把自己对抓获经过的认知写进笔录,且李某某提供给嫩江县林业公安局的笔录是复印件,没有加盖公章,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李某某与姜永军谈话完毕后,就给嫩江林业公安局的于静涛打电话,告诉于静涛姜永军被他抓获了(见2013730日对姜永军询问笔录上数第十四行),其后又根据林业公安局的要求写了详尽的到案经过,及时纠正了错误观点,使得姜永军的到案过程与事实真相毫无差别,没有造成任何的危害后果。李某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情形。

    公安机关处于刑事诉讼的最前端,所遇执法问题千变万化。法律规定的滞后性、社会情况和实践的超前性、司法改革所允许的试验特性等,都应当鼓励公安机关在不根本违法的情况下开展探索、试验,并适度容忍个别错案的代价。

公安民警执法职责相当复杂,一直处于超负荷工作运转状态,对于不属收受贿赂、糟蹋法律、恶意侵犯人民群众利益等必须惩治的,而仅因业务不熟、动机单纯所犯的违反程序、轻度侵权等行为,若能持教育重于惩治、行为与责任相适应原则处理,则能减少民警疑虑、减少民警为免受过度追诉而滋长不作为、不负责的心态和现象。

    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既存在相互配合的关系,也处于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而且检察机关行使司法裁量权自行或要求公安机关不处理或减轻处理相关刑事案件的现象亦非不少见。对我当事人这种并非明显犯罪的行为作有罪处理,造成公安机关和广大民警的混乱认识、影响了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刑事司法工作的协调运行,得不偿失。辩护人认为对李某某的行为不以犯罪论处,更能体现法律的公平和正义。因此,辩护人恳请法庭宣告李某某无罪。但李某某毕竟实施了错误的行为,应当受到党纪、政纪的处分,而李某某的无罪宣告是基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情形,可以说是相对的无罪。通过庭审前的羁押等措施,已经使得李某某对自己的行为有清醒的认识,那就是在执法过程中,必须严格依法办事,才能做好人民的公仆。

以上是辩护人主要的辩护观点,希望法庭能够采信。但如果法庭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事实的认定与辩护人的观点有偏差,那么辩护人也恳请法庭能够对全案进行综合评判,充分考虑李某某的主观动机、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能对其免于刑事处罚。


         辩护人:黑龙江宝勤律师事务所


                 单既才


              2015年11月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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