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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保障实体公正是最终结果的公正

非原创(原创) 发布时间:2015-11-23 浏览量:0

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保障     实体公正是最终结果的公正

【案件基本信息】

1、民事裁定书字号

( 2015)涧民一初字第485号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 2015)涧民三初保字第552-1号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5)涧民三初字第552号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3、案件结果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律师受理及相关背景】

      2015年7月1日,当事人李某倩、李珍某等到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向李捷律师咨询关于案件方面的问题,李捷律师在了解相关问题后给当事人指明诉讼方向,得到当事人的信任,随即办理委托手续。

【本案的法律路线图】

1、了解案件情况,查阅相关资料后书写答辩状;

2、根据当事人居住情况提起管辖权异议;

3、查阅相关法律、法规,提出对方诉讼程序、保全程序违法。

【第一次起诉】

    2014年3月3日,李某星因资金周转困难,在原告我的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丽新南路建苑小区3-1-201经高某甫介绍,向我借款现金10万元并写下借据;并由高某甫提供借款担保、还款及偿还违约金的全部连带责任,而借款到期后,一直没有偿还本金及违约金。被告李某甫、赵某芹、李某倩、李珍某、李某某是李某星父母、女儿、儿子,故应与李某星共同承担债务。

【被告代理律师对本案的质疑】

一、本案不能由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管辖

    原告付某强诉李某甫、赵某琴等人借款纠纷一案,因原、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涧西区,洛阳市涧西区法院与本案所涉借—款纠纷没有任何联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本案所涉民间借款纠纷不能将与争议没有实际 联系的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作为管辖法院。

    本案原告住所地在洛龙区关林镇,被告住所地在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滹沱村。故本案不属于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管辖。

二、本案所列第一被告李某星已经死亡,原告违法起诉。

      因李某星已于2014年11月4日死亡,所以李某星不能被列为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规定,本案因没有明确的被告,不符合起诉条件。

【( 2015)涧民一初字第485号民事裁定书】作出如下裁定:

      本院在审理原告付某强诉被告李某星、李某甫、赵某芹、李某倩、李珍某、李某某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付某强于2015 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付某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付某强撤回起诉。

【原告诉讼保全申请】

      原告付某强于2015年7月22日向法院提出诉讼保全的申请,请求依法冻结被告李某甫、赵某芹、李某倩、李珍某、李某某的银行存款14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  并已向法院提供了相应的担保。

【( 2015)涧民三初保字第552-1号民事裁定书】作出如下裁定:

     本院在审理原告付某强诉被告李某甫、赵某芹、李某倩、李珍某、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付某强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的申请,请求依法冻结被告李某甫、赵某芹、李某倩、李珍某、李某某的银行存款14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已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付某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担保人付德某名下的位于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华侨新村4幢5-602号,房屋所有权证为洛市房权证( 2008)字第X430867号的房产;

      二,冻结被告李某甫、赵某芹、李某倩、李珍某、李某某在金融机构的存款人民币14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第二次起诉状摘要】

原告付某强于2015年7月22日提起诉讼:2014年3月3日,李某星因资金周转困难,在原告我的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丽新南路建苑小区3-1-201经高某甫介绍,向我借款现金10万元并写下借据;并由高某甫提供借款担保、还款及偿还违约金的全部连带责任,而借款到期后,一直没有偿还本金及违约金。因借款人李某星已死亡,被告李某甫、赵某芹、李某倩、李珍某、李某某是李某星父母、女儿、儿子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应承担李某星的债务。

【答辩状摘要】

    答辩人就原告付某强诉李珍某、李某倩、李某甫、赵某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提出以下答辩意见:

    本案属于原告属于重复起诉,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本案所涉纠纷在原告起诉前,已经在贵院审理之中,后原告 申请撤诉。在撤诉裁定尚未生效时,再次将本案所涉纠纷起诉至贵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原告第二次起诉时,本案所涉纠纷已经在诉讼过程中,且同时符合(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故原告第二次起诉时应属重复起诉,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 之规定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代理律师对保全申请的质疑】

    本案诉讼保全程序严重违法。

    1、本案被告自财产被保全后一直未收到保全裁定书。

原告付某强起诉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后申请财产保全,  由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对被告李某倩、李珍某等人的财产进行查封,但至今,被告李某倩、李珍某等人仍未收到该保全裁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  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2、本案保全涉嫌超标的扣押。

    本案原告起诉被告李某甫、李某珍、李某某等人偿还借款仅10万元,但仅被告李某珍个人被冻结的个人存款即20万余元,被告李某甫的个人房产也远超十万元!

【( 2015)涧民三初字第552号民事裁定书】作出如下裁定: 

     本院在审理原告付某强诉被告李某甫、赵某芹、李某倩、李珍某、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称:2014年3月3日,李某星(已死亡)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借款10万元并写下借据,由高某甫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李某星一直没有偿还我本金及违约金,因现在李某星已死亡,被告李某甫、赵某芹、李某倩、李珍某、李某某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应承担李某星的债务。另外当时借款是发生在原告当时的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丽新南路建苑小区3-1-201室,所以特向涧西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约定的违约金;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付某强起诉的诉讼请求与其在(2015)涧民一初字第485号案件中所提诉讼请求均系针对同一笔债权,诉讼的当事人、标的、诉讼请求均相同。该485号案件的民事裁定书于2015年8月3日向各方当事人送达完毕,而原告却基于同一事实、理由于2015年7月22月再次向本院提出起诉,即485号裁定尚未生效时再次起诉,已构成重复诉讼。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付某强的起诉。

【律师结语】

    本案原告两次起诉,第一次起诉时将已经死亡的人列为被告,严重违反民事诉讼法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被告的条文,最终导致撤回诉讼的结果。二次起诉前原告申请保全,民事裁定还未生效时原告就提出二次诉讼,造成重复起诉,严重违反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

     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保障,实体公正是最终结果的公正。诉讼到审判是一个过程,这个过程在行进过程中必须经过一定的程序,只有公正、合理的程序才能实现公正、合理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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