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讨要债权本无错,要债不当反获刑

非原创(原创) 发布时间:2015-11-16 浏览量:0

【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2015)义刑初字第159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

非法拘禁罪  

【律师受理及相关背景】

2015年6月17日,李某到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办公室向本所李捷律师咨询有关非法拘禁罪的法律问题。在解答完相关问题后,基于对本所和李捷律师的认可,李某与本所办理委托手续。

【本案的法律路线图】

    1、接收委托,根据委托人提交的材料及陈述深入了解案件经过,作为辩护人立即前往渑池县看守所会见犯罪嫌疑人。

 2、研读检察机关起诉书及相关材料,书写辩护词及法律文书。  

    3、非法拘禁罪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起诉书摘要】

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检察民检察院起诉书

三义检公诉刑诉[2015]102号

被告人李某,男,198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5年5月5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5年6月9日经义马市检察院批准,次日被义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三门峡市义马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涉嫌非拘禁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 5年8月10 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4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由洛阳市窜至义马市某小区院内,趁被害人丁某不备对丁某进行殴打,后李某等人驾驶一辆黑色奥迪A6轿车强行将丁某带至洛阳市华山路附近向丁某索要欠款,在该处索要欠款无果后,将丁某强行带至洛阳市红山乡 附近一水库,采用捆绑、受冻等手段逼丁某还款,丁某答应还款后,李某等人又将其控制在车内轮流看管,至2015年4月15日上午11时左右,丁某在洛阳牡丹公园附近趁李某等人不备逃脫其控制。后经伤情鉴定,丁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丁某的陈述;证人张某、崔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接警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为索要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辩护词摘要】

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李某亲属的委托,指派李捷律师作为其一审辩护律师参加诉讼。通过查阅卷宗并会见被告人,辩护人了解了基本案情;通过今天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  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李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本案系共同犯罪,在本次共同犯罪中,首先被告人李某并非本次犯罪活动的策划者、组织者,只是被动的听从他人指挥,其次也没有参与对被害入的殴打。故在本次共同犯罪中起的是辅助作用,应属于从犯。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条处罚”规定,对被告人李某应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二、被告人李某没有证据证明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行为,其行为显著轻微,被告人李某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根据被告人李某供述,其主要负责开车,没有参与到实施殴打行为,被害人丁某的第一次笔录中没有显示被告人李某实施殴打行为,其后笔录中显示李某的姓名,已经说明侦查机关对被害人做出了明确的侦查方向,被害人存在按照侦查方向主观推断,故该被害人陈述孤证不能成立,无法证明被告人李某实施殴打行为。

三、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坦白,依法可

以酌情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综上所述,辩护人对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罪没有异议,  但鉴于被告人李广业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并且犯罪行为及后果显著轻微、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故请求人民法院本着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被告人李某依法适用缓刑,以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刑事判决书摘要】

  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8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2005年1月l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5年5月5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5年6月9日经义马市检察院批准,201 5年6月9日被义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捷,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三义检公诉刑诉[2015] 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琼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李捷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由洛阳市窜至义马市某小区院内,趁被害人丁某不备对丁某进行殴打,后李某等人驾驶一辆黑色奥迪A6轿车强行将丁某带至洛阳市华山路附近向丁某索要欠款,在该处索要无果后,将丁某强行带至洛阳市红山乡附近一水库,采用捆绑、受冻等手段逼丁新峰还款,丁某答应还款后,李其等人又将控制在车内轮流看管,至2015年4月15日11时左右,丁某在洛阳牡丹公园附近趁李某等人不备逃脱其控制。后经伤情鉴定,丁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交的证据如下: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丁某的陈述;证人张某、崔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接警经过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为索要债务,非法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但辩称自己没有殴打被害人,请求法庭从轻判处。

  辩护人李捷律师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系从犯,犯罪行为及后果显著轻微,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由洛阳市窜至义马市某小区院内,用一辆黑色奥迪A6轿车强行将丁某带至洛阳市华山路附近,向丁某索要欠款。在该处索要欠款无果后,又将丁某强行带至洛阳市红山乡附近一水库,采用捆绑、受冻等 手段逼丁某还款,丁某答应还款后,李某等人又将其控制在车内轮流看管,至2015年4月15日11时左右,丁某在洛阳牡丹公园附近趁李某等人不备逃脱其控制并报警。后经伤情鉴定,丁某损伤程度属轻微轻微伤。

  另查明,2005年 1月18日,被告人李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并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贾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丁某的陈述;证人张某、崔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接警经过等;照片、视频资料;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为索要债务,非法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刑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所起作用现有证据无法确认,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系共同犯罪从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我国刑法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为索要债务,非法剥夺彼害人人身自由,且恐吓、体罚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伤,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范围内处以刑罚。本院量刑时同时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李某当庭认罪,酌定从轻处罚;2、被告人李某有前科。辩护人部分辩护理由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 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一年。

【律师结语】

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押、禁闭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犯罪行为。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非法拘禁致人重伤或死亡的,将依照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最高可能判处死刑。

欠债还钱本是天经地义,债权人向债务人追讨借款在日常生活中也是习以为常的,但债权人必须采取合理、适当、合法的方式,用暴力手段非法拘禁债务人是严重的违法犯罪行为,必然会受到法律的制裁。在此,律师也善意的提醒大家,当自身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应当拿起法律武器来维护,切莫一时冲动,后悔莫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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