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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持股,真的是公司法中承担瑕疵出资责任的挡箭牌吗?

非原创(原创) 发布时间:2017-08-02 浏览量:0



案例:北京某联集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下称某联公司)与青岛某尔房地产公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某尔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执行案

某联公司认为第三人某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某信信托)系支付对价、受让山东舒某尔置业有限公司(下称山东舒某尔)所持50%股权成为某尔房地产公司股东,但一直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故向青岛中院申请追加某信信托为被执行人,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某尔房地产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某信信托辩称,山东舒某尔与其签署《投资协议》、《信托合同》、《股权转让合同》等文件,以持有的某尔房地产公司50%股权认购1.1亿元次级收益权,相应出资义务仍有山东舒某尔承担。某信信托乃基于信托法律关系受托持有、管理股权,实际身份仍为信托关系下的受托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和《执行规定》中的相应条款的适用范围均为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并不必然适用于信托持股的情形。青岛中院裁定对追加某信信托为被执行人的判定,涉及对实体法律关系的认定及实体法的适用,超出执行程序的审查范围,不予支持。某联公司不服向山东高院复议,山东高院认为,某信信托系基于信托计划相关协议受让并持有股权,对于该股权所存在的出资不实,信托公司应否承担相应责任,涉及股权转让关系、信托关系等重大实体法律关系,并牵涉到公司法、信托法等实体法的衔接和适用,在执行程序中不宜进行判断和认定。某联公司如认为某信信托应当承担出资不实的责任,可通过诉讼程序予以解决。

该案例较为典型的体现了信托公司因股权出资不实招致的法律风险,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出资不实产生的法律责任包括向公司及其他股东承担的内部责任公司债权人起诉和向公司债权人承担的外部责任。内部责任主要是违约责任。外部责任主要是连带清偿责任“公司债权人起诉未履行或者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可同时请求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笔者认为,案例中,某信信托答辩所称股权财产权信托实质上已成为结构化信托的增信措施之一,对委托人交付用以认购次级收益权的股权是否存在瑕疵属于信托公司项目尽调的一部分,信托公司很难以不知道委托人未履行或者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进行抗辩,实际上在某信信托与山东舒某尔的一系列交易文件中都有明确约定因某尔房地产公司注册资本未交清导致某信信托被要求缴纳注册资本的情形,说明中信明知其作为股东需要按期缴纳注册资本的义务。因此,某信信托对外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笔者代理的一起因某尔房地产公司不能清偿六百余万元到期债务,而起诉某信信托公司的案件已正式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受理,敬请关注案件后续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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