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永明律师

冯永明

律师
服务地区:福建-三明

擅长:婚姻家庭,损害赔偿,合同纠纷,刑事案件

138-5085-8268
咨询请说明来自法律快车(服务时间 08:00-23:00)
留言咨询

谁之罪?——经典案例

来源:冯永明律师
发布时间:2011-03-09
人浏览
       这是国外的一个经典案例: A、B、C三人因某种原因,一起走在沙漠中。A和C有宿怨,而B和C也有宿仇,两人都想乘机除掉C,但均未互相通气。在一个黑夜里,A趁C睡熟之际,A在C的水壶里投放了剧毒。过了不久,B在C的水壶底部钻了个孔洞,但B不知A以前的投毒。 C因缺水,熬了几天后,死在沙漠中,此时,距营地不足10里。 谁之罪?  

案例的原意是法律不是万能的,但我不自量力想得出一个解,后来发现陷入了二律背反。本案在实际生活中完全有可能发生,看问题的切入点不一样,可以得出完全相反的结论,但各自都可以成立。这就是法学的魅力所在。

本案中,已经造成C死亡的事实,A、B的行为亦是犯罪行为,关键是看A、B的行为属于何种犯罪形态。本人试着从未遂为出发点,再从刑法的因果关系、事实认识错误方面进行分析,从而得出不同结论。

观点一:本案A的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处罚性,符合犯罪的概念及刑法理论的通说,因而是犯罪行为。同理,B的行为也应当是犯罪行为。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行为,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A欲置C于死,也着手了下毒的行为,至于B以后的行为,是A意想不到的,是为因果关系的切断,C的死亡与A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因而从犯罪的未完成形态上来说A的行为属于犯罪的未遂。对于犯罪未遂是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乾减轻处罚。 

B的行为则较为复杂,根据各种学术观点进行分析也许得出的结论会不一样。我们先用反证法来性B的行为也许更为简便,事件中已经造成了C死亡的事实,A的行为可以定性为未遂,同时B行为亦没有排除犯罪事由(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的的存在,所以B的行为不可能是未遂也不是中止,所以只能是既遂。 

我们再来看B行为与C死亡是否有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目前流行的有必然因果关系说、偶然因果关系说与条件说,但不管如何,我们应当注意:因果关系只是研究某种行为是否是某种结果的原因,即所研究的是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而不是对行为与结果本身的研究;由于危害行为本身具有法定性,故不能以因果关系的认定取代对危害行为本身的认定。所以既然C是因为缺水而死,B行为也具有危害性,因而B的行为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我们接下来分析B的主观犯罪要件。B在主观方面属于事实认识错误中因果关系的认识错误,但在这里并不影响犯罪的成立。根据通说,只要行为人对因果关系的基本部分有认识即可,而不要对因果关系发展的具体样态有明确认识。所以,行为人对因果关系具体样态的认识错误,不影响犯罪既遂的成立。换言之,指同一结果的因果关系发展过程的错误,在犯罪构成的评价上并不重要,因为既然行为人具有实现同一结果的故意,现实所发生的结果与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也具有因果关系,就必须肯定行为人对现实所产生的结果具有故意,因而成立故意犯罪既遂。 

 综上,A、B行为均符合犯罪构成的主客观要件,但从犯罪形态上看,B是故意杀人罪的既遂,A是故意杀人罪的未遂。

 

 

 观点二:我们先来看B的行为。本案B的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处罚性,符合犯罪的概念及刑法理论的通说,因而是犯罪行。同理,A的行为也应当是犯罪行为。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行为,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B欲置C于死,也着手了下毒的行为,至于A的行为,是B意想不到的,因而从犯罪的未完成形态上来说B的行为属于犯罪的未遂。未遂有能犯未遂与不能犯未遂,本案中,由于B的行为针对的“水”已经不是正常意义的水,而中毒水,B在选择将此“水”毁灭,是不能对C造成死亡的后果的,在不能犯未遂中属于手段不能犯的未遂。对于犯罪未遂是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A的行为则较为复杂,根据各种学术观点进行分析也许得出的结论会不一样。我们先用反证法来性A的行为也许更为简便,事件中已经造成了C死亡的事实,B的行为可以定性为未遂,同时A行为亦没有排除犯罪事由(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的的存在,所以A的行为不可能是未遂也不是中止,所以只能是既遂。

我们再来看A行为与C死亡是否有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现在有必然因果关系说、偶然因果关系说与条件说,但不管如何,我们应当注意:因果关系只是研究某种行为是否是某种结果的原因,即所研究的是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而不是对行为与结果本身的研究;由于危害行为本身具有法定性,故不能以因果关系的认定取代对危害行为本身的认定。所以既然C是因为缺水而死,A投毒行为把水已经破坏了,后续B的行为针对的已经不是原来意义上的“水”,而是毒水。A的行为是否因为B行为的介入而引起因果关系的切断呢?答案是否定的,因为A的行为已经破坏了水,在沙漠的极端条件下,要么C喝水而死,要么发现水已被破坏,而不喝水,或者如本案中一样水的毁灭,不管如何,既使没有后来B的行为,C也必死无疑,因而A的行为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至于后来的B的行为只是C死亡的一个条件。我们要分清条件与原因的关系。

我们接下来分析A的主观犯罪要件。A在主观方面属于事实认识错误中的打击错误,但在这里并不影响犯罪的成立。比如,行为人举枪射击甲,但因没有瞄准而击中了乙,导致乙死亡,行为人是犯罪既遂。在一段时间内,我国刑法理论以行为人主观上没发生认识错误为由否认其为认识错误的一种情况。其实不限于行为人主观上发生了错误,而是包括行为人的认识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合的一切情况。而本案中,A认为C应当会被毒死,但实际上是C没有喝到毒水,这就是A的认识与客观情况的不一致,属于打击错误,但打击错误不影响犯罪的既遂。

综上,A、B行为均符合犯罪构成的主客观要件,但从犯罪形态上看A是故意杀人罪的既遂,B是故意杀人罪的未遂。

以上内容由冯永明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法律快车建议您致电冯永明律师咨询。
冯永明律师
冯永明律师主办律师
帮助过 2951人好评:19
  • 经验丰富
  • 态度好
  • 解答快
三明市三元区工商联大厦十一楼
138-5085-8268
在线咨询
律师信息LAWYER INFORMATION
  • 律师姓名:冯永明
  • 执业律所:福建万天律师事务所
  • 职  务: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13504*********988
联系本人CONTACT ME
  • 服务地区:福建-三明
  • 咨询电话:138-5085-8268
  • 地  址:
    三明市三元区工商联大厦十一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