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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构想

来源:裴金霞律师
发布时间:2010-0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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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发展与检察工作”研讨论文

 

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构想

 

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检察院  张薇

 

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又称国家补偿制度)是指国家给予遭受特定犯罪行为侵害,损失达到一定程度,并且没有获得赔偿,或赔偿不足的直接被害人或死亡被害人的特定亲属一定经济救济的法律制度。探索实行刑事被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以国家的名义及时救助被害人因加害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失,通过国家救助的方式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使被害人尽快摆脱困境,恢复生产和生活,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是一个全新的概念,在具体制度的构建中,应当采取理论研究先行,操作稳步推进的策略。

一、明确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的性质及定位

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是一种补偿性救助,是当被害人因刑事被告人的犯罪侵害行为致使其生活陷于困境,而对被告人没收犯罪所得、处以罚金不足以弥补其造成的损失时,国家给予被害人的一种带有赔偿性质的替代性补偿。作为一项法律制度,它以确保被害人的利益为基础和出发点,以保障被害人的生存权与发展权为根本目的。它以国家出面救助的方式来实现被害人与加害人,被害人与国家之间的和谐关系。它将社会救助的理念引入司法领域,使社会救助制度朝着更加人性化、科学化、规范化方向发展。从而,进一步完善了社会整体保障体系,在国家责任担当下,实现司法正义与社会公平的扩张。作为一项救助制度,它具有社会保障性、代位补偿性、有限性和追偿性的特点。

二、探索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的构想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刑事被害人及其近亲属享有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如我国现行《刑法》第36条第1款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77条第1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然而,从现有的法律规定来看,刑事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虽然享有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但是刑事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要想把具体的请求权变为现实还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被请求权的对象是实施犯罪行为的被告人;二是实施犯罪行为的被告人必须具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这也就带来了两个问题:如果犯罪行为发生了,国家找不到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已死亡、或者无法证明被告人有罪怎么办?国家虽然找到犯罪嫌疑人、或者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但是被告人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又怎么办?在这种情况下,探索实行刑事被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显得尤为重要。

()确定遵循原则

1、“扶危济困”原则。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对被害人适当救助,来解决他们及近亲属的医疗、生活出现的暂时困难,是社会保障制度的一个方面,符合扶危济困这一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容易被大家接受。

2、及时救助原则:“迟来的正义为非正义”刑事被害人受到侵害之后,由于身心均受到损害,处于非常不利的社会地位,这时国家应及时向其进行必要的补偿,使其尽摆脱不利地位。

3、适当补偿原则:即国家对被害人进行国家救助,给予补偿,其范围要与被害人遭受的实际损害相适当,并结合被害人的主观过程度进行。被害人已经通过其他途径获得赔偿的,应当扣除,比如犯罪人已赔偿、保险公司已经赔偿。样既保障了被害人能够得到补偿,又体现的法律的公平、公正。

4、救助申请原则:对被害人实行国家救助必须通过被害方的书面申请,国家不应主动提出救助,这是因为对被害人的国家救助体现的是国家对弱势群体的关怀,国家非法直接的侵权主体,国家的责任仅仅是一种救助责任。当然,国家有义务当被害方的这种权力及时告知。

5、多方协作原则:对刑事被害人实行国家救助,不仅仅是法院一家的事情,应该由国家政府出面统一协调,由公、检、法三家配合共同协作来进行。

()厘清救助对象

关于救助对象,各国立法不尽相同。有的国家把所有犯罪的被害人作为补偿对象,如加拿大。绝大多数国家主要把因暴力犯罪的被害人,作为救助对象,如美国、新西兰、德国。在我国,绝大多数学者认为,对刑事被害人的补偿应以暴力犯罪所引起的对人的生命、健康以及精神上的损害为对象,补偿对象仅限于自然人。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救助对象范围的宽窄主要决定于一个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状况及社会的承受能力。笔者认为:我国仍属于发展中国家,国家的经济实力有限,我们必须将有限的财力投放到确实最需要帮助的少数对象上,否则不仅财政难以负担,更有损社会的公平和正义。毕竟,在我国目前情况下,需要救助的对象实在太多,如果厚此薄彼会适得其反,造成新的社会不公。基于上述考虑,笔者认为在我国目前情况下,将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的对象限定于“因被告人实施的暴力等犯罪行为造成人身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致生活一时陷入特别困难的自然人”为宜。因为相比较于单纯的财产损失,相对于社会组织而言,人的生命和健康更应受到优先的考虑和尊重,人身受到伤害的暴力犯罪所导致的人身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应当优先成为国家救助制度考虑的对象。具体分为以下三种:一是因遭受抢劫、杀人、强奸、故意伤害等暴力犯罪而造成重大身体伤害或身心健康损害受害人即被害人本人;二是因以上暴力犯罪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其近亲属,特别是负有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的人;三是已通过法院裁决涉及以上严重刑事犯罪的被告人,应当履行赔偿义务,但法院执行人员在穷尽强制措施后,仍无法获得赔偿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

()明确救助条件

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不是“阳光普照式”的公共福利,救助必须有条件地取得。在当前,不能把缠诉、上访作为对被害人实施救助的根据,以免引起效仿攀比。笔者以为,申请国家救助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被害人必须与警方合作。这里所说的合作是指及时报案,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协助警方捕捉案犯等有益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2.被害人没有故意过错责任。因被害人故意过错责任引起被害,或是被害人对犯罪发生了引诱、挑逗作用的,无权申请救助。

3.被害人未能从其他途径得到相应的赔偿。这里所说的其他途径包括:犯罪人及其家属的赔偿、保险公司的理赔、各类捐赠等。被害人如果已从其他途径得到了赔偿,但数额与损失额(尤其是与其支付必要的医疗费用、维持正常生活之必需)仍有明显差距的,依然可以获得一定数额的救助。

4.被害人死亡后,其负有抚养、赡养义务的人,生活特别困难的。

5、被害人丧失劳动能力,导致本人或其负有抚养、赡养义务的人生活陷于困境的。

6、被害人急需救助,本人或近亲属无支付救治医疗费用的。

7、其他需要救助的情形。

()规范救助主体和适用程序

首先我们应该明确,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的主体不应是人民法院。一方面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完全靠财政拨款,没有独立的资金来完成救助任务;另一方面即现实中人民法院对刑事被害人进行的有产求助面对的只是在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被告人无力赔偿的情形,不能囊括所有需要救助的刑事被被害人。在我国目前司法状况下,并不是所有的刑事案件都能得以侦破,那些对被害人造成严重损害,却不能及时侦破的案件,按法律程序不能提起诉讼至法院,法院就不能对这部分人实施有效的的救助。笔者认为,对刑事被害人实施国家救助的主休应是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责任说,国家(政府)对刑事被告人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害有义务救助,政府应是救助责任的担当者。救助的主体应为各级政府指定的某个具体的部门如民政部门,公、检、法三机关分别负责各自管辖即案件的审核把关工作,检察机关负责对救助案件的法律监督工作。同时限定一定申请期限,并赋予被害申请复议的权利。

()设置救助方式

对刑事被害人的国家救助,应以物质救助为主,主要是为了尽快使被害人在生活上摆脱因被告方的犯罪行为而造成的困境。如发放救助金等方式,救助金额可与当地的低保相衔接。同时辅之以精神抚慰,使被害人尽快在心理上摆脱阴影。针对一些特殊的被害人,如性犯罪被害人、少年被害人,有关机构就更应当提供细致的人文关怀和精神诊疗。国家和社会承担起对被害人的物质补偿和精神抚慰之职责,这不仅可以与国际司法接轨,同时也是和谐司法,体现人文关怀的重要表现,也符合国家和社会对被害人实施救助的初衷。但是,救助资金只能起到应急的作用,政府应当承担起从临时救急向指导解困转化的责任。对刑事被害人的救助不能完全“货币化”。要积极倡导“一人受害,人人相助”的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拓宽向被害人提供援助的渠道。真正使被害人缓解生活困难,恢复正常生活,使老有所养,幼有所依,达到真正的社会和谐。

()开辟资金来源

对被害人的救助不是哪个具体部门的事情,需要依靠各级政府的支持,更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参与。救助基金的来源主要是依靠国家财政专项拨款,同时也可以吸收社会捐助,另一方面对犯罪嫌疑人的收取的罚金、犯罪人的犯罪所得或其财产依法没收后的变卖所得,监狱服刑者的劳动所得等均可做为被害人救助资金的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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