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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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还房屋转租费一案答辩状

来源:黄静律师
发布时间:2013-0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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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还房屋转租费一案答辩状





    答辩人:贾某



    答辩人因与被答辩人杨某房屋租赁转租纠纷一案,针对原告的起诉作出如下答辩。



我们知道返还财产,在合同中只有无效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两种情形才存在返还之说,但我们从原告的诉状中无法看出原告到底是基于合同无效返还还是基于合同被撤销返还。在原告不能确定的情况下,答辩人均一一进行答辩。



一、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转租合同合法有效,转让费不应当返还。



1、双方之间的转租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无效合同的情形。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法无禁止则允许。



2、转租行为属于《合同法》解释二第七条规定的“交易习惯”,襄阳市的门面房转租均收取转让费,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



3、答辩人将房屋转租给原告征得了房主的同意,并且协助原告与房主签订了租赁合同。



上述三点充分说明了双方的转租行为属有效民事行为。



二、原被告之间的转租行为未被依法撤销,并且也不属于可撤销的民事行为。



1、直至今天庭审,原被告之间的转租行为未被撤销,合同在未被撤销的情况下仍属有效合同,不存在返还之说。



2、原被告之间的转让合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可撤销的合同的类型。



3、行使撤销权的期限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并且这一年是除斥期间,不适应中断、延长。本案到现在已两年了。原告无法享有行使撤销权的胜诉权。



三、原告的诉讼要求返还转让费的主要依据是上一案的终审判决。在这里我们要讲出这两案的本质区别。



1、中国不是实施判例法的国家,不能直接按生效的判决判案。



2、两案区别一:朱某诉杨某一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撤销双方的转让合同,而本案中原告未主张撤销。



3、区别二:朱某诉杨某一案行使撤销权是在一年期限内,而本案杨某却过了一年的行使撤销权的期限。



4、区别三:杨某转让房屋给朱某,是在隐瞒转租真相的情况下才获得房主蒋某的允许。从上一案的开庭笔录中看出(笔录35页红线部分),蒋某是明确告知杨某不能转租。但杨某谎称接受转让的朱某与其是老表关系,双方合伙做生意。在此情况下才获取了房主的同意。所以朱某对接受转租存在重大误解。反之本案中,答辩人转租房屋不存在欺骗原告接受转租,并且房主蒋某是同意转租的。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无任何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樊城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贾某



代理人:湖北真武律师黄静



                                0三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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