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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

来源:王院中律师
发布时间:2014-0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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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执行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发生了分立、合并,由变更后的法人或组织为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27条和《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79条,均对此类情况作了较明确的司法解释。
2、被执行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撤销、注销、歇业的,变更和追加其权利义务的承受人或清算人及负有清算义务的组织为被执行人,或者为无偿占有或接受其财产的第三人为被执行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意见》第271条及《执行规定》第81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撤销的,如果依有关实体法的规定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可以裁定该权利、义务承受人为被执行人。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者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如果被执行人为机关法人被撤销,其职权无其他部门继续行使,可追加做出撤销决定的部门为被执行人。
3、被执行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称变更的,裁定名称变更后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一些被执行的企业、组织为推卸自身原有的债务包袱,采取换汤不换药的办法,搞"翻牌经营",企业法人领导人员、经营场所等实体内容不变,只变更企业名称,重新领取营业执照,企业以此规避法律、逃避执行。对这种情况,就要通过查询工商档案登记、验资证明材料、原被执行人的资产流向等,以确定名称变更后的新主体为被执行人。
4、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追加其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是企业法人的财产或属企业法人经营管理的财产,该财产是企业法人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责任财产。因此,在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履行清偿债务时,其企业法人自然成为债务的清偿者。对于企业法人而言,当其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也可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若必须执行已被承包或租赁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时,对承包人或承租人投入及应得的收益应依法保护。
5、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自然死亡或被宣告失踪的,变更遗产继承人、受遗赠人、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或财产代管人为被执行人。民诉法第213条规定:作为被执行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遗产偿还债务。该"遗产"的继承人、受遗赠人没有放弃继承或受遗赠的,不管是一人,还是多人,人民法院均可以裁定变更继承人、受遗赠人为被执行人,在所继承或受遗赠的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
6、被执行人为无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个人合伙或者合伙型联营企业,在其无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时,裁定追加该私营独资企业业主、该合伙组织的合伙人或参加该联营企业的法人为被执行人。如果个人独资企业发生出资额转让的情况,执行实践中做法不一。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投资额转让只是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财产所有权的转让,个人独资企业所负债务并不必然转让与受让人,除非该债务经债权人同意。换言之,投资额的转让与债务的转移应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二者并非同步进行。所以还应区分债务发生的时间,债务产生于转让事实行为以前可追加转让人为被执行人,如债务产生于转让事实以后,可追加受让人为被执行人。又依据《合伙企业法》与《民法通则》的规定,合伙企业或者合伙型联营企业发生入伙、退伙的情况,亦应分清债务发生的阶段,如债务发生于入伙、退伙以前,应追加原合伙人、入伙人或原合伙人、退伙人为被执行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若发生在入伙、退伙之后,只能追加入伙人或现合伙人为被执行人,退伙人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7、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依法转让的,受让人为被执行人。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债务的转让必须经债权人同意,否则对债权人不产生效力。如果执行依据所确认的债务经债权人同意转让给了第三人,那么应变更受让人为被执行人。
8、诉讼或执行中的担保人,可以追加为被执行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期间,保证人为被执行人提供保证,人民法院据此未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或解除保全措施的,案件审结后如果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即使生效法律文书中未确定保证人承担责任,人民法院有权裁定执行保证人在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财产。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
9、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被执行人的开办单位已经在注册资金范围内或接受财产的范围内向其他债权人承担了全部责任的,人民法院不得裁定开办单位重复承担责任。
10、夫妻共同债务案件执行中,除执行依据中明确为个人债务的情况外,无论是否解除婚姻关系,均可以追加生效法律文书中载明的夫或妻的另一方为被执行人。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即使执行依据载明由夫或妻一方承担,但并不能排斥另一方债务主体的地位,而且应对债权人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债权人在审判阶段仅起诉了夫或妻的一方,而此时夫妻已解除了婚姻关系,生效判决也没判另一方偿还,即使为夫妻共同债务,在执行程序也不能追加另一方为被执行人,因为债权人的行为应视为对另一方权利的放弃。
11、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如查明债务的形成是为家庭共同生活或以家庭共同财产投资经营中形成,可以追加与其共同生活的其他家庭成员为被执行人,以家庭共有财产清偿债务。《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二条均作了明确规定。
12、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却投资设立新的企业法人,可以裁定追加该新设立企业为被执行人,在其接受的被执行人投资的财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13、被执行人不能偿还执行依据所确认的到期债务,而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在第三人无异议的前提下,可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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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王院中
  • 执业律所: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全国优秀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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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证号:13701*********1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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