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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公司购买房屋引发的定金纠纷案件

非原创 发布时间:2019-04-21 浏览量:0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上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和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韩先生起诉称:2012年5月25日,我与L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总价款3500万元,违约金630万元。同月26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我向L公司支付了定金630万元。2012年6月25日,L公司以不再出售转让为由通知我解除合同。后L公司将定金630万元退给了我。此后,根据定金规则,我向甲市中区人民法院起诉L公司,要求L公司双倍返还定金。2013年2月22日,双方经协商重新达成《协议书》,《协议书》主要内容为:“1.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2个月内,乙方(L公司)支付188万元给甲方(我);2.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计10万元在协议签订后,由乙方在2日内支付给甲方;3.协议签订后,甲方收到乙方支付的10万元后向人民法院撤回对乙方的起诉;4.如乙方不在规定时间内支付188万元给甲方,乙方需支付630万元给甲方。”该《协议书》签订后,我向甲市中区人民法院撤回起诉,而L公司在协议签订后2个月内没有支付188万元给我。2014年1月23日,我向甲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起诉L公司,在该案诉讼过程中,L公司表示同意按照2013年2月22日签订的协议履行。为了保持友好关系,节约司法资源,我于2014年5月19日依法撤回该案起诉。但是,L公司并没有按照承诺履行2013年2月22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为此,我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L公司支付原告我2013年2月22日《协议书》中约定的63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L公司负担。

  二、被告辩称

  被告L公司答辩称:2009年11月26日、2010年3月10日XX公司就L公司股权转让等问题先后与曹先生、李先生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2012年5月31日签订《补充协议》,之后曹先生、李先生有偿取得了L公司的全部股权,并于2012年5月29日办理了L公司工商登记变更手续。2012年5月25日,在L公司变更登记前,XX公司监事擅自与韩先生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L公司全部房产、土地出售给韩先生。康先生又于2012年5月26日与韩先生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在协议签订之日韩先生向L公司交纳630万元定金。2012年6月25日,康先生故意隐瞒其与韩先生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补充协议》的事实,在L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先生处骗取《通知》。2012年10月22日,韩先生在甲市中区人民法院起诉,在甲市中区人民法院审理该案期间,康先生又与韩先生恶意串通,于是L公司与韩先生签订《协议书》,并于当日撤诉。2014年3月10日,韩先生再次将L公司诉至甲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请求为要求L公司返还定金630万元。韩先生无法在法院规定的时间里提交其支付630万元定金的证据,面临败诉风险,只得于2014年5月19日撤诉。2014年6月24日,韩先生向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L公司按照所谓《协议书》支付630万元。L公司认为,韩先生与L公司原监事康先生签订的几份协议不具有真实性及合法性,韩先生依据2013年2月22日双方签订的所谓《协议书》,无论主张是188万元损失,或者主张630万元损失,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请求法院查清案件事实,依法驳回韩先生的诉讼请求。

  三、法院查明

  2012年5月25日,L公司与韩先生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韩先生购买L公司位于甲市XX路的8处房产所有权及4处土地使用权,11处房产总面积为5580平方米,4处土地总面积为2700平方米,转让价款人民币3500万元;协议签订后,为韩先生预留2个月的筹款期,韩先生最迟应于2012年7月25日前将款筹齐并书面通知L公司;L公司在收到汇款后,应在三日内将全部权证交与韩先生,并提供办理变更手续所需的全部法律文书、材料并协助韩先生办理标的物过户手续。康先生作为L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协议上签字,L公司加盖了单位公章,韩先生在该协议上签字。2012年5月26日,韩先生与L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韩先生在《补充协议》签订之日向L公司交纳630万元定金,双方在L公司收到韩先生的定金后在《补充协议》上签字盖章。该补充协议注明韩先生已向L公司交纳630万元中国Z银行承兑汇票。康先生作为L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协议上签字,L公司加盖了单位公章,韩先生在该协议上签字。2012年6月25日,L公司通知韩先生,L公司不再向韩先生出售房地产。2012年10月22日,韩先生向甲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L公司根据定金规则支付630万元。2013年2月22日,双方经协商重新达成《协议书》,《协议书》主要内容为:“1.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2个月内,乙方(L公司)支付188万元给甲方(韩先生);2.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计10万元在协议签订后,由乙方在2日内支付给甲方;3.协议签订后,甲方收到乙方支付的10万元后向人民法院撤回对乙方的起诉;4.如乙方不在规定时间内支付188万元给甲方,乙方需支付630万元给甲方。”L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某在该协议上签字,L公司加盖了单位公章,韩先生在该协议上签字。同日,韩先生向甲市中区人民法院申请撤诉。同年2月25日,甲市中区人民法院裁定准许韩先生撤诉。2013年12月3日,L公司向甲市中区人民法院出具《撤销委托申请书》,决定撤销对康先生的委托,另行委托董某甲为代理人。2014年3月7日,韩先生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L公司返还其定金630万元。2014年5月19日,韩先生以L公司同意协商解决为由申请撤诉。

  四、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韩先生的诉讼请求。

  五、律师点评

  北京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韩先生是否实际向L公司支付了定金630万元;2、L公司应否根据双方于2013年2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支付韩先生630万元。

  关于焦点一,靳律师认为,韩先生主张其购买630万元汇票用于交付其与L公司约定的定金。但韩先生未能说明其向L公司交付的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付款人、汇票的上、下手及背书情况,无法证明该承兑汇票存在的真实性。诉讼中,韩先生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将630万元汇票交付被告L公司。且韩先生自称在其交付L公司630万元承兑汇票后,L公司又于2012年6月25日将该630万元汇票退还。根据以上事实,可以认定,韩先生未向L公司交付630万元的定金。

  关于焦点二,靳律师认为,2012年5月26日韩先生与L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实质系双方为履行《房屋买卖协议》就定金事宜签订的定金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规定: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本案中,韩先生未实际向L公司交付定金,故韩先生与L公司2012年5月2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不符合合同生效条件。韩先生与L公司于2013年2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基于《补充协议》已生效而签订,因该《补充协议》未生效,《协议书》的约定亦无事实基础。因此,韩先生要求L公司根据双方于2013年2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支付其630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故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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