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建筑工程律师:

济南建筑工程律师:建筑工程挂靠纠纷中因追讨材料款未果,将挂靠人、建筑公司和能源公司一并起诉。案情:李某(化名)挂靠某建筑工程公司(下简称建筑公司),2013年5月1日,李某以该建筑公司的名义,与某能源开发公司(下简称能源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能源公司为发包人,建筑公司为承包人。合同约定建筑公司承建位于长春市外县区一处办公楼接层(三、四层)和新建框架楼(地下室一层、地上六层)。工程内容包含土建、水暖、电气等。因追讨材料款未果将挂靠人、建筑公司和能源公司一并起诉至法院

  在施工过程中,李某承建了该项目之外的院内改造工程,于中华(化名)向其供应建筑材料。工程竣工后,李某亏欠于中华材料款,于2013年10月25日向于中华出具欠条一枚。欠条内容为,“某能源公司院内改造工程,用于中华砂石(山皮石、沙子、石粉)商砼。商砼172车,山皮石107车,沙子73车,石头、石子37车,石粉11车。总计1111044元,已付于中华材料款370000元,欠余额于中华材料款741044元。”欠款人署名能源公司承包人李某。

  后于中华因追讨材料款未果,将李某、建筑公司和能源公司一并起诉至法院。建筑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其与能源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项目不包括“院内改造工程”,也没有授权李某承包能源公司的“院内改造工程”。该工程是李某个人行为,与本建筑公司无关。能源公司答辩称,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于中华的买卖相对人是被告李某,其向能源公司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

  济南建筑工程律师:建筑工程挂靠纠纷案中一审法院认为建筑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在院内改造工程中,使用于中华提供的建筑材料,与于中华结算后出具欠条一枚,应认定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李某对欠条没有异议,且是实际施工人,应承担给付责任。李某挂靠建筑公司进行施工,该建筑公司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一审判决被告李某给付原告于中华工程材料款人民币741044元及利息;被告建筑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能源公司不承担责任。

  一审宣判后,建筑公司不服,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是,建筑公司与能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包括“院内改造工程”,该工程是李某个人施工,建筑公司没有授权委托。李某个人应当对其买受的商砼款承担法律责任,建筑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济南建筑工程律师:建筑工程挂靠纠纷案中二审法院认为挂靠人承担给付责任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各方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李某与建筑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李某并非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向于中华购买材料不构成职务行为。于中华对李某与建筑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亦明知。

  关于本案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建筑公司与于中华之间未签订过书面买卖合同,于中华持有的欠条也没有体现建筑公司的名称,于中华收到的37万元货款均为李某个人给付的现金,签收货物也是李某聘任的项目经理。于中华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建筑公司与其订立买卖合同,所以法院认定于中华交易的相对方为李某,而非建筑公司。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二审法院判决被告李某承担给付责任,建筑公司和能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济南建筑工程律师:建筑工程挂靠纠纷案中法官提醒

  加强对人员、公章、项目部专用章等的管理

  长春中院民事审判四庭谷娟法官表示,目前的建筑市场挂靠施工现象比较普遍,各地法院也倾向于从严把握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材料出卖人在起诉时应结合持有的证据,慎重选择责任主体。同时也提醒被挂靠的建筑公司应加强对人员、公章、项目部专用章等的管理,以免成为责任主体。

  买卖合同相对方的确定,是此类案件的焦点问题。当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确定为实际施工人后,基于买卖合同的相对性,只能由交易的相对一方,即实际施工人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让被挂靠的名义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做法,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至于被挂靠单位违反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出借资质的行为,应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而非在买卖合同中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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