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把多人共有房屋,当成个人遗产。王某成年后与父亲、后母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盖平房三间。父亲病故后,王某以共有继承为名,占有了所有房屋。该房应为王某和父亲、后母共同所有。父亲去世后,王某只能继承其父亲的房产份额,且与王某对王某父亲的房产都有继承权,若王某的后母没有劳动能力还应当多分。对于这种情况继承法第26条规定: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2、把继承开始前已不属于被继承人的房产当作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陈某丧偶之后与高某结婚,结婚时陈某通过书面形式把自有房屋赠与了高某,并于逝前在房屋登记部门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现陈某的子女要求按照陈某的遗嘱继承这份财产。因房屋的所有权已经转移,即使陈某立有遗嘱陈某的子女也无权主张对该房的继承权。

3、认为属于夫妻二人共有登有夫妻二人名字的房屋,其中一人死亡,不必过户登记,即属于生存的一人。石某所持房屋产权证,写有其丈夫和她二人的名字,其丈夫去世,她以她一人的名字,出卖房屋,过户受阻。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59条规定:我国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二人共有的房屋,包括夫妻共有,变为一人所有必须进行房屋过户登记。写有夫妻二人的名字的房屋,其一人死亡,生存的一方必须通过继承、过户手续才能登记为一人。

4、认为继子女和养子女具有相同的房产继承权。较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1条规定:“继子女继承了继父母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生父母的遗产”。第19条规定:“被收养人对养父母尽了赡养义务,同时又对生父母扶养较多的。除可依继承法第10条的规定继承养父母的遗产外,还可依继承法第14条的规定分得生父母的适当遗产”。这里养子女与继子女的继承权是有区别的,因为我国婚姻法第26条规定: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通过分析以上四个案例,希望大家能够认清房屋继承时的四大误区,避免产生矛盾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