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建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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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河北-唐山

擅长:

房屋买卖纠纷

来源:郭建立律师
发布时间:2010-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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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唐民三终字第573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东方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合群,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俭,男,195493日生,汉族,个体经商,住唐山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国泰公寓H8号。

上诉人唐山东方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房地产公司)因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09)北民初字第1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 2005129日,赵俭向东方房地产公司预交定金50000元,订购东方房地产公司开发的20#2702室住房一套,该楼房位于唐山市路北区人民购物广场北侧会展中心对面,现正在建设中。2008715日,东方房地产公司销售部以书面形式通知赵俭:20#楼面积与原销售面积存在误差,要求赵俭携带身份证等相关手续到销售部重新签订认购协议;一次性补清全部房款,并可享受优先选择地下室房间号、地下室单价执行900/平方米、免除交房首年物业费等优惠政策。赵俭购买的20#2702室原面积为96.84平方米,现面积为109.41平方米,单价为3880/平方米,增加面积补款48772元,现房款424511元,认购金50000元,全款补清尾款374511元。20081014日,赵俭按东方房地产公司通知要求补清了全部房款435158元(含023号地下室),东方房地产公司给赵俭开具收款收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东方房地产公司销售部通知、收款收据等证据在卷证实。

2009427,赵俭以东方房地产公司拒绝办理其它完善手续为由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购买20#2702室面积109.41平方米,单价为3880/平方米,023号地下室单价900/平方米;确认上述房产归其所有并享受相关优惠;责令东方房地产公司为其办理相关房地产手续。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通过预交定金的方式向被告订购其开发的20#2702室楼房,后又按被告要求交清了全部房款435158元(含023号地下室),原被告双方房屋买卖关系成立。原告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享有该房业主权利,被告应为原告办理相关房地产手续。故原告的诉请理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方房地产公司开发的20#2702室楼房及023号地下室归原告所有。二、原告购买被告东方房地产公司开发的20#2702室楼房价格为3880/平方米,023号地下室价格为900/平方米,享有免除交房首年物业费的优惠。三、被告东方房地产公司为原告办理相关房地产手续(与该幢楼房业主同期办理)。案件受理费100元、保全费2637元(缓交)由被告负担。

东方房地产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被上诉人所认购的楼房现正在建设中,而双方当事人并未签订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没有约定合同履行期限,在合同履行期限未至之前,被上诉人没有权利就合同的履行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故原判认定事实不清。2、原判判决上诉人开发的20#2702室楼房及023号地下室归被上诉人所有于法无据。双方的合同还未履行,法律上被上诉人所认购的楼房所有权还未转移,即使法院判决也仅仅是合同履行之诉,而不应是确权之诉。故原判适用法律错误。

赵俭辩称:一、被上诉人通过预交定金的方式向上诉人订购楼房,后又按上诉人的书面通知交清全部房款,双方房屋买卖关系成立。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合同,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故被上诉人所诉无误。二、被上诉人已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据此也就享有了该房业主的权利,上诉人理应为被上诉人办理相关房地产手续。原判该房归被上诉人所有有理有据。三、被上诉人诉请第三项就是履行之诉,故原判应予维持。

二审另查明:上诉人开发的20#楼主体已完工,并已向部分业主交付使用。有当事人陈述、照片等证据记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虽然未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但被上诉人预交50000元定金后,又按上诉人的要求补交了全部房款,且选择了楼号及地下室,故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本案是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故案由应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已履行了购房人的付款义务,上诉人应即时完备交房条件,即时将20#2702室及023号地下室交付被上诉人使用(与其他业主同期),并依法为被上诉人办理该楼的所有权转移等手续,包括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故原审判决确认双方合同内容及效力、并判令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办理相关房地产手续是正确的。但鉴于该房尚未实际交付,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原审判决将合同标的物确权给被上诉人不妥,应予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2)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第10条第1款、第60条、第62条第1款第(4)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09)北民初字第15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撤销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09)北民初字第15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双方当事人各担50元,保全费2637元由东方房地产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双方当事人各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陈丽琴 
       陈文利                     

       张建英

                     

00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苗立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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