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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中扣留车辆及机动车行驶证的处理

来源:李春林律师
发布时间:2011-0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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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交通事故中扣留车辆及机动车行驶证的处理
    在日常的法律咨询过程中,常常会接到来自肇事方有关发生交通事故后被交警扣车或扣证的法律问题,尤其是那些运营车辆的肇事方更加重视该问题。在实践中,很多肇事方在面临交警的扣证或扣车时,对交警给出的扣车或扣证理由不能辨别真伪,有时候是无能为力。鉴于此,我将有关的问题总结一下,供大家参考。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规定:第二十八条 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事故车辆及机动车行驶证,并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的车辆及机动车行驶证应当妥善保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扣留事故车辆所载货物。对所载货物在核实重量、体积及货物损失后,通知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货物所有人自行处理。无法通知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不自行处理的,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第三十七条 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事故现场调查结束之日起三日内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尸体检验应当在死亡之日起三日内委托。对现场调查结束之日起三日后需要检验、鉴定的,应当报经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对精神病的鉴定,应当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与检验、鉴定机构约定检验、鉴定完成的期限,约定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十日。超过二十日的,应当报经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但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第四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检验、鉴定报告之日起二日内,将检验、鉴定报告复印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对检验、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送达之日起三日内申请重新检验、鉴定,经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后,进行重新检验、鉴定。重新检验、鉴定应当另行委托检验、鉴定机构或者由原检验、鉴定机构另行指派鉴定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重新检验、鉴定报告之日起二日内,将重新检验、鉴定报告复印件送达当事人。重新检验、鉴定以一次为限。第四十四条 检验、鉴定结论确定之日起五日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当事人领取扣留的事故车辆、机动车行驶证以及扣押的物品。对驾驶人逃逸的无主车辆或者经通知当事人三十日后仍不领取的车辆,经公告三个月仍不来接受处理的,对扣留的车辆依法处理。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总结以下几点:
1、交警部门扣留事故车辆及机动车行驶证的,必须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2、需要鉴定的,交警部门应当自事故现场调查结束之日起3日内委托相关机构鉴定;
3、鉴定期限不得超过20日,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最长不得超过60日;
4、交警部门收到鉴定、检验结论后,应当在2日内将结论送达当事人;
5、鉴定、检验结论确定之日起5日内,交警部门应当通知当事人领取扣留的事故车辆、机动车行驶证以及扣押的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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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李春林
  • 执业律所:重庆森木律师事务所
  • 职  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5001*********8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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