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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员被自带工具锯伤右手,谁担责?

来源:郭田律师
发布时间:2016-09-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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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修房屋栏杆时,雇员自己携带工具在进行房屋栏杆修缮时,被自己手中操作的电锯锯伤右手,造成十级伤残,赔偿责任由谁承担?近日,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20151017日,作为发包人的建设小学发现其教学楼二楼走道的栏杆存在安全隐患,欲进行修缮,遂联系了王某进行作业,双方签订了《重庆市永川区建设小学教学楼二楼栏杆排危工程合同》,并约定:工程地点为建设小学;工程内容为建设小学教学楼二楼栏杆拆除、重做栏杆;并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进行施工。因施工需要,王某叫上原告李某一起去干活,约定工资100/天。20151020日,原告李某在对二楼过道栏杆进行修缮时,被自己手中操作的电锯锯伤右手。事发后,王某为原告垫付了全部的医疗费6000多元。20151130日,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因协商未果,原告遂起诉建设小学及王某,认为其是在为二被告进行作业的过程中受伤,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应由二被告承担,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等共计77 250元。

  被告建设小学认为:其与王某签订的施工合同,将该工程承包给王某施工,双方约定了如发生安全责任由工程承包人王某承担,其作为发包人在本次事故中并无过错,同时,原告受伤系其自身操作不当导致,故造成的损失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王某认为:因其与原告相识多年,其本是做好事叫上原告一起去干活,在此过程中其并未收取任何中间的管理费等,事发当时,是原告自己拿着其带来的电锯在锯,并自己将自身致伤,其责任应该原告自己承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侵权责任法》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导致原告李某右手受伤的直接原因系原告手中操作的电锯,原告系被该电锯锯伤右手,而该电锯并非被告王某或被告建设小学提供,而系原告所有并提供在此次栏杆修缮中使用,同时,原告庭审中陈述其会使用电锯,并且之前也使用过该电锯,作为会使用该电锯的原告,由于过于自信,疏忽大意,导致其忽视自身安全,在操作过程中被自己的电锯锯伤,原告对其损害后果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王某作为栏杆修缮的承建方,应对施工范围内的安全管理工作负责,在原告使用危险工具进行工作时,应尽到其危险的告知义务或提示义务,防止安全事故的发生,故其对原告的损害后果亦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

  对于被告建设小学,其作为该栏杆修缮工程的发包方,作为承揽合同的定作人,按照法律规定,定作人仅在定作、指示或者选任上存在过失,才应承担相应责任。审理中,原告认为被告建设小学应将该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未尽到安全方面的管理义务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从本案实际情况来看,该栏杆修缮的工程量较小,金额较少,该工程是否必须要承包给有资质的单位才算合法的承包,原告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观点,同时结合本院对教委及建委等相关部门的调查了解,本案涉及的栏杆修复费用未超过一万元,属于较小的零星工程,目前法律并未对此种零星工程是否必须需要有资质的单位施工才算合法进行明确规定;再结合本案原告受伤的原因,系其自身不慎误伤所致,并非被告建设小学提供的施工场地存在安全瑕疵导致,故在本次原告不慎自己锯伤自己的事件中,被告建设小学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由被告王某承担20%的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剩余80%的责任。本案宣判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述,该案目前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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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郭田
  • 执业律所:重庆德普律师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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