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新芳律师

陈新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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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长: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刑事案件

寻衅滋事罪辩护词

来源:陈新芳律师
发布时间:2011-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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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审判长、审判员:

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杨x父亲杨xx的委托,并经杨x本人同意,指派我担任被告人杨x涉嫌寻衅滋事一案的一审辩护人,接受指派后,辩护人仔细查阅了本案的案件材料,会见被告人,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杨x在本案中被胁迫参加犯罪,系从犯,根据刑法规定应当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杨x既不是本案的组织者,策划者,也不是本案积极实施者,他是怕遭到同案犯卓xx作弄,被迫参与犯罪;在2009年4月24日公安机关对杨x所做笔录可以得到证实,警察当时问杨林你知道卓xx收取保护费之后,为什么还每次都跟着他们去?杨x说他第一次不知道,但是我害怕我不跟着他们去的话,会被卓xx他们作弄,我害怕只好每次都跟着去了,每次都是卓xx打电话叫我去的。根据《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在同案犯卓xx提议实施向被害人林x等莆田十二中学生收取保护费过程中,都是卓xx确定收取对象,然后由同案犯卓xx、林xx分工,向受害人直接收取保护费,杨x只是跟随其后,起到人多作用,并没有直接向受害人收取任何钱财,也没有参与分赃,向受害人索取回来钱财,都是由同案犯卓xx、林xx支配;在本案中,受害人主要是怕遭到卓xx的报复才向卓xx交纳保护费,并不是怕遭到杨x报复而交纳保护费,受害人甚至都不认识杨x;与同案犯卓xx、林xx相比较,杨x参与次数是最少的,他只是盲目、无知、无奈情况下跟随,在本案中起作用是次要的、辅助的,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二、被告人杨x具有投案自首的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刑法规定可以免除处罚。

根据城厢区公安分局出具犯罪嫌疑人杨x到案说明,2009年4月24日华亭一中老师在城厢区华亭镇西许中学将正在读书的犯罪嫌疑人杨x找到,而后杨x跟老师来派出所,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还提供该案卓xx、林xx的犯罪情况。这一份到案说明证实了杨x在老师陪同下到华亭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积极配合公安人员调查取证,在庭审过程中,他也能够如实述自己及他所知的同案犯的罪行;杨x在本案犯罪情节轻微,表现在首先本案并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他是被胁迫参与犯罪,在本案中起着次要辅助作用,并没有直接向受害人收取任何钱财,也没有参与分赃,参与犯罪次数最少等,纵观本案全部事实,被告人杨x罪行较轻,情节轻微,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三、被告人杨x还具有以下酌情从轻处罚

1、被告人杨x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人身危险性小,有悔改具体表现。被告人杨x案发前没有任何前科劣迹,在学校表现良好,在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性质后,极度后悔,表示要痛改前非。在取保候审期间,他发奋学习,顺利通过中考,现在莆田第十八中学高中部高一(2)学习,如今快一学期了。在校期间,尊纪守法,认真学习,表示要争取做一个对社会有用的人。

2、被告人杨x在犯罪时,是一名在校学生,刚满十八周岁,但是他的心智仍在未成年人范围,对其适用免于处罚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被告人杨x在犯罪时,才刚满十八周岁,还不能正确预见到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我们大家都知道,在校学生由于接触社会少,自制能力差,极易受到社会上不良因素的影响走上歧途。但由于他们尚在学习、求知的过程中,可塑性极强;结合我国刑事司法政策,对在校学生犯罪应该坚持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执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从我国的刑法立法原意来看,我国刑法规定对触犯刑法构成刑事犯罪的人处以刑罚,不是为了实施简单的报复,如果能够不对被告人处以刑罚,就可以达到教育被告人尽快改正错误,重新融入社会的刑罚目的,就应该坚决不对被告人处以刑罚。

3、被告人杨x认罪态度好,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4、被告人杨x有深刻的悔罪表现,虽然没有参与分赃,但是仍然积极主动退款,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x的行为,确已构成公诉机关寻衅滋事罪,但由于被告人被胁迫参与犯罪,又系本案从犯,犯罪后又自动投案自首,犯罪情节轻微,又是初犯、偶犯,并自愿认罪,有深刻的悔罪表现,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因此恳请法庭给予他一次改正过错,重新做人机会,免除被告人杨x的刑事处罚。

 

辩护人: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

 

陈新芳律师

2009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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