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周律师

施周

律师
服务地区:浙江-宁波

擅长:房产纠纷,合同纠纷,建筑工程,行政纠纷,公司企业,征地拆迁,债权债务,证券投资,涉外纠纷

一起“公房购买权”的案例分析

来源:施周律师
发布时间:2012-03-11
人浏览

      宫老原为某单位职工,1990年代取得直管公房一套,后按“房改”政策,宫老可以购买取得该公房所有权的,但在进行房改审批的过程中,宫老去世了。现在的问题,如何处理该房屋,是由政府部门收回该房屋?还是由宫老的继承人继承该购买权?

       这是一个比较特殊的案件,所谓公房,是指由国家以及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投资兴建、销售的住宅,在住宅未出售之前,住宅的产权(拥有权、占有权、处分权、收益权)归国家所有,但是承租人是享有房屋的居住权。公房本身为特殊体制下产生的一种特殊的房屋形态,目前的公房主要受国家政策但更多的是地方政策调整,这些政策本身系统性不强,留下很多空白区,比如本文所讨论的“公房的购买权”问题,要研究这个问题,首先要讨论公房承租人的所享有的权利及其性质。公房产生于福利分房时代,当时没有商品房制度,没有住房市场,国家发给职工的工资是低工资,并不包含购房款这一块,而是由国家将这部分钱集中起来,建设房屋分配给职工住,也就是福利分房,即分房也是福利的一种,即国家以实物的形式给予的员工的福利,职工所享有的是房屋的居住权,这种居住权并非普通的居住权,最高人民法院早于1996年在司法解释中对离婚中关于公房的居住等作出了规定,由此可见公房的居住权并非一种普通的居住权,而是可以进行财产分割的权利,是一种“准所有权” 的财产权利。在福利分房时代,基本上不存在公有住房购买权的问题。随着国家城镇住房制度的改革,住房开始进入市场化,为解决业已存在的庞大的福利公房,国家开始“房改”,国家允许职工购买公有住房,但是这种购买结合了承租者的工龄等因素,是以极低的价格进行,完全低于市场价,这是国家给予职工的一种福利,是一种具有财产性质的权利。既然为财产性权利,那就可以发生继承,尽管对此国家没有统一的规定,但很多地区都有地方性的规定,比如北京市的《关于购房职工调整住房等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中规定,职工丧偶若未再婚,按本人与原配偶的工龄和计算。该文件还规定,购房职工已故、所购住房发生继承的,继承人可按056号文件规定中请改按成本价购房。其中已故购房职工夫妇工龄和等于或超过65年的,继承人可不补交房价款,视同成本价购房,并按056号文件第六条规定改办产权登记手续;不足65年的,继承人可按056号文件第三条规定补交房价款,改按成本价购房。由此可见房改房的购买权是可以继承的,联系本案,尽管宫老已经死亡,但是其生前承租的公房可以由其继承人购买。

以上内容由施周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法律快车建议您致电施周律师咨询。
施周律师
施周律师合伙人律师
帮助过 6877人好评:68
  • 经验丰富
  • 态度好
  • 解答快
宁波市高新区研发园C15幢4楼
律师信息LAWYER INFORMATION
  • 律师姓名:施周
  • 执业律所: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
  • 职  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302*********143
联系本人CONTACT ME
  • 服务地区:浙江-宁波
  • 地  址:
    宁波市高新区研发园C15幢4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