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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还是析产

来源:施周律师
发布时间:2008-1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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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以研究的案例]

  胡某与李某系夫妻,两人共生育了两儿两女 ,分别为儿子胡跃进、胡非,女儿胡红、胡花。夫妻二人拥有位于A市B区的四合院一套,李某、胡某先后于1970年、1982年去世,此后这套四合院一直由胡跃进、胡非两家居住,产权未曾变更登记,也未曾有人提出分割的要求。2005年,因兄妹反目,胡红、胡花要求分割该房产,以胡跃进、胡非为被告起诉至某法院,要求各取得1/4产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胡跃进、胡非以《继承法》第8条 “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权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为依据,以原告已超过20年的诉讼时效为依据抗辩。而原告则认为:在父母去世后,该遗产未实际分割,继承发生之后,应在兄妹四人中间形成财产的共同共有关系,是共同共有财产的析产,并没有所谓的时效的问题。

[案例引发的问题]

   这样的案例在日常生活中很普遍,在较多的继承事件中,由于各继承人组成的家庭在被继承人死亡后仍没有解体或者由于其它原因,对于被继承人遗留下的遗产未进行分割,而是由全体继承人或者部分继承人占有、使用,在经过较长时期如20年、30年之后才进行分割。对于这种情况下的诉讼,究竟有没有过诉讼时效?这种纠纷究竟是属于继承纠纷还是共同共有的财产的析产纠纷?法律关系的不同将导致不同的法律后果,如果属于继承纠纷,那么则胡红、胡花的诉讼请求已过了诉讼时效,无法取得支持;如果属于析产纠纷,那么胡红、胡花则能各取得该房屋产权的1/4。

[法律关系分析]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和《继承法》相关规定,依法实际取得和享有继承权的继承人的继承权受到侵害时,继承人可以请求法院通过诉讼程序保护和恢复继承人的权利的,法院将此类原、被告人之间的纠纷归为继承纠纷。继承开始的时间为被继承人死亡时,继承人自继承开始时承受被继承人财产上的一切权利义务,继承财产的所有权转移给被继承人。然而这种转移并不一定伴随着现实标的物的占有支配,而大多数情况下可能仅仅是一种观念上的转移。因此从理论上讲,我国继承纠纷就包含两个层次的意义,一个层次在于确认继承权,这是“人”的请求权,当事人可以借该诉讼确立自己的继承人地位;另一个层次在于遗产的请求权,这是“物”的请求权,当事人可以借此请求对方为一定行为。确认继承权(“人”的请求权)仅仅是取得遗产请求权(“物”的请求权)手段,遗产的请求权才是目的。

  关于继承纠纷的诉讼时效,我国《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2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20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

  析产纠纷是在共同共有关系中因财产的分割、分配和无权处分争议而产生的纠纷,其本质是共有权的分割纠纷或所有权的侵权纠纷。关于析产纠纷的诉讼时效适用问题,在不承认取得时效、不存在占有制度的情况下,根据民法基本原理,在共有权分割纠纷中,共有权人分配共同财产的请求权得随时提起,不存在时效的问题。在所有权的侵权纠纷中,所有权没有时效,是一种持续存在的状态,一般侵权行为的诉讼时效对所有权侵权没有任何意义,所有权人可以随时提起诉讼。由此,析产纠纷诉讼中,没有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

  联系本案,在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一直未分割,那么这未分割的遗产对于被继承人来讲,是继承权还是共同共有关系呢?最高人民法院1985年9月11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9条规定(下称:《继承法》意见〉)第49条的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遗产分割后表示放弃的不再是继承权,而是所有权。”从这条规定中可以看出遗产分割前存在的是继承权。但是1988年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下称:〈《民法通则》意见〉)第177条规定:继承的诉讼时效按继承法的规定执行。但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遗产未分割的,即为共同共有。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延长,均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也就是说,〈《民法通则》意见〉否定了《继承法》意见〉)第49条的规定,将遗产未分割的法律关系,定义为共同共有关系,最高人民法院[1987]民他字第12号《关于继承开始时继承人未表示继承遗产又未分割的可按析产处理问题的批复》中也是坚持将此问题归结为共同共有关系来处理的。由此可见,对于此类纠纷,法律坚持的是共同共有关系说。

  从法律实施的社会效果上看,认定为共同共有关系也有利于保护真正权利人的利益,符合我国的国情和社会传统。因为现实生活中继承开始后遗产长期未分割的情况很多,父母一方尚在而先死亡一方所遗留下来的遗产也往往不进行分割,而一般是在父母双亡后才一并进行分割。但是也不可否认其弊端,因为时间拖得太久远,不利于权利状态的稳定和财产的有效利用,也不利于法院查明案情。

  参考其他国家的立法例,遗产分割权通常认为是形成权,不受时效的限制。如台湾学者胡长清、史尚宽等认为如果其请求权与一定的事实关系或法律关系相终始,则不能单独因消灭时效(对应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而消灭。分割请求权谓继承人随时请求分割的权利,属于上述请求权之一。

  退一万步讲,假如说这种法律关系认定为继承权纠纷,那也不能适用《继承法》第八条关于时效的规定,该条明确规定“权利被侵犯”,但联系本案,原告的权利并没有被侵犯,因为此时物权的状态并未改变。那么假如能够适用《继承法》第八条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那么将会导致什么样的法律后果呢?如果这样的话,原告胡红、胡花的诉讼请求被驳回,无法取得产权。而被告胡跃进、胡非也不能取得房屋的产权,因为我国法律不承认取得时效、不存在占有制度,也没有被继承人的遗嘱,根本也就无法取得产权。即使他们提起诉讼,也已经过了继承权纠纷20年的诉讼时效。那么将会导致房屋产权始终属于已死亡多年的被继承人所有,实际也就产生了所有权缺位问题。可见这是一个很荒唐的法律后果。因此将此类纠纷认定为继承权纠纷,无论能否适用时效的规定,法律均不能自圆其说。

[法院判决]

  A市B区法院作出判决,认定该遗产属于原被告共同共有,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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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施周
  • 执业律所: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
  • 职  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302*********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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