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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中若干问题的理解

来源:施周律师
发布时间:2015-0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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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中若干问题的理解

2014-08-19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借贷关系的认定规则】

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中,债权人与债务人就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合意及款项是否实际交付发生争议的,若一方所提供证据较充分,事实真相能够查明的,根据查明的事实处理;事实真相难以查明的,结合双方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大小,运用逻辑推理及日常生活经验,依据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作出认定;无法形成高度盖然性心证的,由债权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

二、【借据持有人与出借人不一致的处理】

借据持有人(名义出借人)起诉时提供的借据为格式借据,或虽非格式借据但出借人姓名系另行填写,而债务人辩称其签名或盖章时借据上出借人处为空白,现借据持有人不是真正的出借人(实际出借人),法院应推定借据持有人为出借人。但若债务人能够反证证明该借据是向他人出具,则借据持有人与债务人间因欠缺借贷合意而不存在借贷关系,法院应以借据持有人不是适格原告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借据持有人因合法受让债权而持有借据的除外。

三、【借据真实性的认定】

借据是出借人据以证明其与借款人间借贷法律关系的重要证据,若借款人对借据的全部或部分内容的真实性予以否认,法院应综合双方提供的证据,运用逻辑推理及日常生活经验,对借据是否真实进行审查。

出借人和借款人为证实借据内容的真伪,均可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将鉴定结论作为补充证据或反驳证据。在双方均未主动提出申请的情况下,若出借人提供的借据及其他现有证据具备初步可信性,法院可向借款人行使释明权,由其决定是否提出申请,借款人不申请或不预交鉴定费的,依据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对借贷关系真实性予以认定;若出借人提供的借据及其他现有证据尚不具备初步可信性,法院可向出借人行使释明权,由其决定是否提出申请,出借人不申请或不预交鉴定费的,以证据不足为由对借贷关系真实性不予认定。

司法鉴定结论不明确或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的,依据现有证据进行裁判。出借人或借款人一方对鉴定不予配合,致使鉴定无法进行的,推定对方就拟鉴定内容的主张成立。

四、【借贷合意的审查】

债权人以与债务人间存在借贷关系为由提起诉讼并要求债务人还款,但仅提供汇款单、存款单据等付款凭证,无书面借贷凭证的,若债务人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所付款项为货款、加工款或其他款项,则双方均应就各自主张的法律关系存在负举证责任。能够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的,按借贷纠纷处理;认定双方间存在买卖、承揽或其他法律关系的,向债权人行使释明权,由其变更诉请,或直接驳回其诉讼请求,债权人可依真实的法律关系另行起诉;债务人主张的法律关系难以认定,债权人也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以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

五、【借贷事实的综合审查判断】

债权人仅凭借据起诉债务人还款,债务人虽不否认借据的真实性,但认为借贷事实未实际发生的,应结合交易习惯,视案情不同作出具体的审查判断。

一般情况下,按照交易习惯,债权人提供的借据足以认定借贷事实的存在,故债权人无须再另行举证证明其交付款项的事实。但若债务人提供了反驳证据或提出合理反驳理由,致使借贷事实是否实际发生有重大疑问的,法院可责令债权人补充举证,并综合审查债权人的经济实力、款项来源、交付时间、地点、债权债务人之间的关系、交易习惯等,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表现,根据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就争议事实作出判断。仍不能形成对借款实际发生的高度盖然性心证的,不能仅凭借据认定债权人已实际提供借款,可以债权人证据不充分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

对借据证明力的否定应非常慎重。大额借贷纠纷一般应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

六、【虚假诉讼的防范和查处】

民间借贷纠纷审理中应注意防范当事人各方恶意串通提起的虚假诉讼。对于出现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中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三条规定的情形,涉嫌虚假诉讼的案件,必须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不能适用简易程序。该《意见》规定的其他防范、查处措施也应严格执行。

七、【借贷利率的认定与保护】

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但借贷双方均为自然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

实践中,若出借人提供的借据上未约定利息,而借款人事实上在定期支付利息的,应推定双方约定了借贷利率,对出借人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保护。

出借人与借款人双方约定的借贷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但起诉前借款人已自愿支付的利息不受此限。依此标准确定的合法借贷利率不因借贷事实发生后贷款基准利率的调整而变化。

八、【逾期利息或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保护】

民间借贷中,逾期付款违约金本质上即为逾期利息,两者内涵并无不同。借贷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或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两者合计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但债务人未表示异议的,可不予干涉。

借贷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逾期利息标准的,按双方约定的合法借款利率确定逾期利息;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或所约定借款利率低于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按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确定逾期利息。

逾期利息以未清偿本金为基数确定,不计收复利,但借贷双方明确约定计收复利且借款人未表示异议的除外。

九、【本金中预扣利息的处理】

借贷双方就是否在本金中预扣了利息这一事实存在争议的,原则上按借据内容认定。但经审理查明出借人确有在本金中预扣利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处理。利率的认定按照双方约定,约定不明的,按照出借人实际交付本金、预扣利息及约定的借款期限推算确定,但不得超过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

借款人已还款金额低于借据中约定的本金,却超过法院确定的本金、应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总和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按借据支付余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借款人反诉或另行起诉要求出借人返还超出部分款项的请求亦不予支持。

十、【共同出借人、借款人的追加】

出借人有两人以上,仅其中一个或部分出借人对借款人提起诉讼的,法院应追加其他出借人为共同原告。但其他出借人明确表示放弃对借款人债权的,可不追加其为原告,法院经审查认为提起诉讼的出借人主张成立的,可判令借款人向该出借人归还全部借款。其他出借人之后对借款人再提起诉讼的,法院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其起诉。

借款人有两人以上,出借人仅起诉其中一个或部分借款人的,法院应追加其他共同借款人作为共同被告。

★十一、【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对于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原则上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或妻一方要推翻该认定,必须举证证明其配偶与债权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夫妻双方约定了个人财产制且债权人对此明知。除此之外,法院还应结合借贷金额大小、借款实际用途、借贷发生时夫妻双方的感情、债权人与夫妻双方的关系等因素,就夫妻双方有无共同举债合意及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进行审查,如果能够判定该借款确实没有夫妻双方合意,且未实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则不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属性,应认定为个人债务。主张为个人债务的夫妻一方应就其主张的反驳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十二、【出借人、借款人涉嫌犯罪的处理】

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中,若发现借款人存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犯罪嫌疑,或当事人双方涉嫌赌博犯罪的,应区别情况作出处理:

经审理认为案件本身不属经济纠纷而是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公安或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经过侦查后认为不构成刑事犯罪而撤销案件的,当事人重新起诉的,法院应予受理;

审理中发现当事人有经济犯罪嫌疑,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影响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继续审理,有关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可以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

案件审理过程中公安、检察机关立案的(包括接受当事人报案而立案),参照上述两种方式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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